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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嘉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辰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以及被告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執行罪 毀損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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