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丁○○、辛○○、庚○○(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係嘉義縣
- 二、案經癸○○、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告訴人癸○○之員工,於109年4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四、起訴書認被告己○○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癸○○之宿舍裡,亦知悉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己○○所涉之普通傷害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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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霖
邱崇溢
陳子豪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暫寄於法務部○○○○○○○○) 范躍騰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辛○○、庚○○(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係嘉義縣松山村嘉惠電廠外包商之員工,因與癸○○有爭執,乃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往癸○○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員工宿舍(房屋所有人為戊○○),由甲○○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開大門門鎖後,與丁○○、庚○○、辛○○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未得癸○○之同意,無故侵入上開癸○○承租之員工宿舍,進入該宿舍餐廳區域,持棍棒毆打癸○○、其子子○○,致癸○○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
致子○○受有右側手臂挫傷、右側手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癸○○、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0至181、213至214、265至26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被告丁○○、辛○○矢口否認全部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有踹門但不是我踹壞的,我沒有打破大門玻璃,我有動手打人,但是因為對方先打我的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沒有進到宿舍裡面,我到最後才到場,我也沒有參與打架過程等語;
被告辛○○則辯稱:我是後續到場,我有進去宿舍裡面,但是已經結束了,我到現場時大家已經打完架要離開了等語,經查:㈠被告甲○○、丁○○、辛○○於109年4月16日有前往告訴人癸○○上址宿舍,未得告訴人癸○○之同意,由被告甲○○以腳踹大門,無故侵入上開告訴人癸○○承租之員工宿舍,進入該宿舍餐廳區域,被告甲○○與告訴人癸○○、子○○等人發生鬥毆爭執,被告辛○○亦在上開員工宿舍內,且致告訴人癸○○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
致告訴人子○○受有右側手臂挫傷、右側手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甲○○、丁○○、辛○○均坦承在案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11、119頁、本院卷二第15至4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34至243頁)、證人乙○○、顏嘉宏、鄭愛珠、簡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41至45、53至59、68至70頁,偵卷第111、117至121、169至175頁)、證人戊○○、陳勝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3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辛○○、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卷二第44至56、244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癸○○、子○○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72至73、76至79、96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確有毀損之犯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宿舍的門是關著的,甲○○有踹門,門踹一下就開了,甲○○先打破玻璃再踹門後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5、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於警詢時均證述:甲○○到宿舍後用腳踹大門一下,門就開了等語(警卷第9、2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甲○○都有踹門,無法說門是誰踹壞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而被告甲○○亦自承有踹門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而該宿舍大門因此遭毀損,更換大門須花費2萬元等語,亦經證人戊○○於警詢證述在案(警卷第64頁),是該宿舍大門之毀損與被告甲○○前開踹門之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辯稱大門並非其踹壞云云,應屬無據,至起訴書另指被告甲○○有打破大門玻璃,惟