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54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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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翁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8.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9.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據能力:
  10.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1. 貳、實體認定:
  12.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13.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
  14. 三、綜上所述,被告嗣後辯解之情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17. 二、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18.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地
  19. 四、被告本案並無減輕刑罰事由適用之說明: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甲基
  21. 肆、沒收之說明:
  22.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收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23.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是使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24.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
  2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26.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
  27. 肆、經查:
  28.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賴順志部分
  29.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司敏、葉
  30. 三、被告轉讓禁藥與葉宇倩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31. 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葉宇倩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32.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對於被告被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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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民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劉興文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已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鴻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2、8459、95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96、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民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翁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並與呂俊典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翁志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至同日上午6時33分間,與李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上午6時33分後某時,在李俊明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與李俊明見面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與李俊明,翁志民並同意李俊明暫先賒欠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㈡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間,以翁志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魏振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隨後翁志民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至10時49分間某時抵達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古恩宮」旁水溝邊與魏振芳見面,並由翁志民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魏振芳,魏振芳交付現金2,000元與翁志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翁志民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

被告就其於偵訊、法院訊問時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本院卷三第184頁),復無事證足認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雖嗣後稱其於警詢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遭警以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或遭警誤導而認罪(見本院卷二第3、11、66至67頁),然其前於偵查中遭羈押並起訴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同日准予交保後,於111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主張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有遭受何等不正手段(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則其嗣後始執前詞主張其警詢中所述欠缺任意性乙節,是否屬實可信,已非無疑。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其中111年7月14日警詢部分,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手段,且詢問之態度、語氣也無壓迫、強硬之情形,過程中更可聽到司法警察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3、380、383頁)。

況經細觀該次警詢筆錄,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除坦承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通話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之情,另有主張證人李俊明尚未付款(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頁),被告尚能對於司法警察依現有事證進行調查之犯罪嫌疑事實進行主張或答辯,益徵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並未遭受壓迫。

從而,被告嗣後主張其警詢時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並不可採。

復無事證足認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㈠本案下列所引用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司法警察經由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經當庭撥放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52頁),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司法警察經由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李俊明所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雖然並非是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序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核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又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

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游而言,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案件之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

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再者,「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

立法者於權衡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

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

關於「另案監聽」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

「另案監聽」內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

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

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

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而上開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對證人李俊明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另案監聽」證據,並未向本院陳報認可,但經函詢緣由,係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擴及上下游部分為「另案監聽」,乃於111年8月24日甫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3日以嘉檢曉宇111偵7752字第111903529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也未就此進行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2頁),且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經當庭撥放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既原係經本院核准而對證人李俊明實施合法通訊監察間所得,且此等「另案監聽」之譯文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重罪,執行機關雖未就此向本院陳報取得認可,但應非蓄意規避監督或意在濫權監聽,並兼衡此部分證據待證事實所涉罪名、犯罪情節與國家追訴此等犯罪之公益目的及因此造成人民權益侵害程度,認此部分「另案監聽」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證人或相關事證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俊明聯絡,另有由證人呂俊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魏振芳,是呂俊典介紹,並由呂俊典以伊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伊載呂俊典去找到魏振芳時,只見魏振芳濃濃酒氣、步態不穩,呂俊典與魏振芳見面後商議欲前往魏振芳家中閒敘,就由魏振芳在前引路,伊在呂俊典尾隨在後,之後魏振芳便將車停在路旁宮廟前,呂俊典下車找魏振芳,之後呂俊典上車稱不見魏振芳,魏振芳也未出現,伊便與呂俊典先離開,過程中並無毒品交易行為,而伊與李俊明不熟,也不可能讓李俊明欠錢云云。

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魏振芳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並未向翁志民購買毒品,另翁志民與證人李俊明對話譯文內並無提及毒品數量、金額,證人李俊明所述僅為單一指述,又對於翁志民有無收受金錢前後所述不一,且依翁志民與證人李俊明交往情形,交易金額高達12,000元卻未給付險與經驗法則不符,故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俊明聯絡,另證人呂俊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等情,除經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證人李俊明(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33至36頁;

本院卷三第164至174頁)、魏振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8、11至14、27至29頁;

本院卷二第258頁)、呂俊典(見本院卷二第231、262、266至26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48頁;

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頁),堪認屬實。

㈡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理由:⒈證人李俊明①於111年3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服刑之前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有向綽號「台南阿明」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電話號碼存在手機裡面,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資料,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23日至27日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台南阿明」所持用,是要交易毒品的通話,交易成功只有1次,就是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那次,伊購買2錢、12,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伊家後方產業道路,「台南阿明」拿2包各1錢的安非他命給伊,「台南阿明」就是指認表中編號10的翁志民,伊與翁志民是人家介紹認識的朋友,認識約1、2個月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33至36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8頁的譯文,是伊與翁志民通話,譯文記載「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稻田這」,後來有見面,見面的目的是翁志民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是在伊家後面交易2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翁志民錢,譯文裡面沒有提到毒品數量、價錢,伊與翁志民見面時,伊問翁志民,翁志民告訴伊2錢12,000,伊說「不然東西先給我」,翁志民有拿給伊2包並且說之後遇到再算,後來翁志民一直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聽,伊沒有跟翁志民買過或拿過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65、167至169、171、173至174頁)。

