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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張簡宏斌
被 告 張嘉鶴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嘉簡字第36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簡宏斌為被告張嘉鶴於偵查中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因未與聲請人繼續委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嘉鶴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遂由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交保證金後具保等情,有卷附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與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為實。
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雖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6號判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本案案件),然本案案件現尚未判決確定自亦未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案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所犯本案案件尚未確定,仍有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至於聲請人於審理中未受被告委任擔任辯護人,亦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屬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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