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前開證述外,在場之人包括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沒有看到有人把玻璃打破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玻璃是誰打破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0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誰打破玻璃等語(本院卷二第27、39頁),是在場之人除同案被告庚○○外,均未見被告甲○○有打破大門玻璃之行為,且現場亦無大門玻璃破碎之照片,證人戊○○亦僅稱大門遭破壞,並未提及有大門玻璃破碎之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破壞大門之玻璃,尚非無疑,惟起訴書既認被告甲○○擊破者乃宿舍大門之玻璃,而該宿舍大門連同門鎖既經被告甲○○以前開踹門之行為而毀損,則無論被告甲○○有無再擊破大門玻璃,均不影響該大門業經被告甲○○毀損之事實,則被告甲○○辯稱其無毀損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丁○○確有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丁○○徒手把癸○○推倒、我跟庚○○及辛○○、丁○○去癸○○的宿舍,對方有14、15個圍住我,他們就拿了木棍、拔釘器,他們開始打,我們也有打,我被打到趴在地上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16日那天,我開車載甲○○、丁○○和辛○○一台車一起過去癸○○宿舍,辛○○、丁○○是我找過去的,乙○○是後面聽到有人吵架才過來的,因為甲○○跟癸○○在本案發生之前在工地已經有肢體衝突,我們有去拉開,我們為了這件事情過去找癸○○,但我們不知道癸○○那邊的人那麼多,所以直接就打起來了,我和我載去的3人都有動手等語(偵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44、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6日11時30分左右當時我朋友庚○○駕駛BDD-5151號自小客車帶綽號「嘉興」的甲○○、丁○○跟我要去癸○○的宿舍(嘉義縣○○鄉○○村○○○0○00號),我們在宿舍餐廳遇到癸○○和他的工人們,當時癸○○的工人每個人都有拿拔釘器、木棍,把我們都圍了起來,我們就打了起來,現場很混亂等語(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9年4月16日當時,被告甲○○、丁○○、庚○○、乙○○、辛○○等人都有去,丁○○有出現在現場,當時一群人打我一個,打我的人有包括在庭穿著橘色上衣之男子(指丁○○)等語(偵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當確有與甲○○、辛○○、庚○○等人進入告訴人癸○○之宿舍,並毆打告訴人癸○○。
⒉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就看到庚○○倒在地上了,接著馬上換我倒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針對其到場時間則表示:我到了之後庚○○才倒地的,我是在庚○○倒地前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64、268頁)。
是比對被告丁○○與上開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丁○○進入癸○○宿舍之時間,是在同案被告庚○○倒地之前,而同案被告甲○○進去前,同案被告庚○○即已倒地,可見被告丁○○進入告訴人癸○○宿舍之時間甚至比同案被告甲○○還早,此與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我們在宿舍餐廳遇到癸○○和他的工人們,當時癸○○的工人每個人都有拿拔釘器、木棍跟棒球棍,杷我們都圍了起來,我們為了自我防衛搶他們的拔釘器和木棍,現場很混亂雙方就開始打了起來,之後庚○○就被對方的其中一人拿武士刀從後方砍頭等語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益證被告丁○○早已進入告訴人癸○○之宿舍並參與傷害之犯行,其辯稱很晚才到,並未進入宿舍內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有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均坦認不諱,甚且更主動表示自己有參與踹開大門之行為等語(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09至111、123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惟至本院審理期日則先改稱:我承認有侵入住宅,有踹開大門,但否認傷害(本院卷二第13頁),後又改稱:我沒有要承認,因為我沒有做、我沒有進到宿舍裡面,我到最後才到場,我也沒有參與打架過程,我之前承認侵入住宅及踹大門,是因為想要給丙○○機會,因為這些事情都是替他擔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32、290頁),惟針對被告甲○○、丁○○、辛○○均辯稱是要替丙○○扛下罪責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其實也不是要叫我扛下來,是叫我不要說出丙○○的名字,在丙○○家當時有丙○○、庚○○、「金光」即丙○○的大哥,共有4個人,有提到不要說出丙○○,反正我就自己承認就對了,我沒有要擔下來,只是不要提到丙○○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後針對法官詢問若僅不供出丙○○,何以須具體說明係與丁○○、辛○○、庚○○一同前往時,則改稱:他們喬一喬叫我這樣說,那時候「金光」說不要把丙○○供出來,要說是丁○○跟辛○○,「金光」、庚○○及丙○○他們私下不知道怎麼喬的,我們沒有再開會,但事情我都不曉得,要問丙○○,是「金光」、庚○○及丙○○喬好之後跟我說的,好像是「小胖」或丙○○跟我講的我忘記了,在作警詢筆錄之前的前1、2天,叫我不要供出「小胖」跟丙○○,要改說辛○○跟丁○○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這邊有1個好像是乙○○,那時候有問能不能幫丙○○那邊頂罪,我就依照他們講的到警察局作筆錄,沒有把他們的名字講出來,關於整個故事的細節,是「小胖」乙○○跟我講的,乙○○是在去警察局的路上對我說的,我忘記在哪裡,印象中當天有我、乙○○及丁○○,我確定「小胖」乙○○有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
