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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回覆。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4罪侵害對象相同,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2月15日、2月18日、2月22日、2月25日、2月26日、3月1日,其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罪質均相近,均與家庭暴力相關。
受刑人顯缺乏對於己身情緒之控制,以上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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