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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瑞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坤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出發,同日19時54分許,抵達蔣世文與劉章吉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8住處樓下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蔣世文與劉章吉(2人各出資3000元)既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蔣世文與劉章吉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劉章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扣案物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493號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6日下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劉章吉聯絡後,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抵達證人劉章吉、蔣世文斯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8之居所,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劉章吉、蔣世文等犯行,辯稱:因為劉章吉委託伊載其去新北購買海洛因,所以伊從嘉義開車到臺中載劉章吉去買海洛因,後來伊載劉章吉返回臺中路上,在靠近劉章吉、蔣世文居所附近放劉章吉下車,劉章吉要伊把去新北買到的海洛因與剩下的錢交給蔣世文,所以劉章吉把蔣世文的電話給伊,伊就撥打蔣世文的電話,蔣世文下來拿海洛因跟剩下的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假如被告有證人所稱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卻需遠從嘉義開車到臺中,甚至到新北,非僅獲利不多,且遭查獲的機會大增,顯然不合理,且本案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本案除證人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109年9月6日下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劉章吉聯絡後,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抵達證人劉章吉、蔣世文斯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8之居所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劉章吉(見警卷第38頁;
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蔣世文(見警卷第27至28頁;
偵卷第71至81、87至9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章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3、33、45至46頁)。
六、經查:㈠證人蔣世文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9年9月8日遭警查扣第二級毒品1包,是伊與劉章吉於9月7日下午3、4時許各出資3,000元合資購買的,是由劉章吉向「小鄭」買的,因為伊跟「小鄭」不熟,是劉章吉用LINE與「小鄭」聯絡,「小鄭」就是鄭坤瑞,原先劉章吉有拜託伊在臺中工作的工程行老闆「黑明」聯絡「美村路一段」之男子,但沒有聯絡上,所以才由劉章吉聯絡鄭坤瑞,是鄭坤瑞於9月7日晚上7時許從嘉義帶上來賣給伊與劉章吉的,鄭坤瑞到臺中時已經是9月7日下午6、7時許,劉章吉就下樓,過了約不到10分鐘,劉章吉就拿安非他命並且說要與鄭坤瑞出去,然後劉章吉將安非他命交給伊後又下樓,伊沒有下樓,只有劉章吉下樓,之後劉章吉於9月8日上午4、5時許才回來,伊是9月8日下午7時許被抓到的,鄭坤瑞是開深藍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來臺中,9月8日凌晨,鄭坤瑞有打電話給伊,並要伊下樓,伊下去後,看到車上只有鄭坤瑞,且鄭坤瑞將1個紅包袋給伊,伊有向鄭坤瑞問劉章吉怎麼沒有一起回來,鄭坤瑞說劉章吉半途有事先下車,鄭坤瑞有伊電話,是劉章吉提供的,鄭坤瑞有說紅包裡面裝有1包海洛因跟現金3萬元,伊也有打開看到,另外伊曾經於109年6月中開車載劉章吉到民雄鄉「富野度假酒店」找鄭坤瑞,是劉章吉向鄭坤瑞買3,000元海洛因,那一天伊與劉章吉有先到桃園找伊叔叔拿錢,然後伊借3,000元給劉章吉去向鄭坤瑞買海洛因,伊有跟鄭坤瑞購買安非他命,伊與劉章吉都有上樓等語(見偵卷第73至85、89至95頁)。
姑且不論證人蔣世文證述情節之日期與本案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日期不同,但證人蔣世文先前曾於警詢中證稱:伊遭警查扣第二級毒品1包,是與室友綽號「番薯」之劉章吉合資購買取得,伊與劉章吉每人出資3,000元,於109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劉章吉聯絡藥頭購買回來吸食,伊不知道藥頭為何人,劉章吉都以「美村路一段」名稱代表藥頭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或證稱:「小鄭」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小鄭」於109年9月7日凌晨3時59分、4時10分有撥打伊手機與伊見面,因為劉章吉要向「小鄭」購買海洛因,「小鄭」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臺中市○○區○○巷000號錢跟劉章吉見面,劉章吉攜帶12萬左右出去跟「小鄭」見面,伊有在旁邊聽到劉章吉跟「小鄭」對話,所以有聽到劉章吉準備12萬準備買海洛因,劉章吉並搭乘「小鄭」的車出去,到9月7日凌晨3時59分,「小鄭」打電話給伊,叫伊下樓拿東西,「小鄭」就把裝有海洛因1包與現金3萬多的紅包給伊,叫伊拿給劉章吉,是劉章吉把伊的電話號碼給「小鄭」,伊另外於109年6月中旬,曾經開車載劉章吉到民雄鄉「富野度假酒店」找「小鄭」,是劉章吉拿3萬元要向「小鄭」購買海洛因,也是劉章吉自己上樓跟「小鄭」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
