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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榮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榮星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榮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並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另本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本案即應以此為基礎,再與附表編號1、2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目的、使用手段、類型、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等,暨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其雖表示:只請求法院就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3至6之罪,應與受刑人先前98年度所犯詐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聲字卷第113頁),然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符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則無由任受刑人選擇定應執行之罪類型及時間,故而,本院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且適當,爰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初某日 110年5月8日 98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4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7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41、80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110年度簡字第1209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110年度簡字第1209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2月01日 備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6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60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706號) 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78號。
2、編號3至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8日 98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41、80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1日 備註 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78號。
2、編號3至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41、80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1日 備註 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78號。
2、編號3至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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