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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財
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財、陳冠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進財與陳冠瑋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止,即共同合作販賣毒品以牟利,渠等分工合作之模式為被告陳冠瑋負責販入毒品及聯繫購毒藥腳,再由被告葉進財前往交易,販賣毒品所得並交回給被告陳冠瑋。
被告陳冠瑋、葉進財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聯聯絡,因黃○振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施用,遂與被告陳冠瑋聯絡,斯時被告陳冠瑋、葉進財2人均同住於麗○精品休閒旅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被告陳冠瑋向黃○振表示毒品咖啡包在被告葉進財身上,請黃○振直接與被告葉進財聯絡等語,黃○振遂與被告葉進財聯絡,2人約定於109年1月22日22時至23時許,在麗○精品休閒旅館對面之路旁交易,被告葉進財將10包毒品咖啡包販賣交付給黃○振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陳冠瑋表示「10個全部拿他了」、「自己找他算」等交易既遂之訊息給被告陳冠瑋,黃○振購得上開10包毒品咖啡包後,即前往麗○精品休閒旅館被告陳冠瑋所住宿之房間,並當場施用。
因認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之Facetime對話紀錄(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進財固坦承證人黃○振係自被告陳冠瑋處,始知悉伊身上有咖啡包10包,證人黃○振與伊聯絡後,伊有於上開時、地,將咖啡包10包交付予證人黃○振,且前揭咖啡包10包為被告葉進財所有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振之犯行,辯稱:當時陳冠瑋僅告知伊要將咖啡包10包交付予黃○振,伊始將咖啡包10包交付予黃○振,伊沒有向黃○振收錢,伊僅是依陳冠瑋之要求,將咖啡包10包交付予黃○振,但並未有與陳冠瑋共同販賣上開咖啡包之意思,且伊不清楚咖啡包之毒品成分等語。
被告陳冠瑋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振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葉進財聯絡,要求葉進財將咖啡包10包交付予黃○振,葉進財所交付予黃○振之咖啡包10包,是葉進財所有,並非伊所有,伊亦未將上開咖啡包10包交予葉進財保管,且伊沒有向黃○振收取任何錢,黃○振亦未將2,000元放在麗○精品休閒旅館房間的桌上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黃○振係經由被告陳冠瑋之告知,其始與被告葉進財聯絡,被告葉進財再於109年1月22日22時至23時許,在麗○精品休閒旅館對面之路旁,將咖啡包10包交付給證人黃○振,且上開咖啡包10包為被告陳冠瑋所有:⒈被告葉進財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咖啡包10包予證人黃○振,業據被告葉進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616號卷【下稱警3616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6、164至165、300、303頁),核與證人黃○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3616號卷第23頁,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復有被告葉進財與陳冠瑋之Facetim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3616號卷第32頁),應屬明確。
⒉被告陳冠瑋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葉進財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陳冠瑋有將咖啡包10包交由被告葉進財保管,案發時被告陳冠瑋是使用Facetime與其聯絡,要其將前揭咖啡包交予證人黃○振,其始於上開時、地,交付咖啡包10包予證人黃○振,且咖啡包是被告陳冠瑋所有等語(見警3616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6、164至165、300、303頁),足認被告葉進財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⒊復證人黃○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其與陳冠瑋相約見面,要找他一起施用咖啡包,但他說想要睡覺,所以我們再一起前往麗○精品休閒旅館休息,我有問他身上有沒有咖啡包,他說沒有,他跟我說葉進財有咖啡包,要其直接打電話給葉進財,所以其始與葉進財聯絡,向葉進財拿咖啡包1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顯見被告陳冠瑋確有告知證人黃○振,證人黃○振始會與被告葉進財聯絡後,向被告葉進財取得咖啡包10包。
從而,被告陳冠瑋辯稱並未向證人黃○振告訴被告葉進財有咖啡包,且未要求證人黃○振向被告葉進財聯絡後,取得咖啡包10包云云,已難認可採。
⒋再者,觀諸被告葉進財、陳冠瑋間之Facetime對話內容(見警3616號卷第32頁),案發時被告陳冠瑋係先告以被告葉進財「打電話給我」,嗣被告葉進財始回覆「10個全部拿給他了」、「自己找他算」予被告陳冠瑋等語,足徵被告葉進財供稱因被告陳冠瑋之要求,始將咖啡包10包交付予證人黃○振,所言非虛。
況且,觀乎上開Facetime對話內容,益徵前揭咖啡包10包確屬被告陳冠瑋所有,並非被告葉進財所有,蓋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葉進財所交付予證人黃○振之咖啡包10包,是被告葉進財所有,並非被告陳冠瑋所有,則被告葉進財當時豈會告以被告陳冠瑋「自己找他算」,且被告陳冠瑋豈可能當下未加以否認,或表示任何異議。
是以,顯見被告陳冠瑋上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均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進財交付咖啡包10包予證人黃○振: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行為,應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所為之販入或賣出毒品者稱之,亦即,需主觀上具備有營利之意,並客觀上已有販賣之行為者,始足稱之。
⒉經查,證人黃○振雖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葉進財取得咖啡包10包,然關於證人黃○振取得咖啡包之過程,及證人黃○振是否有交付2,000元之金額予被告陳冠瑋或其他人,證人黃○振於109年6月22日警詢時固曾證稱:當時其是要向陳冠瑋購買咖啡包,因陳冠瑋表示毒品放在葉進財那邊,其再向葉進財取得咖啡包10包,嗣後其將咖啡包5包交給陳冠瑋,再向陳冠瑋以2,000元購得另外之咖啡包5包等語(見警3616號卷第23頁),然其於同年12月2日警詢時則證稱:陳冠瑋並沒有賣給我咖啡包,之前證述關於陳冠瑋部分,並不屬實等語(見警3616號卷第25頁正反面),且於偵查時亦證稱:陳冠瑋沒有賣咖啡包給我,是葉進財將咖啡包10包交給我的,我當時是為了買咖啡包,但我並未將其中咖啡包5包拿給陳冠瑋,我是將咖啡包10包全部自己施用完畢,我也沒有拿2,000元給陳冠瑋,因為我不知道要把錢拿給誰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拿錢給葉進財,後來我也都沒有付錢,因為都沒有人跟我說要給錢,所以我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5頁),然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有放2,000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見證人黃○振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⒊且證人黃○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要與陳冠瑋一起施用毒品,我們才一起去麗○精品休閒旅館休息,我本來想說他身上有毒品的話,就不用買了,但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所以他才要我去找葉進財拿咖啡包,我當下沒有答應要給陳冠瑋咖啡包的錢。
