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25,202309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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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瑞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竟與同案被告李昌頴、陳勝吉、郭泰言、吳建成(李昌頴所涉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

陳勝吉通緝中;

郭泰言、吳建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勝吉之介紹,分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之代價,透過被告委由同案被告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同案被告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半拖車),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善化土地)載運由不知情之吳耿鳴委託同案被告鄭良德(鄭良德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清理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送至由同案被告陳勝吉所使用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國有地)、及承租之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該地相鄰之606-1地號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所有,現更名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統稱本案土地)傾倒,共計約10車次;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昌頴、陳勝吉、郭泰言、吳建成、鄭良德,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無非以①供述證據:同案被告李昌頴於警詢中陳述、同案被告鄭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郭泰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證人陳品秀、黃品碩、蔡宗哲、柯明裕、宋明仲、吳耿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②非供述證據:上開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廢棄物再利用契約、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承攬合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6日環土字第1090027329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宜寬木材加工成品(產品)買賣合約翻拍照片、環保署南區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6月2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93102102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09年10月28日農水嘉處字第1096609036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朴地測字第1090008294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4日環署督字第1101065159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勝吉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職務報告、涉案土地綜整表、陳勝吉於嘉義地區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坦承有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郭泰言詢問載運木材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昌頴確實有叫我問同案被告郭泰言要不要去載木材,我將同案被告李昌頴的話轉達給同案被告郭泰言,我只有打這一通電話而已,其他的部分都是同案被告李昌頴自己跟同案被告郭泰言討論的,同案被告李昌頴也沒有跟我說是違法的廢棄物,而且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同案被告郭泰言的酬勞也不是我轉交的,我其他的案件都是我自己去載廢棄物的云云。

且查:

(一)從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李昌頴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除撥打電話詢問同案被告郭泰言要不要載木材外,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與同案被告李昌頴有商討本案廢棄物傾倒之事,或有參與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客觀行為:⒈同案被告郭泰言於警、偵,及本院中均證述(刑偵2172卷一第149-155頁;

偵248卷第88-89頁;

偵3785卷第227-228頁;

訴25卷三第134-146頁):是同案被告李昌頴叫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南科旁載運廢木屑去本案土地,車子是同案被告李昌頴去借的,我只有賺司機費,都是由同案被告李昌頴與我聯繫、並帶我前往本案土地,薪水也是同案被告李昌頴交給我,同案被告吳建成跟我一同前往本案土地也是同案被告李昌頴聯絡的,雖然被告曾打電話跟我說同案被告李昌頴那邊有木材要載是事實,但被告只有將同案被告李昌頴的LINE分享給我,之後就由我與同案被告李昌頴聯繫,本案要載什麼東西、工作內容都是同案被告李昌頴去指引我們的,同案被告吳建成是同案被告李昌頴專用的司機,所以同案被告吳建成的薪水也都是同案被告李昌頴發的等語。

⒉同案被告吳建成於警、偵,及本院中均證述(刑偵2172卷一第187-192頁;

偵10911卷第101-105頁;

訴25卷三第146-154頁):我是經同案被告郭泰言介紹而認識綽號「阿文」的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昌頴,於109年3、4月間某日,同案被告李昌頴使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要去臺南市善化區載運木材到本案土地,我答應後,當天綽號「阿志」的同案被告郭泰言就打給我約見面地點,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時同案被告郭泰言則駕駛另一輛車,一同至善化土地載運木材後,是同案被告郭泰言帶路至本案土地,當天載運2車次,當天下午回到本案土地時,被告李昌頴也在場,同案被告李昌頴就支付我8,000元(一車次4,000元),隔天我一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3車次,當天下午也是在東石土地把過磅單給同案被告李昌頴,同案被告李昌頴再支付我12,000元,我只知道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聽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昌頴說是承租的,我只知道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李昌頴一起共事,但本案都是同案被告李昌頴跟我聯絡及指揮我,我本身跟被告沒有交集等語。

⒊同案被告李昌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訴25卷四第414-420頁):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是被告介紹給我的,被告介紹給我該二人後,之後只要我有需要,我就自行聯絡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我之所以確定我透過被告聯絡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之時間點是在109年3、4月間,是因為108年底至109年1月當時我出監所後才認識同案被告陳勝吉,因此同案被告陳勝吉問我是否能找到車載運木材,我就介紹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至善化土地載運廢木材到本案土地傾倒等語。

⒋從上開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李昌頴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與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間就本案廢棄物傾倒之過程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單純替同案被告李昌頴與同案被告郭泰言聯繫,其聯繫內容亦查無有何與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關連性,且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李昌頴間證述本案參與犯罪之人、行為態樣等敘述亦一致,又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李昌頴三人均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李昌頴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李昌頴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理,從而,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李昌頴均證述被告與本案無關之證詞均屬可信。

更何況同案被告李昌頴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受同案被告陳勝吉之託聯繫被告郭泰言、吳建成共同為上開犯行,而以被告之身分自白犯罪(訴25卷四第412頁),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能,同案被告李昌頴並無維護被告之理由(二人非親屬關係,亦查無有其他利害關係),更可證同案被告李昌頴之證述為真實可性。

⒌雖同案被告李昌頴曾於警詢中陳稱:同案被告陳勝吉於109年3、4月間帶我到本案土地,我在現場看到大量廢棄木材及一台攪碎木材的機器,綽號「阿海」的人也在現場擔任工作人員,現場還有4、5個我不認識的人,同案被告陳勝吉跟我說他有在做有機肥,我就透過「阿文」即被告調用貨車4台幫同案被告陳勝吉從善化土地載運木材到本案土地,被告就找了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案發當天同案被告陳勝吉打給我要我去本案土地旁鐵皮屋跟他拿錢,我收下後就跟被告約在高雄見面把錢拿給被告,因為司機都是被告找來的,我確實有委託同案被告郭泰言去善化土地載運廢木材到本案土地,但我沒有陪同案被告郭泰言去,是被告自己告知同案被告郭泰言本案土地位置,薪資也都是被告自己發給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的等語(偵2172卷一第81-88頁),該警詢內容,顯與同案被告郭泰言、吳建成及同案被告李昌頴自己上開之證詞顯有出入,經審判長訊問同案被告李昌頴為何如此,同案被告李昌頴隨證稱:我當時記錯了,因為我在000年0月間也因為另案製作過筆錄,我以為是同一案件,我另案是麻豆的案件等情(訴25卷四第418頁),而觀同案被告李昌頴之前科表(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案被告李昌頴確實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在偵查中,故同案被告李昌頴稱當時於警詢之證詞與另案混淆尚屬可信,況同案被告李昌頴警詢中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經具結,應認該警詢陳述可信度低,本案無從憑採。

(二)至雖被告自承經同案被告李昌頴帶領下曾至本案土地等語(刑偵2721卷一第112頁),但僅代表被告曾至本案土地,並無從反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昌頴、郭泰言、吳建成有共同為本案犯行。

(三)另檢察官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勝吉部分:同案被告陳勝吉亦為本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同案被告,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且於109年起即遭數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本院111年7月13日報到單及筆錄(訴25卷一第219-222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訴25卷三第209-210頁)在卷可佐,至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見訴25卷三第127頁及訴25卷四第405頁刑事報到單),自屬不能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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