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告訴人並非鄧惠哲之一人公司: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 (一)告訴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鄧惠哲(兼董事長)、張淑芬
- (二)告訴人於設立登記時,除鄧惠哲外之其餘股東,有無實際
- (三)被告係立於鄧惠哲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為全體繼承人處理
- (四)於無法排除告訴人實際上係鄧惠哲之私人財產,於鄧惠哲
- (五)至告訴人雖稱公司有獨立法人格,並非鄧惠哲之私人財產
-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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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惠哲投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瓊姿
告訴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黃慧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惠哲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係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並非鄧惠哲之一人公司: 1、乙○○係於107年12月才成為告訴人之股東,從101年起到其擔任股東為止,本來就不可能會領到股利,況被告於107年4月鄧惠哲過世後擔任告訴人之負責人,已於108年8月28日將告訴人盈餘分配給股東乙○○。
2、鄧淑慧為創始股東,有出資180萬元。
鄧淑慧擔任股東期間,告訴人之盈餘,多用以再投資,並未每年配發股利給股東,不僅鄧淑慧沒有領到股利,其他股東也沒有,不能僅以鄧淑慧沒領到股利,就認為其不是真正股東。
況如鄧淑慧不是股東,怎麼會於108年領到股利? 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本院民事判決),援引張淑芬於偵查中案件有關「惠豐公司之供述」作為認定張淑芬為告訴人之人頭股東,然惠豐公司對被告所提之告訴,經駁回再議處分認為是不同事實,不得援引。
黃富貞於另案「惠豐公司」之民事案件供述其為「鼎佑公司」之人頭股東,然鼎佑公司與告訴人為不同法人格,難以此推認告訴人之股東是人頭股東,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負舉證責任。
4、被告係經鄧惠哲之繼承人推派為「遺產戶管理人」,僅擔任繼承初期鄧惠哲持有之告訴人出資額之遺產戶管理人,並非指被告已經鄧惠哲全體繼承人授權,處理包含鄧惠哲所有之告訴人全部股權在內之所有遺產事宜。
5、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一人公司,則應詳查告訴人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且魏青山、蕭淑惠至108年12月30日前,仍登記為告訴人之股東,可見魏青山、蕭淑惠並非掛名股東。
又被告涉犯侵占期間(107年8月28日至108年9月5日)之告訴人股東除被告外,尚有鄧淑慧、張淑芬、鄧旭均、鄧琪樺、乙○○,顯非鄧惠哲之一人公司,告訴人部分之現任股東,均係在鄧惠哲過世後,才取得告訴人之出資額,並非繼承而來,而是由其他股東受讓而來,與當時已死亡之鄧惠哲無借名登記關係。
且鄧淑慧於另案民事案件,曾具結與張淑芬對告訴人有實際出資。
又張淑芬與鄧惠哲之離婚協議書中,亦未有終止告訴人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顯見其與鄧惠哲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6、如告訴人之股東與鄧惠哲均係借名登記關係,何以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未曾有人向出名者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7、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有諸多告訴人指摘被告不利之事證,均未詳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鄧惠哲為告訴人股份、資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由其個人管理使用收益。