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則證述:應該是說事發後,我、甲○○及庚○○去丙○○家,有在那邊講要叫誰承擔這件事情,是丙○○提出來講的,當時丙○○的大哥「金光」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當時我並沒有意識到必需要出來擔,後來才被通知作筆錄,我、庚○○及辛○○3個人在警察局把整個故事的細節都討論清楚,我打電話跟庚○○說我要去作筆錄,然後我們就約出來在警察局外面講,至於是何時約在警察局外面講我忘記了,應該是下午,是在我進警察局之前還是之後,我也忘記了,我也忘記我們有沒有約好進警察局的順序,只單純說不供出丙○○,把丙○○的名字排除在外,但我忘記我為何能將整個鬥毆過程說出其他的細節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由上開被告甲○○、丁○○、辛○○3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丁○○、辛○○就所謂「不要供出丙○○」或「改稱丁○○、辛○○」之討論過程、參與討論之人、討論時間、地點均互為齟齬,是否果有被告丁○○所辯要代替丙○○頂罪之事實,已難憑採,況若如被告丁○○所辯,只要單純「不要供出丙○○」即可,且其又係最後到場且毫不知悉之人,更可據實說明其並不清楚鬥毆過程即可,毋庸鉅細靡遺交代當場鬥毆之細節,且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進入告訴人癸○○家中之細節,若非親自經歷之人,實難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況告訴人癸○○與丙○○、被告甲○○、丁○○、辛○○之利益相反,更無可能與丙○○或任何人勾串,然告訴人癸○○卻可清楚指明案發當日參與鬥毆之人包括被告丁○○,是被告丁○○辯稱其並無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之犯行云云,實難採信。
㈣被告辛○○確有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庚○○及辛○○、丁○○去癸○○的宿舍,我就拿木棍把門旁邊的玻璃打破,門開了我們就進去了,對方有14、15個圍住我,他們就拿了木棍、拔釘器,他們開始打,我們也有打,我被打到趴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就說那來輸贏,我們就過去癸○○宿舍,辛○○、丁○○是我找過去的,乙○○是後面聽到有人吵架才過來的,109年4月16日那天,我開車載甲○○、丁○○和辛○○一台車一起過去,因為甲○○跟癸○○在本案發生之前在工地已經有肢體衝突,我們有去拉開,我們為了這件事情過去找癸○○,但我們不知道癸○○那邊的人那麼多,所以直接就打起來了,我和我載去的3人都有動手等語(偵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44、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6日11時30分左右當時我朋友庚○○駕駛BDD-5151號自小客車帶甲○○、辛○○跟我要去癸○○的宿舍(嘉義縣○○鄉○○村○○○0○00號),甲○○到宿舍後先用腳踹大門一下門就開了,我們就衝了進去,我們在宿舍餐廳遇到癸○○和他的工人們,當時癸○○的工人每個人都有拿拔釘器、木棍跟棒球棍,杷我們都圍了起來,我們為了自我防衛搶他們的拔釘器和木棍,現場很混亂雙方就開始打了起來等語(警卷第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毆打我時有同夥,實際數量我不清楚,我只看過辛○○及甲○○(警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16日11時30分左右,我帶我的工人們剛回來我所承租的租屋處嘉義縣○○鄉○○村○○○0○00號宿舍餐廳內吃飯時,甲○○帶了一群人手持武器,破壞我所承租的宿舍大門電子鎖及打破窗戶後,強行闖進來我租屋處,之後我就被他們一群人針對圍毆打到廣場。
甲○○當時是持拔釘器、胖仔拿高爾夫球桿、辛○○拿木棍,還有人拿警棍,打了我全程約半個小時左右,現場有很多人打我,但我只知道甲○○、辛○○及「胖仔」而已,甲○○、丁○○、庚○○與辛○○到達案發現場後,從進來到離開大概20至30分鐘、被告甲○○、丁○○、庚○○、乙○○、辛○○等人都有去,他們幾個衝過來,我比較先看清楚的就是甲○○、辛○○、乙○○3位、(指辛○○)當時有到現場,打我的人有包括在庭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人辛○○等語(警卷第27、32頁,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24、2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堪可認定被告辛○○確有進入告訴人癸○○之宿舍,並毆打告訴人癸○○,其辯稱其很晚才到,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已屬無據。
⒉至被告辛○○辯稱其係事後才騎車過去云云,然依據證人簡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16日當日中午時我的普重機車剛好壞掉發不動,辛○○借我他的173-PAH號普重機車騎回家,我知道當天辛○○他們的領班「嘉興」有和對方「阿龍」有過口角糾紛,當時辛○○跟庚○○先下班走人那時我還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是事後他們打起來後聽同事在傳才知道發生鬥毆打架,我就趕快騎乘173-PAH號普重機車去看同事辛○○、庚○○的安危、我聽到有人受傷才去看的,大概12點多才過去,我當時是騎辛○○所有之車號000-000的機車,我向他借的,我剛好機車壞掉跟他借的,甲○○駕車搭載丁○○、辛○○、庚○○去癸○○的宿舍時,我沒有騎車一起去,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後來因為緊張要把人送醫院,我們就坐車離開,所以就把機車留在該處,事後我要去牽車,看到警察在場就不好意思進去(警卷第69頁、偵卷第174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6日我是比較晚才去癸○○宿舍,我去的時候看到庚○○已經倒在地上,我就送他去醫院,當天是簡偉傑載我過去,當天我正在吃飯,接到電話叫我過去,我就叫簡偉傑載我過去等語(偵卷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縱提出上開「頂罪」說詞,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偵訊時證述「簡偉傑可以作證,因為是簡偉傑載乙○○過去的」等語,應該是表示簡偉傑跟乙○○也有去現場,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辛○○跟丁○○也有過去(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簡偉傑及乙○○應為鬥毆結束後始騎乘被告辛○○之機車前往告訴人癸○○宿舍之人,而非被告辛○○,則被告辛○○辯稱其係後續騎乘機車到場,並無參與云云,要非可採。
