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5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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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柯丞威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4.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8.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1.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12. (二)扣案之愷他命1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
  13. (三)愷他命16包、毒品咖啡包37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14.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時購買1公克愷他命價格
  15.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18. 二、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16包、毒品咖啡包37包,
  19.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
  20. 四、加重減輕:
  21. (一)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2.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3. (三)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
  24.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5.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26. 六、沒收部分:
  27.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28. (二)扣案愷他命16包、毒品咖啡包37包,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
  29.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30. (四)扣案之2萬1,200元,係被告所有向其奶奶借得之生活費,並
  31.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行車紀錄器SD記憶卡1張,其中行動電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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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丞威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丞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愷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貳點壹仟陸佰玖拾陸公克)、毒品咖啡包參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玖拾捌點伍拾捌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柯丞威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販賣以營利,基於持有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夜間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香格里拉」KTV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嘎逼」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37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小惡魔包裝18包、翅膀包裝19裝,小惡魔包裝亦混合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持有之,擬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工具,嗣後出售以牟利。

惟柯丞威尚未售出,即於同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柯丞威神情有異,詢問柯丞威是否持有違禁物,柯丞威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坦承藏放於副駕駛座下方,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32.1696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小惡魔包裝18包,驗餘淨重合計49.04公克,亦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翅膀包裝19包,驗餘淨重合計49.54公克)、上開行動電話1支、iPone 7 PLUS行動電話2支、現金2萬1,200元、行車紀錄器SD記憶卡1張,並於警詢時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柯丞威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57、119至121、149至165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數位鑑識報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8、20至32、36至58頁,偵卷第69、79、81至119、122頁)。

(二)扣案之愷他命1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2.16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6554公克;

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7包,亦經送鑑定結果:(1)小惡魔包裝咖啡包18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8,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9.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4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淨重3.04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5公克。

⑵翅膀包裝咖啡包19包,分別予以編號B1至B19,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9.9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淨重2.76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89號鑑驗書、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4350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5、57至58頁)。

(三)愷他命16包、毒品咖啡包37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時購買1公克愷他命價格為1,500元,我打算以2,000元販售,可以賺取差價500元,我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300元,我打算以400元販售,得賺取差價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欲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法新增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16包、毒品咖啡包37包,其中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均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2至53、120、150頁),以俾防禦。

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均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及翅膀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並未配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遂予以攔查,盤查時見被告神情慌張,並聞到毒品氣味,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遂向員警坦承藏於副駕駛座下方,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員警始進而扣得愷他命16包、毒品咖啡包37包,經詢問被告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願意供員警檢視手機,於手機備忘錄中發現疑似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亦坦承為意圖販賣毒品廣告價格之訊息,然尚未販賣既遂即遭員警查獲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函及所附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3頁)。

是本案警方見被告駕駛車輛行跡可疑而當場盤查,彼時警方並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其持有毒品,或甚而有起念販賣毒品情事,亦不知其持有毒品之緣由初係供己施用、部分供販賣之意圖,係經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毒品,並於警方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供承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因而查獲,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其單純持有毒品,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持有毒品,並於其後之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規避偵審,與自首要件相合,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扣案之愷他命共16包、毒品咖啡包共37包,數量非微,且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符合自首情形,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購入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期間,幸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中,從事服務業,現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法後已調整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愷他命16包、毒品咖啡包37包,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3個,因與第三級毒品毒品無法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預備販賣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161至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2萬1,200元,係被告所有向其奶奶借得之生活費,並非販賣毒品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警卷第6頁,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行車紀錄器SD記憶卡1張,其中行動電話1支(裝設網卡)、記憶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另外行動電話1支(無網卡、SIM卡),則為朋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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