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415,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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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戊○○(原名:蔡哲銓)、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4. 二、嗣於111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丁○○在嘉義市○區○○
  5.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1. 一、被告丁○○部分:
  12.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
  13.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
  14.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15.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論罪:
  18.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20. 肆、沒收
  21.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附表三編號
  22.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4所示手機(均含SIM卡)共2支,分
  23. 三、犯罪所得:
  24.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
  27.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28.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
  29. 六、綜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雖有證人丁○○、戊○○於警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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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一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蔡佾辰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許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號、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111年度偵字第6733號、111年度偵字第6734號、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111年度偵字第7779號、111年度偵字第7780號、111年度偵字第7781號、111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2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2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犯附表一編號24至4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戊○○(原名:蔡哲銓)、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可預見現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成年購毒者各1次,均既遂。

㈡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9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至20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9至20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一編號6、9至20所示之成年購毒者各1次,均既遂。

㈢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成年購毒者各1次,均既遂;

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成年購毒者,因為警查獲而未遂。

㈣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至4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41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至41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一編號24至41所示之成年購毒者各1次,均既遂。

二、嗣於111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丁○○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丁○○同意搜索,員警當場在丁○○之手提袋查獲並扣得欲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成年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42包(毛重142.05克)、愷他命5包(毛重9.33公克),並當場扣得供販毒聯繫使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其等警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詢關於被告乙○○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5、281至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三)除就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被告否認有認識外,其餘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350號卷,下稱警0350卷,第1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1184卷,第9至24、199至210、217至219、313至315、355至361、373至376頁,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3095卷,卷一第287至329頁,卷二第36至47、57至85頁,111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下稱聲羈9卷,第24至27頁,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下稱偵聲26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6、275至281、340至342頁,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曾子恩、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323號卷,下稱警3323卷,第30至32頁,偵1184卷第69至72、89至92、95至97、119至132、225至229、411至4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883號卷,下稱警2883卷,第8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下稱偵6043卷,第19至20頁,偵字3095卷一第463至471、511至523頁),並有證人曾子恩微信暱稱「倫」(WeChat ID:ken000000)個人資訊翻拍照片、證人曾子恩與「輕井澤鍋物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丁○○之扣案手機目前使用0000000000;

曾經使用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微信聊天紀錄、被告丁○○與戊○○之微信帳號暱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扣毒品照片、證人黃昱凱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84卷第75至79、103至105、109至111、234、317至328、405至408頁,偵3095卷一第43至46、109、118、54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547號卷,下稱警1547卷,第52、55至57頁,警0350卷第23至28、45至5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告丁○○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2包及愷他命5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丁○○用以與暱稱「曾子恩」之人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鑑定後,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毒品咖啡包42包(包括白底針筒圖案咖啡包23包及銀眼圖案咖啡包19包),經自不同外包裝各取其中1包抽取鑑定後,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20號、11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2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100071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1184卷第173至1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雖辯稱對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混有2種以上毒品,並無認識,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經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同此意旨),以遏止此種販毒者通常不明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種類毒品(如咖啡包)之販售流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扣押之42包中,包含2種不同外包裝之咖啡包,各隨機抽取其中共1包毒品咖啡包送鑑定,分別於「白底針筒圖案」外包裝之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銀眼圖案」外包裝之咖啡包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1000719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184卷第179至180頁)。

足見被告丁○○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及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

又被告供稱我知道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是違法的,但我不知道那是混合的、我根本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也不知道是賣哪一種等語(本院卷二第151、158頁),可見被告丁○○認知其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惟未究明其所販賣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

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原料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而被告丁○○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已年滿18歲,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60頁),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丁○○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丁○○基於此一認知,並未究明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確切之毒品成分,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可認被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丁○○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丁○○以前詞否認不知道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等語,並不足取。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1547卷第5至10頁,警2886卷第1至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155號卷,下稱警4155卷,第1至3頁,偵3095卷一第35至37、49至76、173至174、255至263、291至331、339至345、579至590頁,卷二第3至9、35至48、57至85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下稱聲羈23卷第22至2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下稱偵聲46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1、340至342、387頁,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曾子恩、丙○○、游智翔、李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3323卷第30至32頁,偵1184卷第69至72、89至92、95至97、119至132、225至229、241至245頁,偵3095卷一第365至385、417至441、463至471、485至493、511至523、525至539、603至607頁,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下稱偵3700卷,第373至377、393至397頁),並有證人曾子恩微信暱稱「倫」(WeChat ID:ken000000)個人資訊翻拍照片、證人曾子恩與「輕井澤鍋物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丁○○之扣案手機目前使用0000000000;

