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逸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IPHONE11 PRO太空灰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發還劉維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維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同意提出而由警方扣押IPHONE11 PRO太空灰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上開行動電話1具與SIM卡1枚與案情無關,爰聲請發還被告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同意提出而由警方扣押IPHONE11 PRO太空灰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IPHONE11 PRO太空灰色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本案於辯論終結後,認上開行動電話1具、SIM卡1枚與被告被訴等犯行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
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既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與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