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明華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12時起至13時許止,在嘉
- 二、於同日14時37分許,員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 三、案經張明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及有於上開時間,持扣
- (一)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 (二)殺人未遂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 (四)被告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幸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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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95、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12時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經嘉義縣○○鄉○○○00號苦竹寺前,見張明城與友人「阿慧」聊天,遂上前表明,自己曾入獄21年,張明城即對黃明華回應「被關了21年很厲害嗎」等語,黃明華即騎車離開現場,張明城並由「阿慧」搭載前往柳新村。
於同日13時30分許,張明城、黃明華均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第一現場)。
張明城到達第一現場後,獨自坐在外面圓桌,黃明華則入內與他人聊天。
嗣原先在內聊天之人陸續走出,黃明華隨後亦走出並突然大聲嚷嚷,張明城遂對黃明華說:「有事坐下來好好談」等語。
黃明華先前已對張明城不滿,於聽聞張明城此言後,更加不快,而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拿出原已放置於上開機車內、供己日常使用之水果刀走向張明城。
張明城見狀即步步後退並對黃明華說:「把刀子放下,有話好好說」等語,然黃明華不予理會,持續走近張明城。
黃明華明知人體之腹部為多項重要器官所在,且遍佈重要之動脈、靜脈血管,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剝奪人命,發生死亡結果,仍持水果刀往張明城肚子方向攻擊,刺傷其左腹部1次。
張明城持續後退並轉身拿取磚頭自衛,黃明華見狀後始停止前進。
張明城見機往外跑,除躲避黃明華追殺外,同時沿路攔車欲前往醫院就醫。
惟黃明華隔數分鐘後仍怒氣未消,接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殺人之犯意,攜帶上開水果刀,並騎乘其友人曾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找張明城。
於同日13時46分許,途經柳新村柳子林639號前(下稱第二現場),看見張明城,遂將機車靠邊停下,再度上前持水果刀走向張明城,張明城徒手防禦時,黃明華持刀3次向張明城腹部突刺、1次刺向其腿部。
張明城因黃明華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對其之攻擊,而受有左腹3公分穿刺傷、下腹2公分穿刺傷、右腹3公分穿刺傷、右臉頰擦傷、雙手臂擦傷之傷勢。
適開車路過之郭達融見狀下車制止,向黃明華稱:「你已經違法了,我是義警,你再這樣繼續,我就要報警了」等語,並重複了3次,但黃明華仍不願離開現場。
待郭達融拿手機欲對黃明華拍照時,黃明華始騎乘機車離去。
郭達融隨後幫張明城止血並報案、叫救護車,惟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前,張明城已因左腹、右腹傷口深度穿過腹膜、下腹穿刺傷深及腸繫膜血管,導致其於到院治療前休克,經送醫進行緊急手術,始倖免於難。
二、於同日14時37分許,員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逮逋黃明華,並於同日15時4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對黃明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復於同日15時許,警方在第一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黃明華所有之水果刀1把。
三、案經張明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黃明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及有於上開時間,持扣案水果刀,在第一現場刺向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城,亦有騎車到第二現場持刀以刺、揮方式,往告訴人肚子橫向攻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要傷害他而已,沒有要殺他,我會到第二現場,是要找手機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沒有恩怨,被告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且如果被告真的要殺人,豈可能在4、5個人在場時公然為之,被告行為時也沒有說要致人於死的言語。
且在第二現場,被告是以左手拿刀,如果要殺人,應該用右手持刀比較順利。
到第二現場時,被告也沒有把告訴人撞倒,是被告先被告訴人打倒之後,才拿出水果刀,如果告訴人沒有打被告那一拳,被告也可能直接騎車過去不會停下來。
且被告是隔了7、8分鐘,才到告訴人路上求救的地方,如果要追殺告訴人到底,怎麼可能隔7、8分鐘。
郭達融當時手上也沒有任何武器,如被告要致告訴人於死,並沒有任何阻礙,可以一直狂刺,被告沒有做出繼續攻擊之行為,綜上並沒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證據等語。
經查:
