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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呂俊德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109/09/20」之記載,更正為「109/06/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是」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10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3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3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罰金部分: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罰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0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乙節,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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