曾經使用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微信聊天紀錄、證人游智翔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智翔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照片、游智翔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地點照片、證人丙○○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盡義與「輕井澤鍋物營」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李盡義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地點照片、被告丁○○與戊○○之微信帳號暱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184卷第25至35、75至79、103至105、109至111、235、253至254、317至328、405至408頁,偵3095卷一第43至46、77至82、102至105、109、118、121、265至276、445至449、451至455、545、553至555、601頁,卷二第13至14、18頁,警1547卷第52、55至57頁,偵字3700卷第381至382、386頁),足認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700卷第9至26、127至138、191至200、231至235、245至265、485至492、521至524、531至539、560至575頁,聲羈字34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165至175、275至281、343頁,本院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游智翔、王谷民、陳治鈞、江凱維、林芷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84卷第241至245頁,偵3095卷一第485至493、525至539、603至607頁,偵3700卷第273至284、330至345、373至377、393至397、405至410、431至447、453至460、469至480、562至574、579至587、625至633頁),並有證人游智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谷民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之微信aa00000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被告乙○○之扣案手機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微信聊天紀錄、證人陳治鈞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之微信aa00000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證人江維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之微信aa00000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被告乙○○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備忘錄、被告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偵1184卷第252至253頁,偵3095卷一第551至553頁,卷二第12至13頁,偵3700卷第39至43、223至228、287至325、419至421、503至508、511至513、6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第42至49、78、89頁),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三級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丁○○、戊○○、乙○○分別坦承其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分別可獲取愷他命1公克大約可獲利250元,咖啡包1包可獲利100元,如果有跟其他人一起賣,就是對半分;

愷他命1公克大約可獲利300元,咖啡包1包可獲利230元,如果有跟其他人一起賣,就是對半分;

愷他命1包大約可獲利200元,咖啡包1包可獲利2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堪認被告丁○○、戊○○、乙○○本案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丁○○部分: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8、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

至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所為上揭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共計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部分:⒈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至20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所為上揭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計20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部分: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4至4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乙○○所為上揭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1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8、21、23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至20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4至4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為警查獲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3人於偵訊與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依法應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

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

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均供稱毒品上游為「冬瓜」陳立偉,而被告丁○○、戊○○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並相互指認對方為共犯,並因被告丁○○、戊○○之相互指認及被告3人分別指認並積極提供其等向陳立偉、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另案被告陳立偉,本案被告乙○○、丁○○、戊○○發動偵查作為,嗣後因被告3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立偉,且將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乙○○、丁○○、戊○○則經本案檢察官起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陳立偉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至34、391至395頁),足見本件確因被告3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員警查獲上游陳立偉、被告乙○○、丁○○、戊○○,依上開判決旨趣,即應認此情形已符合條文中關於「查獲」的要件。

⒉又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陳立偉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起訴書所載,陳立偉係於111年1月3日8時至111年1月12日18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被告3人,被告乙○○則係於111年1月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丁○○、於110年12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戊○○,被告丁○○、戊○○則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同販賣,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22至23,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8至38、40至41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晚於各被告所指其上游毒品來源陳立偉或被告乙○○分別販賣毒品予被告3人之時間,陳立偉、被告乙○○之被訴販毒部分自與被告3人之供出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該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39犯行之犯罪時間,早於上開被告乙○○或陳立偉販毒予被告丁○○、乙○○之時間,難認二者間有直接關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丁○○、乙○○之供述而查獲該部分之毒品來源,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3人分別就如上所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有各如前述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加重、未遂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減輕、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與部分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而後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丁○○、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戊○○辯護以: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現已有正常工作,對於所作相當懊悔,本件咖啡包之淨重及純度均不高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丁○○、戊○○販售毒品次數均非少,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告丁○○、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其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依前揭說明加重再減輕其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其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販賣毒品獲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當應懲儆;

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告知檢警其等毒品上手等相關資訊,可見其等悔改自新、戮力改過之意,暨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3人分別就本案犯罪行為之販賣人數、販賣次數、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等,暨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4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7日草寮鑑字第1110100220號鑑驗書、111年2月10日草寮鑑字第1110100221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1000719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1184卷第173至180頁),核均屬違禁物,為本案被告丁○○販賣予曾子恩後所剩餘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此經被告丁○○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分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個、4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4所示手機(均含SIM卡)共2支,分別為被告丁○○、乙○○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丁○○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而編號4之手機則係被告乙○○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丁○○、乙○○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0、157頁),核均係供被告丁○○、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3人各次犯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毋庸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之必要,均屬犯罪所得,另依據被告丁○○、戊○○均供稱如果有跟其他人一起賣,就是對半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是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依其得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戊○○自白向被告乙○○販入毒品時間表等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同案被告丁○○、戊○○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丁○○、戊○○另有其他毒品來源,他們不是向我買的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我跟一名綽號「企鵝」買的,對方叫做乙○○,我們都是以FACETIME聯繫的,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警0350卷第17至18頁,偵1184卷第14至15、20至22、205、208至209、315、357至359頁、聲羈9卷第25、27頁,聲羈23卷第22頁,偵3095卷一第256、293、345頁,卷二第46至47頁),惟本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前揭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