(一)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有於110年10月9日下午12時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嘉義縣○○鄉○○○00號苦竹寺前、由苦竹寺騎車前往第一現場、由第一現場騎乘曾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第二現場、再由第二現場騎車離開,嗣為警於同日15時4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9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67、185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憑(警75號卷第6、8-9、16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 1、告訴人因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受被告持刀攻擊,受有傷勢。
嗣員警於同日15時許,在第一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75號卷第2-4頁、偵95號卷第7-8頁、聲羈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67-68、234-2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達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5號卷第12-14頁、偵95號卷第27-28、39-40、43-44頁、本院卷第188-222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證人郭達融手機拍攝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憑(警75號卷第6、15-16、22-28頁、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告訴人受有左腹3公分穿刺傷、下腹2公分穿刺傷、右腹3公分穿刺傷、右臉頰擦傷、雙手臂擦傷之傷勢,且因左腹、右腹傷口深度穿過腹膜、下腹穿刺傷深及腸繫膜血管,導致其於到醫院治療前休克。
告訴人之傷口平整,惟穿刺傷,到院前推估失血850c.c乙節,有診斷證明書3份、病歷資料1份、病歷摘要表2份、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75號卷第7頁、偵95號卷第35-36、48頁、本院卷第87、89、91-159頁)。
可知告訴人當日因傷勢而性命垂危,若不即時救治將危及生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自嘉義縣○○鄉○○○00號苦竹寺前至第一現場之事發經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苦竹寺確實有跟張明城有起訴書所載的對話,我聽到他說關21年很厲害嗎的時候,覺得很氣,在第一現場,我有用水果刀刺他肚子一刀,我刺下去後,他有拿東西,但我沒有注意到是拿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34-23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苦竹寺時,被告不知道為何突然講說他被關21年,我就說關21年很厲害嗎,當時被告也沒有看起來不高興。
後來他們說要去柳新村,因為我是走路出門,所以阿慧就載我去,被告跟在後面。
到柳新村(即第一現場),我在那邊坐,被告不知道在跟屋主爭執什麼,很大聲,我就跟他說小聲一點,有什麼事好好講,他仍繼續吵,我就跟他說你實在講不聽,何必大小聲,他本來距離我5、6公尺,他快走過來時,刀子就拿出來了。
我先往後退,跟他說刀子放下不要亂來,不過他還是針對我,往我肚子刺一刀。
他刺到我後,我就逃跑,他追過來,我看到旁邊有好幾塊磚頭,我就拿了磚頭,被告停下來,我往外走,他就沒有跟出來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6-207、214-219頁)。
(2)證人郭達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在攔車,他把他衣服掀開來給我看,我看到他身體有一個洞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告訴人於沿路攔車時,即以左手拉起上衣左側下擺,可看出告訴人左腹部有一傷口,有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241-243、252-254頁)。
可知被告於攔車前,左腹部即已遭刺傷。
亦與告訴人證稱之案發過程相符,所述應屬可信。
(3)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柳子林45號苦竹寺前,已有言語上之不快,至第一現場後,被告又再度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談,持刀刺傷告訴人左腹部,嗣因告訴人持磚頭抵擋,被告因而暫且作罷乙節,可堪認定。
4、從告訴人離開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之事發經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戴安全帽的人是我,我有用刀子橫向朝告訴人的胸部揮去,在第二現場,我有刺張明城的肚子,郭達融經過有阻止我等語(本院卷第187、234、236頁)。
(2)證人張明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磚頭丟掉後,走出去攔車,但都沒有人敢停,後來攔到郭達融的車,因為我血一直流,精神無法集中,救護車到的時候我還清醒,之後我就不知道了。
我走到路上攔車,看到被告過來,車子停下來之後,左手有拿刀,又刺了我肚子好幾下,一次是左腹部,再來是右腹部,再來兩刀比較淺是左腹部。
不是橫向用揮的,是直接從肚子刺下去。
我走到路邊攔車的時候,看到被告騎車過來,他把先把車停下,我就把他推倒揍他。
他本來直直騎在路上,快到我這邊後,就往旁邊停,腳踩在地上,後來我就看他手裡拿刀,我就跟他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07-209、212、220頁)。
