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450,2024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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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綽號「小喬」)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底
  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本院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二、論罪科刑
  13.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14.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規定:
  15.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16.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7. 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18.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4、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
  19.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21.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
  22. 三、沒收:
  23. 參、不另為無罪(即被告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底間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三、經查,起訴書雖以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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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姜嚴凱





高瑀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1、15、17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小喬」)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底間某時,經由與綽號「阿超」丙○○閒聊,獲悉丙○○有從事電信詐欺之相關經驗及技術,遂與丙○○謀議,由其提供資金及招募人手成立詐欺組織,丙○○則提供關於硬體設備、詐術方面之指引及運作,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丙○○應允後,甲○○即陸續遊說丁○○(綽號「嘴仔」、「大嘴」)、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一同加入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計畫,擔任第一線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甲○○見時機成熟,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下稱潭子租屋處),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甲○○負責主持該組織及募集組織運作所需要之資金,丙○○則負責訓練、教導詐欺組織成員並兼任實施詐術之第二線人員,其後綽號「小凱」之乙○○及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陸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與丁○○、戊○○一同擔任第一線之實施詐欺人員。

丙○○隨即成立暱稱為「向錢看齊」、「梅花板手」之TELEGRAM、Skype等通訊軟體群組,作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聯繫之工具。

嗣於109年3月4日,甲○○等人基於隱密性之考量,決定將詐欺機房據點遷移至丁○○祖父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之透天厝(下稱中埔機房),甲○○遂駕駛丁○○所有之AUY-858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己○○、戊○○、乙○○、丙○○將渠等私人物品及本案詐欺組織相關設備搬運至中埔機房。

其後甲○○等6人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中埔機房內,由丁○○、己○○、戊○○、乙○○等4人分別假冒中國大陸通信管理局之客服人員,擔任第一線機手,丙○○則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執行第二線機手工作,其方式是由擔任第一線機手之組織成員,以「Bria」軟體電話撥打丙○○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單上所載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因其(即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遭不詳他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需配合調查云云,若該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成員即將電話轉接給丙○○假冒之大陸公安第二線機手,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因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隨即將電話轉接給不詳他人假扮之大陸地區檢察官(第三線機手),由該第三線機手向該受話人佯稱因調查犯罪需監管該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將存款轉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俾利監管云云,迨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組織委請不詳之車手集團,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而出,交由甲○○以詐騙所得之7%、10%、9%等比例計算酬金發給詐騙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機手。

丁○○、己○○、戊○○等人,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別撥打網路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因大陸地區人民未有因此匯款而不遂。

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1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中埔機房等處執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件有關甲○○、丙○○、丁○○、己○○、戊○○、乙○○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證人程序具結訊問之供述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至於被告甲○○、丙○○、丁○○、乙○○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等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丙○○、丁○○、己○○、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而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己○○、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有在潭子租屋處住過一陣子,也有被載去中埔機房,我當時邊看教戰守則學習邊打雜,還沒有打電話,後來因為另案保護管束被法院要求去報到,我就趁這個時候回臺中而離開該組織了等語,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警卷一第3至15、28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下稱偵9760卷,第203至208、210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警卷一第44至76頁,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下稱偵2665卷,卷一第137至139頁反面、141至152頁反面,卷二第152至157頁、169至170頁,偵9760卷第200至202、204、210、495至498、503至504頁,聲羈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就客觀上有於本案詐欺組織之潭子租屋處、中埔機房中觀看詐欺教戰手則學習及負責打雜之工作,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警卷一第146至151頁,偵2665卷二第98至101頁反面,偵9760卷第209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9、331至334頁,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665卷一第99至102頁反面、139頁反面、181至182頁反面,偵2665卷二第97、136至137頁,偵9760卷第200至202、204、210頁,聲羈卷第38至40、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9、323至329、331至334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163至164、167、169至172頁),並有被告丁○○、己○○、戊○○、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示意圖、扣案物照片;

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內容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話結果)、中埔機房照片資料、潭子租屋處照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09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鑑識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28242號函暨其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指紋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5月26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08823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63586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7至345、347至403頁;

警卷二第404至713頁;

偵2665卷一第12至96、112至135、154至174、193至221、256至322頁;

偵2665卷二第91至95、106至110、114至118、130至134頁;

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足徵被告甲○○、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針對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以有別於「著手」前之「預備」行為;

而所謂已著手,當指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罪計畫,行為人已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因此對行為客體之法益保護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足以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

組成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危險」,並非僅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如行為人所為足以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而破壞法律之安定性與法律秩序,亦屬之。