㈡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被告丁○○及被告乙○○之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報告,均無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毒品交易之對話或訊息,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是否果有如同案被告丁○○、戊○○所述,以FACETIME方式與被告乙○○間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並非無疑。

㈢再依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那次是由陳立偉拿給乙○○,乙○○再拿給我,陳立偉是源頭,乙○○負責拿貨給我們下面的人,下面的人也就是我、蔡哲銓(即戊○○)和乙○○,111年1月那次會由乙○○拿給我,是因為陳立偉那時候好像在忙,那次之前我還沒開始做,我只有跟在跟在乙○○旁邊學習,後來1月這一次是換我自己去賣,所以才會跟他拿貨,我們貨的來源都是陳立偉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會跟警察和檢察官說我有跟被告乙○○買過毒品,是因為我們會交接,時間到了我把我身上有的給他,我回去休息,我那時候就覺得交接可能就列在我跟他買或是我賣他的部分,我跟乙○○有時候會輪流去找陳立偉,會跟陳立偉拿毒品還有回陳立偉錢,有時候可能乙○○有事他就會休息,換我有事就我休息,我們雖然上下班是固定的,但有時候還是會因為對方有事就會讓對方多上幾天,或是我在外面多跑幾天,我們的規定是每天都要這樣,但常常還是會因為我們個人的因素沒辦法做成這樣,我下班了就把錢或是剩下的毒品交給乙○○,陳立偉是我們的老闆,乙○○、我和丁○○是下面負責出去賣毒品的人,我們是有上下班制的,我不會跟乙○○買毒品,他也不會跟我買毒品,基本上我們就交接而已,就是我把毒品跟我自己賣出去的佣金扣除之後,再交給乙○○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1、103頁),復審酌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並書立其向乙○○販入毒品時間表,其上記載之方式為某月某日「賣」、某月某日「休」(偵3095卷一第597頁),確係如同排班表之記載方式,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上開證述尚符,是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丁○○、戊○○另有其他毒品來源,均非向其購買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雖有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方面指證,然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所為,符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嫌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 主文 1 戊○○ 丁○○ 曾子恩 111年1月13日18時55分許於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269巷58弄口 愷他命1公克2,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丁○○ 曾子恩 111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0號旁 愷他命1公克2,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丁○○ 曾子恩 111年1月14日13時許於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269巷58弄口 愷他命1公克2,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丁○○ 曾子恩 111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自助洗衣店旁 愷他命1公克2,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丁○○ 曾子恩 111年1月15日13時43分許於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269巷58弄口 愷他命1公克2,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曾子恩 111年1月20日19時4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儷的髮型 愷他命1公克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丁○○ 微信暱稱「一百八」之男子 111年1月14日6時2分後約30分鐘於珍愛精品汽車旅館(雲林縣○○鎮○○00號) 毒品咖啡包3包1,8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丁○○ 微信暱稱「文杰(派桌傳媒)」之男子 111年1月14日20時5分後約10分鐘於嘉義市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 游智翔 110年12月30日1時36分後某時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 丙○○ 110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號旁 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戊○○ 李盡義 110年12月中旬21、22時許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阿羅哈客運旁巷子內 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戊○○ 李盡義 110年12月20日21、22時許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阿羅哈客運旁巷子內 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戊○○ 李盡義 110年12月22日21時許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阿羅哈客運旁巷子內 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戊○○ 李盡義 110年12月23日18時許於82號快速道路下方「368檳榔攤」 毒品咖啡包3包1,5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戊○○ 李盡義 110年12月23日21、22時許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阿羅哈客運旁巷子內 毒品咖啡包4包1,6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戊○○ 微信暱稱「鼬少」之男子 111年1月1日14時58分後約20分鐘於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華興橋下 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戊○○ 微信暱稱「鼬少」之男子 111年1月3日13時47分後約30分鐘於嘉義市秋田汽車旅館109號房 毒品咖啡包2包8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戊○○ 微信暱稱「鼬少」之男子 111年1月4日2時58分後約20分鐘於嘉義市秋田汽車旅館109號房 毒品咖啡包2包8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戊○○ 微信暱稱「鼬少」之男子 111年1月9日12時11分後約10分鐘於嘉義市秋田汽車旅館103號房 毒品咖啡包2包8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戊○○ 微信暱稱「耀昇」之男子 111年1月11日18時18分後約10分鐘於嘉義市文化路福源肉粽旁之統一超商 毒品咖啡包2包8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丁○○ 丙○○ 110年12月11日1時18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號旁 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丁○○ 甲○○ 111年1月16日2時許於嘉義市○區○○○街000號206房租屋處 愷他命1公克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丁○○ 曾子恩 111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42包、愷他命5包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乙○○ 游智翔 110年12月25日23時47分後某時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毒品咖啡包2包1,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乙○○ 王谷民 110年12月3日0時30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附2 