(3)證人郭達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在路上,有人攔截我,要我帶他去警察局、醫院,說有人要殺他,他有翻開他的衣服給我看,我看他身體有一個洞,但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想說他在說酒話,我就繼續開走,但我老婆要我幫他一下,因為看到他有傷口,叫我慢慢開。
我繼續看後照鏡,看到有一台摩托車騎過來,拿一把刀子,刺向告訴人的肚子,我從後照鏡看是刺了2下,我看被告是直直的往告訴人身體刺。
我馬上停車,下車制止被告,我用手比著他,跟他說不可以再犯罪了,你這樣是違法的,殺人,我是義警,我講了3次,被告對我說不關我的事,而且手還是有晃動。
被告騎機車走之後,我幫告訴人壓傷口,是我叫救護車跟報警的,我手機後4碼是1314。
告訴人躺下去,我壓住他的傷口,我叫妻子拿衛生紙來給他施壓,他一直到救護車來之前,都迷迷糊糊的,一半清醒一半不清醒,有時候會一直喊很痛,我看到他腹部有3刀、3個洞。
在我加壓他肚子之前,血一直流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89-196、198、200、204頁)。
(4)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在告訴人後方,被告將機車騎往右方,告訴人轉身走向被告方向,左手平舉,右手揮向被告,被告機車倒地,證人郭達融車輛停止。
被告左手持一尖銳物品持續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同步後退。
被告持尖銳物刺向告訴人右腹部,告訴人右手抓著上衣往右邊移動,被告仍持續走向告訴人。
被告第二次向告訴人揮刺,告訴人閃躲後有踢腳防禦動作,告訴人以右手攻擊被告時,被告第三次向告訴人右側腹部揮刺,告訴人欲搶下該尖銳物未成,之後被告持續持該尖銳物朝告訴人走。
被告第四次朝告訴人約大腿位置橫向揮刺,證人郭達融下車走向被告、告訴人,並以左手指向被告。
期間被告共揮刀4次,告訴人雙手均未持物品。
被告走回機車,將尖銳物放入左側口袋,並騎車離去等節,有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241-256頁),均與告訴人及證人郭達融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所述應可採信。
(5)另有證人郭達融提出以手機拍攝被告騎車離開之照片1張(警75號卷第16頁)、告訴人倒地照片顯現有人以衛生紙按壓其左右腹部(警75號卷第19頁)、醫院拍攝之告訴人腹部傷勢照片3張(本院卷第89頁)、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報案人之行動電話末4碼為1314,報案人為男性(本院卷第61-62頁),及告訴人之病歷摘要、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91-159頁)。
(6)準此,被告於告訴人步行至第二現場攔車時,騎車在後,看見告訴人後,被告即將機車停在路邊,告訴人見狀出拳攻擊被告,被告機車倒地後,手持扣案水果刀,4度刺向告訴人。
嗣經證人郭達融制止後,被告始停手並騎車離去。
證人郭達融並報警、叫救護車,及替告訴人按壓腹部傷口直至救護車抵達。
告訴人於送醫前,已休克危及生命,係因及時救治始倖免於難等節,亦可堪認定。
5、另自上述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之事發經過可知,告訴人因受被告持刀攻擊,而造成腹部3處傷口為平整穿刺傷,與告訴人當日就醫之傷勢位置、傷口型態相同,可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均係被告持刀攻擊行為造成。
6、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為斷。
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為何,法院應斟酌衝突之起因、行為人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之身體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詞表述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不宜僅以其中1項情節,作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人體腹部有多項重要器官之所在,且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剝奪人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知之事(偵95號卷第8頁)。
(2)且上開水果刀1把,全長22公分,刀柄8公分,刀刃14公分,單面開鋒,鋒面銳利,刀刃為不鏽鋼材質,無鏽蝕狀況,刀刃最寬處為2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
而被告在第二現場,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持刀由後方往前方突刺,顯有相當之施力,再由告訴人腹部之3處傷口係平整穿刺傷,產生3個洞,且已深及腸繫膜之血管,而非表面劃傷,亦可知被告以上開刀刃銳利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腹部猛力突刺,至少3處刺創傷深度非淺,且共下手至少5下(第一現場1下、第二現場4下),致告訴人於到醫院前預估出血量達850c.c,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
(3)證人張明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刺第一刀之後就跑離現場,如果被告有馬上騎車出來,應該不會那麼慢。
