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25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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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紀進添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已坦承,且有供出毒品上游,另被告需賺錢養育家中幼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羈押,並經本院審理中,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且被告未提出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予以羈押,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建文等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嫌重大。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另被告於警詢中曾有否認販賣予張恒瑄之情已有規避,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及被告自110年8月111年1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再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涉係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且參以被告涉及之販賣轉讓毒品數量非少,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陳稱要照顧家中幼兒,然此點並非羈押所應審酌要件,且據被告陳稱子女均由妻子照顧等語,可知子女目前仍由主要照顧者照護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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