亦即,證人蔣世文原先警詢中明確證述其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綽號「小鄭」之被告,而是另有其人,甚至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劉章吉前往新北之當日過程,也未提及此次證人劉章吉有透過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則經過比對證人蔣世文前、後證述情節,乃存有甚為明顯之不一致之瑕疵。
㈡另證人劉章吉①於警詢中雖證稱:「小鄭」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許,從嘉義上來找伊,伊有傳居住地址給「小鄭」,「小鄭」於晚上7時44分說已經到達、要伊下去,伊下樓時帶著12萬元要給「小鄭」,伊是要向「小鄭」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然後「小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到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跟1名男子見面,該名男子上了「小鄭」的車後說沒有這麼多毒品、需要到三重拿,於是伊與「小鄭」就與該名男子到三重夜市,約9月7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由「小鄭」與該名男子一起下車去聯絡,「小鄭」與該名男子約20分鐘後返回上車,並已購買9萬元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數量伊都不知道,毒品都放在「小鄭」身上,伊與「小鄭」一起回臺中,在臺中市路上,伊請「小鄭」讓伊先下車去找朋友喝酒,伊不方便把毒品放在身上,就請「小鄭」把購買到的毒品與剩下的錢交給蔣世文保管,伊也將蔣世文的電話號碼給「小鄭」,蔣世文有與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蔣世文有先拿3,000元給伊,剩下的都是伊出資的,伊曾經由蔣世文開車搭載前往民雄鄉「富野度假酒店」找「小鄭」購買6,000元安非他命,這是蔣世文個人要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
②其後於偵訊中證稱:伊有與蔣世文各出資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是蔣世文拿伊手機使用LINE向鄭坤瑞買的,交易地點是在嘉義民雄某處路邊,時間是9月8日凌晨0時許,是蔣世文開車載伊下去,由蔣世文將6,000元交付給鄭坤瑞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而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劉章吉警詢所述內容,證人劉章吉雖改稱其原先偵訊中所述與警詢中所證述情節是2件事,但續之則證稱:12萬元都跟蔣世文無關,並沒有蔣世文出的錢,109年9月6日只有伊與鄭坤瑞開車到林口長庚,後來「阿強」在林口長庚上車,「阿強」說沒有這麼多毒品,所以又跑到三重,到三重之後,是鄭坤瑞與「阿強」下車,伊留在車上,後來只有鄭坤瑞回來,鄭坤瑞並表示只有買9萬元,還有3萬元現金在其身上,9萬元只有買海洛因,伊看到只有海洛因,之後鄭坤瑞就開車載伊回臺中,伊就先在河南路、文心路口下車,鄭坤瑞就自己開車走,伊請鄭坤瑞把9萬元的毒品與剩下的3萬元先拿給蔣世文,12萬元是綽號「挖屎」之人的,另於109年6月中旬,伊曾開車載蔣世文到民雄鄉「富野度假酒店」找鄭坤瑞,是蔣世文1個人要買6000元安非他命,這次伊跟蔣世文是去桃園找蔣世文的叔叔拿錢,要回高雄途中就去嘉義找鄭坤瑞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比較早認識鄭坤瑞,伊跟鄭坤瑞比較熟,蔣世文於109年9月8日遭查扣1包安非他命,是蔣世文自己出錢買的,原本是伊與蔣世文說要一起出錢去跟人家買,但伊身上沒錢,所以變成蔣世文自己出錢,是透過「黑明」吳志明購買的,不是9月6日鄭坤瑞來臺中然後去新北的這天購買,伊與蔣世文合資向鄭坤瑞購買,是有次伊跟蔣世文到桃園找蔣世文的叔叔拿錢,回程蔣世文想要買,伊與蔣世文合資向鄭坤瑞購買,當時是還沒住在臺中的時候,不是109年9月6日發生的事,109年9月7日請鄭坤瑞一起到臺北,是綽號「挖屎」的拜託伊幫忙問,這次除了買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12萬元跟伊與蔣世文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109至120、123頁)。
顯見證人劉章吉就109年9月6日與被告見面過程中,是否有與證人蔣世文合資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是透過被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前、後之證述也不一致。
㈢再者,經過相互對照證人蔣世文偵訊之證述,與證人劉章吉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發現證人蔣世文縱使證稱其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與證人劉章吉合資向被告購得,但也跟證人劉章吉原先警詢時稱該毒品是被告駕車搭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購買取得有明顯差異;
而證人劉章吉原先於警詢中證稱是搭乘被告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也跟證人蔣世文始終證稱其向被告取得之紅包袋內容物並不相符。