之後我與葉進財見面,他拿咖啡包10包給我時,他也沒有提到咖啡包的數量、價格,要向我拿錢,我和他也都沒有商量咖啡包10包的價錢是多少,所以我當時並未將錢拿給他,我之後上來房間時,看到陳冠瑋已經睡著了,所以陳冠瑋並沒有拿咖啡包給我,但我是想以2,000元購買咖啡包5包,所以我將錢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2至253、257至258、260頁),是依其所言,案發當天證人黃○振有施用咖啡包之需求,然因被告陳冠瑋身上並無毒品,被告陳冠瑋始告知其可以向被告葉進財拿咖啡包,被告陳冠瑋並未與證人黃○振討論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嗣後證人黃○振雖有與被告葉進財聯絡,向被告葉進財拿到咖啡包10包,惟被告葉進財亦未要求證人黃○振支付咖啡包之對價,且被告葉進財亦未與證人黃○振討論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葉進財僅交付咖啡包完畢後,旋即離開,且證人黃○振返回旅館房間後,因發現被告陳冠瑋已經睡著,於是證人黃○振乃基於不願不勞而獲之意思,始自發性地將身上的2,000元放在桌上,作為其施用咖啡包之對價,然而,難認被告葉進財或陳冠瑋於一開始即有向證人黃○振交易咖啡包之合意。
此外,證人黃○振關於是否有交付2,000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冠瑋亦否認證人黃○振有將2,000元放在桌上,作為取得咖啡包之對價。
從而,難認被告葉進財或陳冠瑋有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葉進財交付咖啡包10包予證人黃○振。
(三)依卷內資料,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葉進財、陳冠瑋交付予證人黃○振之咖啡包10包,含有毒品成分: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所販賣予證人黃○振之咖啡包10包,同時含有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語。
惟被告陳冠瑋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被告葉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不知道裡面的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葉進財亦無法自陳交付予證人黃○振之咖啡包10包,究係何種成分,準此,前揭咖啡包10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已非無疑。
至依證人黃○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咖啡包裡面的成分,我只知道喝下去會很暈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則證人黃○振雖主觀臆測其所購入咖啡包應含有毒品成分,然證人黃○振亦無法陳述該咖啡包含有的毒品種類,且卷內並無對證人黃○振採集尿液送鑑相關檢驗報告,得以確認是否呈毒品陽性反應情形,自無從單以證人黃○振證述內容,即得補強上開咖啡包10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
⒉被告葉進財固於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員警徵得被告葉進財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彩色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該醫院109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137至138、141至147頁),檢察官雖以此作為被告葉進財、陳冠瑋交付予證人黃○振之咖啡包10包,同樣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依據。
然被告葉進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均自陳:上開毒品咖啡包,是蔡○澄(原名蔡鎮吉)交付給我,並不是陳冠瑋拿給我等語(見警3616號卷第3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本院卷第165頁),足徵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是蔡○澄所交付,並非被告陳冠瑋所交付。
⒊被告葉進財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供稱:陳冠瑋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蔡○澄等語(見警3616號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1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不清楚陳冠瑋的毒品上來,我也不知道交付給黃○振的咖啡包10包,毒品來源是何人,陳冠瑋跟我說過他的毒品毒品來源是蔡○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表示被告葉進財並不清楚被告陳冠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毒品來源為何人,僅係因被告陳冠瑋口頭告知,始知悉蔡○澄為被告陳冠瑋之毒品來源,然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其毒品上游為蔡○澄等語(見警3616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91頁),從而,蔡○澄是否確為本件咖啡包之毒品上游,尚屬存疑。
參以,被告葉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忘記交給黃○振咖啡包之外包裝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準此,扣得「彩色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能以該鑑定書中「彩色惡魔」包裝外觀之毒品咖啡包中,鑑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即用以推論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所交付予證人黃○振之咖啡包10包,即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行為人論以販賣毒品罪。
又實務上所查獲之咖啡包毒品多屬新興毒品,且咖啡包內容物常見二合一、三合一混合毒品之成分,故如需認定咖啡包內究竟係何種毒品,除非交易毒品者能明確說明,否則必須先予扣案,才能送去檢驗機構鑑定其內成分。
因此,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本件所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葉進財、陳冠瑋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進財、陳冠瑋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葉進財、陳冠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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