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3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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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03號、110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施永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共8次。

嗣因警方另案查獲本案附表所示之藥腳後通知渠等到案說明,並經施永信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門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永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8603偵卷一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第271至279頁;

8603偵卷二第183至187頁、第205至207頁;

他卷第13至15頁、第106至108頁、第197至199頁;

本院卷第55至68頁、第103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莊勝賢、黃清沂、李庭曜、吳廷祐、林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6頁、第103至109頁、第118至120頁;

警卷二第4至6頁、第17至18頁反面;

8603偵卷一第63至68頁、第79至83頁、第91至97頁、第185至191頁、第197至199頁、第227至233頁、第237至241頁、第261至265頁;

8603偵卷二第7至11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6頁、第63至65頁、第153至161頁;

他卷第58至61頁、第64至65頁、第79至80頁反面、第82至84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反面、第102至103頁反面、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36至137頁反面、第146至147頁、第188至190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3份、施永信與購毒者(黃清沂、莊勝賢、李庭曜、林肇鴻、吳廷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6張、嘉義縣警察局民國110年11月24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58378、1100058382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年27日高市凱醫驗字69914、69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施文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5月20日南營字第110180035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施永信之LINE大頭照及帳號資料截圖2張、李庭曜住處前巷口照片1張、愛客發商務旅館訂房資訊截圖1張、林肇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日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110年9月7日偵查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2月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59968號函暨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本院111年1月13日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7頁、第65至69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6頁、第110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

警卷二第7至16頁、第19至26頁;

8603偵卷一第29頁、第31至41頁、第43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第85至87頁、第89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第111至126頁、第131頁、第133至154頁、第159頁、第161至172頁、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至224頁、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48頁;

8603偵卷二第13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第75頁、第77至82頁、第83至113頁、第115至144頁、第215至218頁、第223至227頁;

他卷第2至11頁、第35至55頁反面、第62至63頁、第66至77頁反面、第85至87頁反面、第122至130之1頁、第138至139頁、第140至145頁、第151至185頁反面;

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我從來源拿到毒品後轉手賣出去,還會有多餘的毒品可以供自己施用,算是可以賺到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檢警未查獲而無從依法減刑,又被告之家中父親年邁失明,無人照護,請憫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已同時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其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遵循法度生活,竟為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影響他人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度日,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其前曾有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仍不知悔改而再有上開犯行,實當懲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檢警追查(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教職,3.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4.父親左眼失明、母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集中於109年底至110年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因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實際獲得新臺幣5萬2,000元之利益(各次販毒交易金額詳如附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110年01月30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 莊勝賢 7,000元 施永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勝賢 施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邁阿密汽車旅館 2 110年9月12日20時許 1萬元 施永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勝賢 施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虎尾高鐵站停車場 3 110年3月29日19時許 黃清沂 1,000元(抵銷被告先前向黃清沂所借之款項) 施永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清沂 施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黃清沂住處 4 110年2月6日8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 李庭曜 8,000元(其中2,500元抵銷被告先前向李庭曜所借之款項,剩餘5,500元以匯款給付) 施永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庭曜 施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歐堡商務汽車旅館 5 110年3月9日2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6,000元 施永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庭曜 施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鎮00○0號李庭曜住處前巷口 6 110年8月31日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某時)許 9,000元 施永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庭曜 施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愛克發商務旅館 7 110年2月11日3時22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許 吳廷祐 5,000元 施永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廷祐 施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震點樂汽車旅館 8 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 林肇鴻 6,000元(抵銷被告先前向黃清沂所借之款項) 施永信以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包裹中寄至林肇鴻前開指定地點,林肇鴻則於同年月23日,在前開地點收取包裹之方式及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肇鴻 施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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