毒品咖啡包10包3,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乙○○ 王谷民 110年12月7日14時49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附2 毒品咖啡包17包2,55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乙○○ 王谷民 110年12月22日12時27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附2 毒品咖啡包2包3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乙○○ 王谷民 111年1月7日22時19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附2 毒品咖啡包4包6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乙○○ 王谷民 111年2月16日1時22分45秒後約30分鐘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附2 毒品咖啡包3包45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乙○○ 王谷民 111年2月28日13時03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附2(後門窗戶) 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乙○○ 王谷民 111年3月2日20時57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附2(廚房窗戶) 毒品咖啡包4包1,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乙○○ 王谷民 111年3月3日23時許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附2(廁所窗戶)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乙○○ 王谷民 111年3月9日20時34分許於嘉義市東區保成街與保仁三街38巷口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乙○○ 王谷民 111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於嘉義市東區保成街與保仁三街38巷口(放在塑膠桶內)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乙○○ 王谷民 111年3月13日23時57分許於嘉義市東區保成街與保仁三街38巷口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乙○○ 王谷民 111年3月14日19時27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附2後門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乙○○ 王谷民 111年3月16日1時16分許於嘉義市東區保成街與保仁三街38巷口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乙○○ 微信暱稱「毅」之男子 111年2月17日19時45分許於嘉義市○○○路○○○○○0○○○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6包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乙○○ 陳治鈞 110年12月24日23時許於嘉義縣○○市○○路00○0號菸酒公賣局前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愷他命1公克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乙○○ 陳治鈞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於嘉義縣○○市○○路000號旁 毒品咖啡包10包3,500元、愷他命1公克1,7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乙○○ 江凱維 111年2月26日22時41分許於嘉義縣○○鎮○○○000號之7 愷他命2公克3,2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 1 乙○○ 丁○○ 111年1月初某日傍晚某時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30包6,9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2 乙○○ 戊○○ 110年12月8日凌晨某時 嘉義市西區後驛街停車場或嘉義市富南宮前(二者地理位置甚近) 毒品咖啡包50包11,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3 乙○○ 戊○○ 110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 嘉義市西區後驛街停車場或嘉義市富南宮前 毒品咖啡包50包11,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4 乙○○ 戊○○ 110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 嘉義市西區後驛街停車場或嘉義市富南宮前 毒品咖啡包50包11,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5 乙○○ 戊○○ 110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 嘉義市西區後驛街停車場或嘉義市富南宮前 毒品咖啡包50包11,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6 乙○○ 戊○○ 110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 嘉義市西區後驛街停車場或嘉義市富南宮前 毒品咖啡包50包11,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7 乙○○ 戊○○ 111年1月1日凌晨某時 嘉義市西區後驛街停車場或嘉義市富南宮前 毒品咖啡包50包11,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8 乙○○ 戊○○ 111年1月5日凌晨某時 嘉義市西區後驛街停車場或嘉義市富南宮前 毒品咖啡包50包11,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9 乙○○ 戊○○ 111年1月8日凌晨某時 嘉義市西區後驛街停車場或嘉義市富南宮前 毒品咖啡包50包11,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10 乙○○ 戊○○ 111年1月10日凌晨某時 嘉義市西區後驛街停車場或嘉義市富南宮前 毒品咖啡包50包11,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11 乙○○ 戊○○ 111年1月14日凌晨某時 嘉義市西區後驛街停車場或嘉義市富南宮前 毒品咖啡包50包11,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 12 乙○○ 戊○○ 111年1月14日3時許 嘉義火車站後站湯姆熊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26包5,980元、愷他命1公克1,300元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IPHONE廠牌,型號IPHONE 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愷他命 5包 經送鑑驗,5包檢品外觀均為晶體,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7.2767公克,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0889公克,純度79.9%,純質淨重6.4630公克。
(偵1184卷第173至177頁) 3 毒品咖啡包 42包 其中包括 ⒈白底針筒圖案咖啡包,23包: 驗前總毛重66.10公克(包裝總重約24.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95公克。
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1.80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0.4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⒉銀眼圖案咖啡包,19包: 驗前總毛重73.90公克(包裝總重約15.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94公克。
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68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4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等成分。
(偵1184卷第179至180頁) 4 手機 1支 IPHONE廠牌,型號IPHONE X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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