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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家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家慶所犯案件,經判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裁定觀察勒戒者,均不得撤銷假釋。
惟仍遭撤銷假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故認上開執行指揮書顯有違法,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又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是自109 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可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
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依同法第1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準此,現行監獄行刑法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受刑人如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雖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檢察官就殘餘刑期之指揮執行權限不因受刑人得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若撤銷假釋之處分仍然有效,則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即屬合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者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110年11月12日。
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1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884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95號執行卷宗(內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該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核閱無誤。
是上情堪予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不服,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既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聲明異議人如有不服,自應循上開途徑以為救濟,始為適法,其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撤銷假釋處分,以111年執更緝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17日,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檢察官本件執行殘刑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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