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27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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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懷磊


具 保 人 簡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秋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懷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簡秋庭出具現金保證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全數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於同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繳納通知聯存卷可考。

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應於111年1月25日到署執行,執行傳票於111年1月7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收受,業經合法傳喚,然受刑人未遵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且經警方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前)居住地拘提,均無著,受刑人亦非處於在監及在押中,嗣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沒入保證金通知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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