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24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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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魁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周文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7日 110年3月5日 110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0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0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21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0年9月14日 110年12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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