則本案證人蔣世文、劉章吉各自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且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也存有不一致,其等就本案所為之證述已堪認定存有重大瑕疵,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自無再認論有無補強證據之必要。
㈣況且,依照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雖然記載為證人劉章吉與證人蔣世文各出資3,000元,由證人劉章吉向「小鄭」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證人劉章吉將其中部分之2公克交給證人蔣世文,而幫助證人蔣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證人劉章吉並經該案認定其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然細觀該案判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為「109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已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日期、時間有別,也與本案卷存其他證據顯示之時間不相吻合,且該案犯罪事實認定是證人劉章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僅將其中一部分之2公克轉交給證人蔣世文,也均與證人劉章吉、蔣世文於本案警詢、偵訊中證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不同。
故是否可逕行援引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驟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無疑。
且依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時間與本案不同,則該案所憑證據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又該案所憑之證據即證人蔣世文、劉章吉於該案之供述是否相符一致且確實全無瑕疵可指?均非明確。
況且個人對於所涉刑事案件或犯罪事實之承認或不爭執,常因所涉個案罪刑輕重與訴訟程序耗時費心等因素有關,不乏有涉案行為人因考量所涉案件罪刑輕微,並考量倘若多作辯解、主張而需耗時調查、開庭,恐影響其個人生活之安排,因此對於其所涉案件即寧願不予爭執,但當此類案件牽涉到其他案件,甚至其他人涉嫌犯罪之案件,並非可驟憑原先他人因諸多考量而不爭執之案件裁判所為之認定或判斷作為其他案件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而證人劉章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臺中的案件判決中說伊坦承不諱部分,是確實有跟鄭坤瑞買,但不是同個時間、不是9月6日發生的事,是還沒住在臺中的時候,那時檢察官有說蔣世文的筆錄是講這樣,伊當時想說如果都有罪,就不用再說那麼多,既然這樣伊有罪,且伊想說吸毒不是什麼大罪就認了,如果是販賣,伊就不敢承認,伊想說既然蔣世文說是合資購買,但時間不同,伊個人想法是既然有合資就盡量簡單講,過程不用多講,伊偵查中講交易地點為嘉義民雄某處是伊之前跟蔣世文去過嘉義民雄鄉某處,但這是之前的事,至於交易時間9月8日凌晨0時是伊自己編出來,因為伊想反正都有罪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117至118、121至122頁),則證人劉章吉縱使有於其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坦承不諱,但非無可能是因其慮及所涉罪刑輕微,為能使訴訟程序儘速終結,基於其過往印象與部分虛編情節而為供述,是本院認更難僅憑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與證人蔣世文、劉章吉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相互補強,使本院對於被告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心證達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㈤公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蔣世文到庭作證,然本案依前所述,證人蔣世文、劉章吉各自前、後證述,與其等彼此間之證述已經存有重大瑕疵,且本案所存其他證據也無從與證人蔣世文、劉章吉前揭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相互補強、佐證,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本案縱使證人蔣世文到庭證述,無論其證述內容如何,均已難以就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之心證達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案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後,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7號案件移送併辦,惟依照卷內事證,已無從認定被告先前遭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是其自109年9月6日起即開始持有,而與其原先遭起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包含之持有低度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已無從驟認與被告原先遭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況且,被告原本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亦難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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