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攔車,是我已經攔車4-6分鐘後,從被刺第一刀的位置到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攔車的位置,以我時速30的速度騎車大約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11、219頁),可見如被告於第一現場持刀刺向告訴人,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於告訴人離開現場,時隔4-6分鐘後,被告理應情緒平復,恢復理性狀態。
然隔了4-6分鐘,被告仍憤恨難平,又攜帶上開水果刀騎車至第二現場再次持刀刺向告訴人4次,直至證人郭達融出面制止才停手,亦見被告當時殺意之堅鉅。
(4)況被告於為本件殺人犯行前,已與告訴人有數次言語上之不快,業如上述,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經數次言語擠兌之下,非無可能形成被告之殺意。
準此,被告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7、另被告嗣後雖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時,表現為「多話、感覺障礙」;
每公升0.50毫克時,表現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提高」乙節,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製作之手冊內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4頁)。
況證人郭達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制止被告的過程,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任何味道。
被告騎車離開現場時,我有用手機對被告錄影、拍照,他騎車好像沒有晃來晃去等語(本院卷第201、204頁);
證人張明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感覺被告沒有喝酒,動作都很正常,他拿刀子刺我、面對面時,我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且依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附件所示,被告騎車過程,或與告訴人間之舉措均未見異常。
是以,依照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與被告接觸之告訴人、證人郭達融上開證述,被告行為時並未有何意識不清或辨別事理能力顯著下降之情況,附此說明。
8、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有前揭殺人之動機,業如上述,且公然行兇之人所在多有,此無法為被告無殺意之認定。
又被告行兇時雖未有何要置告訴人於死之言論,然由被告一再追擊,且於明知已刺傷告訴人腹部後,仍持續刺向告訴人之力道,及如被告未有殺人意圖,持刀比劃、刺傷告訴人1下,已足以達其教訓告訴人、宣洩心中不滿之目的。
況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係被告主動駛向告訴人之方向,且已以右腳撐地停車,並非係受告訴人毆打才停車。
再者,被告係受證人郭達融制止才停止持刀刺向告訴人,亦即已有第三人介入,至於第三人介入之方式,是以相當程度之武力制止,抑或口頭制止,本涉及個人理性恢復之程度、風險之評估,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殺意之判斷。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自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之過程中,並無左右張望地面之情形,且如其係為找手機才到第二現場,其看到告訴人大可繞過而行,然其卻在靠近告訴人處停下。
被告離開第二現場時,亦未有左右張望地面之情形,可見被告辯稱至第二現場是要找尋手機,而非找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酒後至為警實施酒測前,先後騎乘機車,及被告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數次持刀殺傷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殺人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案與本案部分之罪質相同,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入監執行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
且被告既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仍於執行完畢後3月餘,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被告數度持刀突刺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前亦有殺人未遂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8MG/L;
其未能理性控制己身情緒,竟僅因對於告訴人言論感到不快,而起殺意,數次持刀刺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於到醫院前已休克;
其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預計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180頁);
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婚姻關係、無子,目前做粗工,與朋友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殺傷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75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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