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24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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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成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罰金之總和(即26,000元),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至同年6月25日(聲請書誤載109/06/25) 109年9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至同年9月6日(聲請書誤載109/09/06) 109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109/05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63、10521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63、10521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9日 110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1日 110年7月28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至同年10月20日 (聲請書誤載109/10/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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