至其行為有無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之,並非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判斷;

且判斷之時點,為行為時,而非行為後。

則實行著手的概念,應以行為人已經開始對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的行為,並明確表現其犯意的所在時,作為實行著手的時期。

查:⒈對於大陸地區被詐騙被害人之首先接觸方式,有採群發方式者、亦有採逐一撥打方式者。

就前者而言,通常係系統商業者以自動撥號系統對不特定人之電話群發詐騙訊息,收到訊息者若回撥訊息所附之聯絡電話,則透過一定軟體回撥至特定電信設備,由一線機手所接聽;

就後者而言,則直接由一線機手透過網路電話或電信系統撥打給大陸民眾。

本件依卷內書物證觀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戊○○所屬之本案詐欺組織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一線機手逐一利用「Bria」軟體電話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此業經同案被告己○○、戊○○供承在案(本院卷二第169頁)。

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由其等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之一線機手採逐一撥打方式進行接觸乙節,應屬無訛。

⒉再者,以本案詐欺罪而言,當詐騙集團遣人撥打電話給特定民眾,其主觀犯罪計畫,便係透過該電話之接通而開始以事先備妥之虛偽身分與捏造之情節行騙該民眾,企圖詐取該民眾之私財,客觀上,撥打電話與接通開始實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間亦有緊密且必要之關連性,除非因電話失效、對方因故未接聽等因素而未能開始有效通話,否則,一線人員撥通電話後,必緊接著開始對該民眾施以訛詐話術企圖詐財,而使該受話民眾之財物有遭詐騙之可能,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據前揭標準,自當認定撥打電話本身已係詐欺行為之開始實行,而非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

況本件依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之犯罪計畫,係由所屬之一線機手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係中國大陸通信管理局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因其(即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遭不詳他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需配合調查云云,若該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成員即將電話轉接給集團內假冒之大陸公安第二線機手,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因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隨即將電話轉接給集團內假扮之大陸地區檢察官(第三線機手),由該第三線機手向該受話人佯稱因調查犯罪需監管該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將存款轉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俾利監管云云,迨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組織委請不詳之車手集團,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而出等節,此除經被告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前述外,復據同案被告己○○、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可憑(偵2665卷一第99至102頁反面、139頁反面、181至182頁反面,偵2665卷二第97、136至137頁,偵9760卷第200至202、204、210頁,聲羈卷第38至40、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9、323至329、331至334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163至164、167、169至172頁),另核諸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二第429至431頁)中,其上均已明列出各被害人之姓名、公民身分號碼(本身即帶有出生年及日期)、電話及居住區域,已有明確可聯繫被害人之個資,各該被害人資料中則分別列有「再打不接」、「案掛」、「空號」、「準備跳領導掛」等欄位,而如附表一所示「對象接聽電話之狀態」欄位,均為一線機手打通電話後被害人之反應。

從而可知,本件詐欺組織成員既已著手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縱因被害人並未因此完成匯款,然均應認已有前述著手之行為,而構成未遂之犯行。

㈢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發起、主持」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發起、主持」係為某特定任務實現之發起,且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本案詐欺組織之詐欺計畫係由本案詐欺組織機房成員及被告丁○○等人接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組織之車手提領款項後分配,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本案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本案被告甲○○發起並負責募集組織運作所需要之資金,自應構成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者;

被告丙○○則負責訓練、教導詐欺組織成員並兼任實施詐術之第二線人員、被告丁○○則屬於負責施詐之第一線機手,2人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仍在學習,主要負責打雜工作云云,惟被告乙○○自承於潭子租屋處及中埔機房均待過,且在其中學習教戰手則之內容,即已知悉本案詐欺組織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然被告乙○○仍決意參與其中,並在內學習、打雜,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故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是被告乙○○亦構成同法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另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⒊查被告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組織,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丙○○、丁○○、乙○○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甲○○發起、主持、招募;

被告丙○○、丁○○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繼續中,先後透過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或自己施行詐術之行為,其等前揭分別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分別與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乃為其等「發起、主持、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各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發起本案詐欺組織後,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主持並招募被告己○○等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則被告甲○○發起之行為,僅屬於其後主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就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則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另被告甲○○就附表1至2、4至34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丙○○就附表1至2、4至3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丁○○就附表1、4至3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被告甲○○發起本案詐欺組織,負責籌措本案詐欺組織所需資金;