故鄧惠哲過世後,告訴人之資產,為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被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處分包含告訴人資產在內之所有遺產,是以被告以之清償鄧惠哲之債務、各公司稅賦、提供全體繼承人生活所需、處理遺產事務等用途,主觀上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聲請人雖猶執上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告訴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鄧惠哲(兼董事長)、張淑芬、鄧淑慧、魏青山、蕭淑惠,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各1份在卷可佐。
鄧惠哲於107年4月2日去世後,由被告擔任鄧惠哲之遺產戶管理人。
於108年1月2日後,鄧淑慧、魏青山、蕭淑惠轉讓部分股份,股東變更為鄧惠哲之遺產戶管理人(即被告)、被告、張淑芬、鄧淑慧、魏青山、蕭淑惠、鄧旭均、乙○○、鄧琪樺。
其中張淑芬、被告分別為鄧惠哲之第二任配偶、現任配偶,鄧旭均、乙○○、鄧琪樺則為鄧惠哲與第一任配偶邱翠鸞所生之子女,鄧淑慧、魏青山分別為鄧惠哲之妹妹、妹婿,蕭淑惠則為鄧惠哲之前員工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告訴人章程、股東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設立登記時,除鄧惠哲外之其餘股東,有無實際出資,即告訴人當時實際上是否為一人公司乙節: 1、張淑芬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惠豐公司之股東,惠豐公司設立之500萬元資本額都是鄧惠哲出的,當時我們2人是夫妻,他要我以我名義設立公司,我就答應。
至於鄧淑慧有沒有出資、惠豐公司設立時,有沒有其他實際出資的人,我都不知道,我從來沒有管過公司的事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
可知張淑芬雖為惠豐公司之股東,然僅係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
而其與鄧惠哲有配偶關係時,亦為告訴人之股東,衡情就告訴人當時公司章程所登記之股款,應與惠豐公司相同,而未實際出資。
2、被告與鄧淑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我明天會匯20萬給姑丈退股的」。
鄧淑慧「可以改天再匯嗎?等我有休假可以領還給妳時再匯」。
鄧淑慧嗣傳送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匯款回條照片與被告等節,有被告與鄧淑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刑事陳報證據狀卷被證一)。
而鄧淑慧之先生魏青山確有退股轉讓股份20萬元之情形,有上開章程在卷可佐。
如魏青山於告訴人設立時,確為實際出資之股東,則退股時,股款理應返還魏青山後結束。
然退股之股款又再匯回被告,顯見先前入股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3、被告與蕭淑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天轉20萬給你」。
蕭淑惠「了解,給我妳的帳號,我回去再處理」。
被告傳送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蕭淑惠,並稱「不急謝謝!麻煩了,匯14萬即可」。
被告「今天匯了」。
蕭淑惠「收到了!我忘了線上轉帳未設定的帳號金額有限定!星期一再去銀行轉帳」。
蕭淑惠「上星期一已經匯了,忘了知會妳!」等節,有被告與蕭淑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51號卷被證18)。
而蕭淑惠確有退股轉讓股份20萬元之情形,有上開章程在卷可佐。
如蕭淑惠於告訴人設立時,確為實際出資之股東,則退股時,股款理應返還蕭淑惠後結束。
然退股之股款又再匯回被告,顯見蕭淑惠先前入股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4、鄧惠哲除設立告訴人公司外,另亦設立惠豐公司、鼎佑公司,作為倉佑公司之投資公司。
證人黃富貞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鼎佑公司是我剛進入倉佑公司不久,鄧惠哲要成立公司,因為缺股東,就拉我當鼎佑公司的股東。
鼎佑公司減資的時候,有把股款交給我,我又還給鄧家的被告跟鄧惠哲的小孩,因為這不是我的錢,我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股東等語。
鼎佑公司之股東楊昌忠減資時退還之股款,楊昌忠亦返還與被告及其餘鄧惠哲之繼承人(即乙○○、鄧琪樺、鄧鈴衍、鄧旭均),且先行退與鼎佑公司股東楊昌忠、黃富貞之股款,亦係由告訴人支應等節,有告訴人股東會議紀錄、同意書、領款收據、簽收單等附卷可憑。
可知鄧惠哲設立之鼎佑公司,亦係找未實際出資之人擔任人頭股東。