⒊至被告辛○○亦辯稱其係代替丙○○頂罪云云,然被告甲○○、丁○○、辛○○3人就所謂「頂罪」之情節證述不一,已難採信,業如前所述,況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早於第一次警詢即明白證述辛○○在場且有毆打告訴人癸○○之行為等語(警卷第27、47頁),是證人癸○○、己○○既非參與頂罪討論之人,更與丙○○或被告甲○○、丁○○、辛○○等人利害關係相反,當無可能配合被告甲○○、辛○○、丁○○等3人之「頂罪」說法,而其等均能於第一時間即表示被告辛○○在場,並對告訴人癸○○施暴之行為,益徵被告辛○○辯稱其事後才到,並未參與傷害行為,僅係幫他人頂罪才坦認犯行云云,難認有據。
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上開所指各項證據可佐,足以採信,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同,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辛○○均係為脫免己身罪責,乃改以為他人頂替之說詞為辯,並據以證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頂替」證述與客觀事證及在場其餘目擊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業如前所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辛○○以證人身分為同案被告相互為證部分,難認可做為有利被告甲○○、丁○○、辛○○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辛○○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丁○○、辛○○3人間,就侵入住宅、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辛○○3人之一鬥毆行為,致告訴人癸○○、子○○受有前開傷害,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甲○○所涉毀損罪與侵入住宅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即毀損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間,被告丁○○、辛○○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侵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辛○○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為主張,故被告辛○○雖成立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辛○○因故與告訴人癸○○於工作中發生口角,被告甲○○即破壞大門,並與被告丁○○、辛○○共同侵入告訴人癸○○承租之員工宿舍,並傷害告訴人癸○○、子○○,造成告訴人癸○○、子○○之人身安全受侵害,並妨害告訴人癸○○居住處所之安寧,且迄未與告訴人癸○○、子○○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甲○○、丁○○、辛○○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甲○○、丁○○、辛○○分別於本院自陳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93頁,涉及個人隱私不與公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告訴人癸○○之員工,於109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見癸○○遭甲○○、丁○○、辛○○等人毆打,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武士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管制刀械)從後方砍庚○○頭部,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己○○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起訴書認被告己○○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庚○○之指訴,庚○○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癸○○之宿舍裡,亦知悉同案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癸○○、子○○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躲在房間,沒有參與打架,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庚○○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丁○○、庚○○、辛○○等人之指認有瑕疵,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持小武士刀砍庚○○頭部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站起來就看到我朋友庚○○頭一直在流血並倒在地上,我嚇到並看見對方己○○手拿著小武士刀愣在那邊、我站起來時,看到庚○○頭在流血,看到一個年輕人拿刀