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7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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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廷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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