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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翔浤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2、2293、2386、2815、3021、3022、3094、3273、3455、3457、3458、3518、3519、3670、656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即聲請人葉翔浤(下簡稱被告)就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挑唆同案被告劉維逸、周鈺得、陳玉璋將全部犯行推諉於已經死亡之陳姓男子,另外再唆使同案被告周鈺得隱匿、湮滅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逸、周鈺得、陳玉璋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又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要求同案被告劉維逸將全案責任都推給同案被告何修安乙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逸於偵查及於111年2月10日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3670號卷第7至24頁);
被告甚至於案發後,要求同案被告王芮宥停用舊行動電話,改用新行動電話等節,業經同案被告王芮宥於偵查中陳述詳實(見偵3518號卷第13至24頁);
被告於案發後,復收回同案被告黃紹閔之工作手機,再要求被告黃紹閔到處用假姓名租車及租旅舍,讓同案被告王芮宥、黃紹閔四處逃竄、躲藏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黃紹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偵3519號卷第13至22頁),被告顯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逃亡之事實。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倘對其且施以羈押之替代處分,不足達到審判或執行之目的,故認其聲請並無理由,皆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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