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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泳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所示之罪,並經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該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意願回覆表1份(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一、二部分,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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