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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0、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鴻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經寄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上訴人即被告賴鴻昇住所,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另經112年7月19日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上訴人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處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即具狀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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