5、再由乙○○於109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惠哲公司沒有在召開董事會,我之前也沒有參加過,我也沒有拿錢投資惠哲公司,錢都是我爸出的等語。
當時乙○○早已為告訴人之股東,可知乙○○成為告訴人之股東時,亦未實際出資。
6、又鄧旭均、乙○○、鄧琪樺於108年3月23日簽立向告訴人借款3,401,221元、3,401,221元、3,501,817元,借款名目分別為房貸、償還蘇董借款;
房貸、償還蘇董借款;
房貸、償還蘇董借款、玉山銀行借款等情,有借款條3份在卷可佐。
上開借款名目,顯然與告訴人之業務執行無關,而係鄧旭均、乙○○、鄧琪樺之私人需求。
如告訴人非鄧惠哲之個人財產,於鄧惠哲過世後,由鄧惠哲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鄧旭均、乙○○、鄧琪樺豈有可能向有單獨法人格之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豈有可能將出借與無業務往來、與業務內容顯無關聯之鄧旭均、乙○○、鄧琪樺私用。
且上開資金出借,被告亦製作資金流向表,經被告、鄧琪樺、乙○○、鄧旭均、鄧鈴衍(鄧惠哲與張淑芬所生之子女)簽名確認,有資金流向表1份在卷可查。
7、綜合以上證據可知,鄧惠哲設立告訴人時,雖帳面上均有入股之金流,然除鄧惠哲外之其他股東,應均未實際出資,告訴人雖登記為有數名股東之有限公司,然實際上應屬鄧惠哲私人所有。
8、至告訴人雖稱於鄧惠哲過世改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108年8月28日,有分派盈餘與股東,然告訴人之股東,除蕭淑惠外,其餘均為鄧惠哲之繼承人或親屬,則將實際上屬於鄧惠哲財產之告訴人盈餘,無論是作為遺產,或者作為留與鄧惠哲其他親友之財產,亦均無法反推告訴人於設立登記時,除鄧惠哲外之其餘股東均有實際出資。
(三)被告係立於鄧惠哲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為全體繼承人處理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鄧惠哲遺產: 1、被告與鄧淑慧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傳送張淑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並詢問鄧淑慧「你知道咪的房貸是這個帳號嗎?」。
鄧淑慧「妹妹說她手機的費用妳已幫她繳了?」。
被告「剛繳了」並傳送費用明細與鄧淑慧。
被告「車款639000、保險85000、瓊姿車保險64000」並傳送匯款回條3張照片與鄧淑慧。
鄧淑慧「妳和蘇董說股票買賣了,那往後還需要我在賣股票嗎?」。
被告「欠蘇董700萬今天還完了」。
鄧淑慧「終於無債一身輕。
明早燒香告訴哥哥讓他高興一下」。
鄧淑慧「對了!惠豐投資上個月有股利54萬多,沒補摺齁?」。
被告「因為9月要付房租每半年付一次68000*6=408000。
薪水120000+咪房貸47000+車貸85000+勞健保費、銀行利息25000」等節,有被告與鄧淑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刑事陳報證據狀卷被證一)。
2、被告與鄧旭均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鄧旭均傳送其本人名下應繳款2萬元之帳單與被告,並詢問被告「阿姨我車子今天要繳貸款,小姑沒來,我先拿單子去繳,晚上跟妳拿錢嗎?」。
被告「晚上拿錢給你去超商繳」。
鄧旭均「阿姨Roy的戒指6萬3喔!回去這幾天在跟妳請款。
我的比較貴,11萬3」。
被告「好啊!明天晚上給你」。
鄧旭均「我再算算這次預支大約要多少喔」。
被告「你不用預支這是退楊經理和富貞股份的錢!本來就安排要給大家的」。
鄧旭均「但是因為我上次已經預支了,這次會比較多,因為到年底的所有經費都會先算進去,所以如果有超過的話,就當預支吧」。
被告「惠豐7月薪水20000」。
鄧旭均「沒有了嗎?」。
被告「惠豐還欠銀行錢!我要先處理一部分」。
鄧旭均「所以7月以後的還有嗎?還是2萬?」。
被告「7月起2萬」。
鄧旭均「預計這筆2萬領到何時?欠哪家銀行?」。
被告「聯邦!爸之前拿去用了!年底前都還會有!」。
鄧旭均「欠哪家銀行?那麼這次這樣處理欠此銀行的錢可以還清?」。
被告「欠400萬要慢慢還」等節,有被告與鄧旭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刑事陳報證據狀卷被證二)。
3、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好!你下星期回來刷卡我再匯款給你」。
乙○○「好,開惠豐統編」。
被告「樺和媽的來回機票幫我拿回家謝謝」。
乙○○「我沒留欸,我丟了!」等節,有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刑事陳報證據狀卷被證三)。
4、被告與鄧琪樺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鄧琪樺「姨,牙套的費用還剩17000」,並傳送玉山帳戶存摺封面與被告。
