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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MIKE SRI ANDRIYANI(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一一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IKE SRI ANDRIYANI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後,向聲請人表示通譯姚安妮於開庭時並未將法官之問題及被告之陳述如實陳述,反而一直在過程中要被告認罪,為此請求本院交付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被告確認、整理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於110年10月18日、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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