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27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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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良


具 保 人 林珮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珮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珮鈺因受刑人林順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予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6罪)、5年5月(共2罪)、4月確定。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

嗣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3月24日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按期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等件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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