被告丙○○則負責教導包括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己○○、戊○○等人在內之第一線機手如何以電話詐騙並提供教戰手則,被告甲○○、丙○○2人實居本案詐欺組織之核心地位,縱其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若無被告甲○○發起、主持本案詐欺組織、被告丙○○指導詐欺方式,本案詐欺組織之第一線機手即無法遂行其詐騙,是被告甲○○、丙○○與附表一各一線機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擔任第一線機手之丁○○,於組織內為聽令行事之人,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組織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屬本案詐欺組織實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丁○○就其自己撥打電話之行為,則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就本案而言,第一線人員係分別撥打附表一各該被害人之電話,如有接通並開始有效之通話時,方由第一線人員以集團事先編妥之身分等話術行騙,並非透過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例如發送「電話欠費」等詐騙語音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集團遣人捏造話術行騙),依據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自不該當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事證,起訴書認其等加重詐欺未遂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有所誤會,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既係以逐一撥打電話之方式接觸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其行為各具獨立性、個別性,所侵害者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法益有別,準此,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至34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法益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5日花檢熙檔字第11210001320號函附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45、393至435頁)、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金門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金檢士義108執更緝4字第1129002793號函附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本院卷二第91至101頁),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並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及丙○○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甲○○及丙○○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4、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至34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均無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其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被告丙○○、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本案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被告丙○○、丁○○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分別「發起、主持、招募」、「參加」本案詐欺組織,參與詐欺組織之運作,撥打電話欲詐騙被害人,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甲○○、丙○○、丁○○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其參與程度較低,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因被害人未匯款,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甲○○、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與公開,本院卷三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丁○○部分,考量其等所犯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甲○○、丙○○、丁○○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橘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5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1、3至9、11、15、17,為被告甲○○購買且作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即被告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底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同案被告己○○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丙○○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雖以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阿超」(即丙○○)跟我說加入詐騙組織如果有成功詐騙,就會以詐騙所得之6%或7%來計算我的工資,我是在一次餐聚認識「阿超」,他為何會想招募我,我不清楚等語(偵2665卷一第182頁),惟同案被告己○○於前一日之警詢則係稱:招募我的人是綽號阿浩(甲○○)之男子等語(偵2665卷一第186頁),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則供稱:我有招募丁○○、己○○加入詐騙組織等語(偵9760卷第203頁),可知同案被告己○○就係何人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致。

而同案被告甲○○則供稱係其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此部分則與己○○前開警詢供述相符,則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既無法確認就係被告丙○○或是甲○○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且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同案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述,而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既有前開之瑕疵,亦無從互為補強,則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招募同案被告己○○乙節,尚非無據,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被害人電話 對象接聽電話之狀態 撥打電話者 1 吳曉娟 109年3月18日9時43分 00000000000 1線 一個人在家 丁○○ 2 孫淑芹 109年3月18日9時20分 00000000000 1線 旁邊電視聲 己○○ 戊○○ 3 劉秀云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4 劉秀蘭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愛人 丁○○ 5 劉秀娟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6 吳淑芹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愛人 丁○○ 7 姜鐵梅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玩 丁○○ 8 姜鴻英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再打不接 丁○○ 9 姬麗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說我是騙子 丁○○ 10 姬凡漪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11 孔仲英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3線 送 丁○○ 12 孔慶慧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3線 送 丁○○ 13 孔照杰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報案態度變 丁○○ 14 孔燕清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旁人 丁○○ 15 孔祥掛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16 孔詮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準備跳領導掛 丁○○ 17 孫世偉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18 孫麗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顯比利時 丁○○ 19 孫麗華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守護者出現 丁○○ 20 孫麗環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21 孫麗萍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顯英國 丁○○ 22 李秀芬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甭管了 丁○○ 23 任玉英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說不是本人 丁○○ 24 鄭開敏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25 翟燕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26 邢兆勝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27 曹俊文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28 曲蘭香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瞎說八道 丁○○ 29 趙春芝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停吧 丁○○ 30 趙艷紅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31 霍星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糙我 丁○○ 32 張兆榮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丁○○ 33 曹二萍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說不聽我的 丁○○ 34 孫香芹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1線 沒文化 己○○ 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2 橘色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3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4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5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6 中國移動SIM卡 5張 7 WIFI分享器外包裝盒 1個 8 SAMSUNG手機包裝空盒 (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9 SAMSUNG手機包裝空盒 (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10 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1 中國移動空卡 5張 SIM卡 1張 12 AYU-8580車輛違規單 1張 13 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14 粉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15 SIM卡 2張 16 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7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18 乙○○身分證 1張 19 銀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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