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茂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3月1日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1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茂雄(下稱受刑人)請求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嘉檢曉七109年度執沒1351字第1119005319號執行指揮之犯罪所得,由勞作所得扣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確定。
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通知嘉義監獄,認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026元,請嘉義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千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
經嘉義監獄以受刑人110年3月2日留存之保管金837元予以扣款等節,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嘉義地檢署111年3月1日嘉檢曉七109執沒1351字第1119005319號函、法務部○○○○○○○111年3月14日嘉監總字第1110040932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應自勞作金扣除云云,惟查,保管金連同受刑人之勞作金,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並未限制檢察官僅能由勞作金中扣除。
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千元與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有上開函文可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餘款始命嘉義監獄扣繳,經核檢察官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認應由勞作金扣除,應有誤解。
至受刑人另於書狀內提及之雄執己102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經函詢監所表示,並未曾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該指揮書款項乙情,有法務部○○○○○○○111年3月30日嘉監總字第11100412070號函1份附卷可查。
是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上開指揮書,既未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亦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
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勞作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