子、我有印象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拿刀子,就是在庭載眼鏡之人(己○○),我是看到他拿刀子站在旁邊,但我沒有看到砍的當下,看到庚○○躺在地上,反正到最後人家都說是己○○,不知道是誰講的、那時候己○○跟他女朋友在裡面,我不知道己○○有沒有出去,我與己○○聊2句後進去廚房,沒有再看到己○○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05至106、115頁,本院卷二第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就是己○○持武士刀砍庚○○沒錯,我不知道對方名字,是用刀子砍的,是庭上載眼鏡的人(己○○)砍的,他砍完後站到旁邊去,我看到的是1個高高的人,約180、190公分砍庚○○的頭,我不清楚是否為己○○,我所看到高個子載黑框眼鏡的,應該沒有己○○那麼高,也沒有那麼瘦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09頁,本院卷二第264至265、2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看到庚○○被對方的其中一個高高戴眼鏡的人拿武士刀從後方砍頭下去倒地受傷、經警方出士現場照片供我指認,案發時就是己○○持武士刀砍庚○○沒錯,我有印象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拿刀子,就是在庭載眼鏡之人(己○○),我是看到他拿刀子站在旁邊,但我沒有看到砍的當下,看到庚○○躺在地上,我沒有看到何人打庚○○,我是根據乙○○的說法,才會在派出所指認己○○拿刀,我跟丁○○在4月24日19時同時到警察局看指認表,我們1個人坐這邊,1個人坐那邊,同時指認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72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雙方在鬥毆時,沒有看到己○○在廚房或停車場,他當時跟我女兒在房間,當時他跟我女兒是男女朋友,打的時候沒有看到,是後來看我受傷把我拉到旁邊,我沒有看到己○○拿兇器打庚○○的頭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廚房打架時,沒有看到己○○,我沒有看到己○○有拿刀去砍庚○○、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是在外面吃飯,後面一群人衝進來,當時己○○沒有出來,我妹妹當時有在宿舍裡面,但她沒有在廚房,當時己○○跟我妹妹一起在房間裡,當天沒有看到有人拿武士刀或其他刀具等語(本院卷二第35、38至39頁);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頭是有人從後面偷襲我打傷的,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忘記警察在當時調查時有無讓我去指認誰是己○○,我在住院的時候,辛○○跟丁○○有跟我說他們有看到是己○○砍我,在製作筆錄之前,我不認識己○○,我是後面提起告訴的時候就有寫到他的名字,我進去時房子裡面沒幾個人,他們的人都在空地那邊,現場我沒什麼印象看到律師左邊之人(己○○)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52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己○○在房間裡面,我不清楚外面發生什麼事,我只知道很吵而已,己○○一直都跟我一起在房間裡沒有出去,案發當天,我們兩個回宿舍就待在一起,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在宿舍房間裡面,己○○都沒有出房間門等語(本院卷二第107、111至112頁)。
㈡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辛○○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己○○即為砍傷庚○○之人,惟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庚○○均稱並未親眼見聞庚○○遭砍傷之經過,僅以當時有一個年輕人拿刀子在旁邊,而推認係被告己○○傷害庚○○,是該等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自難以徒憑推論即認定傷害庚○○之行為人係被告己○○;
再依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2名以上指認人就同一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時,應予區隔,並先後為之,此即係避免證人於指認時,遭受另一證人之影響。
而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丁○○於警局時係共同於同一場域中,透過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己○○,難認其指認之過程毫無相互影響,況證人丁○○就其指認己○○之確信程度僅有60%,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親眼見到己○○後則改稱:我不清楚是否為己○○,我所看到高個子載黑框眼鏡的,應該沒有己○○那麼高,也沒有那麼瘦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是證人既無法確認實際砍傷庚○○之人就係己○○,自難徒憑證人之推測,據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況且證人癸○○、子○○、壬○○均證稱被告己○○當時並不在現場,而係與證人壬○○在房間內,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亦稱沒有印象在場有看到被告己○○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己○○果有在鬥毆現場,且持刀砍傷庚○○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己○○所涉之普通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舉證猶未完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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