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謙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判決,扣案之行動電話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與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扣案之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販毒所用之工具,於上開判決併宣告沒收之。
雖上開案件雖因被告上訴尚未確定,然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該SIM卡1枚)中有被告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為案件中重要之關鍵證據,且該通訊內容一旦經刪除,則有不能回復之風險,是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事證調查必要性之考量,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不能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