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熙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熙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目的、使用手段、類型、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等,暨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其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聲字卷第23頁),認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31日 110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3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1年0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3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1年03月24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16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