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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平日以經營機車出租為業,因商業競爭而與在隔鄰從事同業之告訴人郭芳瑞結怨,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22分許,持木質球棒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所任職之「兜風機車出租行」尋釁,其後一言不合,持球棒朝告訴人左小腿、腳踝揮打2次,告訴人忍痛趁隙以手握住被告持有之球棒,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推擠,其後被告之球棒被告訴人同事趁隙奪下,被告改以揮拳方式,朝告訴人頭部毆打數次,致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左側足部、踝部挫傷,左耳亦受有鈍傷。
不料被告怒氣未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伶北(台語)要回去拿刀子」,隨即離去,告訴人聞言心生恐懼,趕緊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報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書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
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觀諸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等揮棒傷害後,隨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涉犯之恐嚇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時,縱伴有恐嚇之危險行為,惟傷害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實害,是認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當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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