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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任峰
具 保 人 王慧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慧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慧庄因被告即受刑人羅任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嗣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311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經具保人本人簽收,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1年1月25日前到案執行乙節,亦有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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