被告傳送匯款17000元至鄧琪樺上開帳戶之照片與鄧琪樺等節,有被告與鄧琪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刑事陳報證據狀卷被證四)。
5、被告與鄧鈴衍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鄧鈴衍「姨小姑說我電話帳單可以變手機繳款,她今天忘記不小心把我單子剪掉,可是還是可以繳」。
被告傳送電話帳單照片與鄧鈴衍,並稱「我今天付了」。
鄧鈴衍「媽媽問我車子有繳稅嗎?他說監理所寄單子」。
被告「福特那一台?我明天去補單」。
被告「妹車保養金額多少錢?姨明天要去銀行順便領」。
鄧鈴衍「7426,不是要從我的信用卡費扣嗎?然後我再給你」。
被告「對厚!發票要帶回來喔!」。
鄧鈴衍「阿姨也是,希望大家都好好的,爸留的還是會有我的份吧?」。
被告「會呀!一年多來姨都有分配給你對吧!」。
鄧鈴衍「姨我知道了」等節,有被告與鄧鈴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刑事陳報證據狀卷被證五)。
6、被告與上開之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傳送2張面額共300萬之本票圖片至群組,並表示「今天先還300萬」。
又於群組中稱「這個月每人多16000」,鄧旭均問「清明節獎金嗎?」。
被告「兒童節,補貼車油錢」。
被告另稱「爸爸一直心心念念的事!今終於還完欠蘇董的錢了。
心中百感交集...」,鄧旭均「終於啊!」。
被告並傳送2張面額共400萬之本票圖片至群組。
被告「爸爸有480張股票為緩課稅股票,大約初估繳144萬稅金!」並傳送稅務資料照片至群組。
被告「昨終於等到扣繳憑單今去左營繳款,結果國稅局說日期需107年,又要重新更改。
現在會計師聯絡芳蕊,看如何改成107年度的!我等候通知」等節,有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刑事陳報證據狀卷被證七)。
7、由被告與鄧旭均之對話內容亦可知,鄧旭均會自告訴人預支薪水,且有部分提供與鄧旭均之款項,係鼎佑公司股東楊昌忠、黃富貞退股後,輾轉退回之股款。
又由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可知,乙○○之部分私人開銷,係由告訴人支應。
再綜合以上對話內容可知,鄧惠哲過世後,與告訴人之相關事項、鄧惠哲之子女私人之開銷(手機費、刷卡費、戒指費、汽車保養費、燃料/牌照稅、牙套費)、給付鄧惠哲第二任配偶張淑芬之房貸、鄧惠哲之債務、稅務等,均係由被告統籌處理。
8、又鄧惠哲之忠孝北街房貸、電費、信用貸款、稅款、張淑芬之房貸、鄧旭均之車貸、結婚對錶、邱翠鸞購車款、車險、鄧琪樺之房貸、清償向蘇錦柱之借款等支應,係由被告名下之銀行匯出或現金交付,有被告製作之全體繼承人公帳、銀行存摺內頁、納稅證明書、電費繳款證明單在卷可查(偵34號卷被證28)。
可知於鄧惠哲過世後,鄧家之公、私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統籌給付。
(四)於無法排除告訴人實際上係鄧惠哲之私人財產,於鄧惠哲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情況下,被告為此主張,而認知其統籌管理之財產包含告訴人財產之所有鄧惠哲遺產,亦合常情。
其係將鄧惠哲之遺產用以支應鄧惠哲之債務及各繼承人或其他親屬之生活開銷,並非提供己身財產供他人花用。
故其將告訴人名下帳戶之部分款項,不定時分次轉入其名下帳戶,再由其名下帳戶支應上開開銷,而非據為己有,尚難推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告訴代理人所補充之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援引。
(五)至告訴人雖稱公司有獨立法人格,並非鄧惠哲之私人財產,如被告主張告訴人之股東為借名登記,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於民事訴訟上,固係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負舉證責任,然於刑事訴訟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如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對於告訴人之財產非鄧惠哲之遺產可得而知,即難以認定被告作為替全體繼承人統籌管理、分配使用告訴人之財產,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並說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告訴意旨之罪嫌,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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