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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綽號阿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殘刑2月30日,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城2次。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金城陷於錯誤,各次均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
㈢嗣於110年8月26日6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為警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檢察官、被告黃俊嘉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蔡金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蔡金城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第103-10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21頁、111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86、113-114頁),並經證人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24827號卷〈下稱警卷〉第18-30頁、110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127-133、163-16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2張、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41、57-60、77、82-88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又證人蔡金城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7頁),是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因第2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倘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販賣毒品每包1千元,我的獲利是抽取一點吃的,大約價值4、500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足證其係從取得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第2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2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故不另論該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各2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均屬故意犯罪,且係於出監後再犯本件惡性更重之販賣毒品、詐欺取財犯行,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就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
詐欺取財之手段、金額,證人蔡金城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蔡金城達成和解,賠償其2千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父母、姐姐、外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共計2千元,為其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糖粉、夾鏈袋各1包,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07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 知沒收之。
㈣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2千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其 業已賠償證人蔡金城2千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及沒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110年5月20日15時57分、16時24分、35分、45分、48分 蔡金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俊嘉以1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金城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6時48分稍後 嘉義縣○○鄉○○○000○0號之福懋加油站附近 2 110年5月21日11時29分、41分、12時1分、30分、31分、32分、33分、13時36分、14時40分、42分、43分、45分、47分、15時26分、27分、28分、49分、58分、16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6時稍後 同上地點 附表二:
編 號 聯絡時間 詐欺方式 所處之刑及沒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110年6月21日15時、15時10分、17時23分、59分 黃俊嘉與蔡金城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黃俊嘉向蔡金城佯稱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蔡金城以1千元價格向黃俊嘉購買白色粉末1包,加熱燒烤後始知悉是白糖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同日17時59分稍後 義市○區○○○○000巷00號之文財殿前 2 110年6月22日1時50分、52分、53分、54分、58分、2時45分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同日2時45分稍後 嘉義市○區○○○○000巷0號之蔡金城住處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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