參諸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則證人李俊明對於其與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時33分通話後確實有見面,並且向被告購買取得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始終證述一致。

且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對於證人李俊明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均供稱該等情節屬實,僅表示證人李俊明並未付款、後來都找不到證人李俊明(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頁;

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60頁;

聲羈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李俊明前開證述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33分通話後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賒欠款項,且嗣後即使被告嘗試聯絡證人李俊明均無果等情相符。

⒉再參諸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訊問時供稱:伊本來跟李俊明不認識,是110年10月24日前幾天,伊朋友「阿醜」林政輝載伊到李俊明家,伊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李俊明於審理中證稱:是「阿醜」林政輝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第一次林政輝去找伊時,翁志民在車上睡覺,伊有跟林政輝問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說沒有,伊後來也沒有在現場拿到毒品,之後隔沒幾天就是110年10月24日,伊於110年10月24日跟翁志民見面拿毒品與林政輝載翁志民去伊家是不同的2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2、174頁)。

故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日聯絡、見面前甫認識不久,彼此之往來並非頻繁,其等對於彼此間於110年10月24日聯絡見面之事當無混淆之虞。

且若苟非其等親身經歷,斷難憑空捏編上開聯絡見面交易之情節。

則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既大致彼此相符,且無混淆、記憶錯誤之情形,其等之陳述自足以相互補強而堪認屬實。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希望賺一點來施用(見本院卷一第6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取量差之營利意圖。

況依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所述其等結識經過,足見其等交情普通,彼此間除毒品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苟被告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無干冒遭警查緝風險,耗費時間、金錢,不辭奔波勞費,親自將毒品送至證人李俊明住處附近進行交易,益徵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⒋至於證人李俊明原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向被告購買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已交付12,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經被告同意賒欠而尚未付款,則證人李俊明就已否付款之情形之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俊明業已付清此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始終主張尚未向證人李俊明收訖款項,核與證人李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對證人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收取價款。

⒌被告雖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中辯稱:實際上毒品並不是10月24日當天的事,是在前2、3天林政輝載伊去找李俊明,林政輝下車找李俊明,伊在車上睡覺,後來林政輝問伊身上有沒有帶毒品、要借2錢給朋友,伊就拿給林政輝,是林政輝跟伊說先借其毒品交給李俊明,伊才同意先出毒品不收錢,伊跟李俊明要回那2錢,李俊明說身上只有12,000元,伊說12,000元也不夠,李俊明就說慢一點還伊,所以當天沒有跟李俊明拿錢,也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167至168頁)。

然關於此等情節,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始終未曾主張,僅稱於110年10月24日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而未收款,則其事後所辯上開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證人林政輝於審理中證稱:伊綽號是「阿醜」,伊跟翁志民交情不錯,對於李俊明也有印象,伊並沒有跟翁志民調過毒品或調毒品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

證人李俊明於審理時也證稱:林政輝載翁志民去找伊,翁志民在車上睡覺,伊有問林政輝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說沒有,伊後來也沒在現場拿到毒品,這件事跟後來110年10月24日與翁志民見面拿毒品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2、174頁)。

倘若被告嗣後辯解屬實,證人林政輝因恐自身犯罪曝光故而否認雖合情理,但證人李俊明亦證述並無被告嗣後所辯情節,堪信證人林政輝顯非惟恐揭露自己犯行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從而,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之情顯屬虛妄。

⒍又被告與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並無可能同意賒欠價款云云,惟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而購毒者以賒欠部分價金方式向販毒者取得毒品亦時有所聞,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也與購毒者、販毒者間之交情深淺並非具有必然關聯性,尚難憑販毒者與購毒者並無交情,斷無可能讓購毒者賒欠價金等節,據以推論販毒者並無販賣毒品與購毒者。

況依前所述,被告先前始終均陳稱事後多方尋覓證人李俊明未果,證人李俊明亦證稱被告事後確有嘗試與其聯繫未果,而假若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俊明,並同意賒欠款項,以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且認識不久,被告斷無可能欲多方聯絡證人李俊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援為有利之認定。

⒎而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李俊明與被告對話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之事,證人李俊明對於有無付款乙節前後證述不符等節據為主張,但:①按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且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綜觀證人李俊明前後證述,其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情始終一致,僅係就是否已向被告支付購毒款項乙節前後證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李俊明與被告原先並不認識,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則證人李俊明對其於110年10月24日與被告聯絡見面是交易第二級毒品乙節當無混淆或記憶錯誤之虞,復參酌被告原先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認證人李俊明證述向被告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可採。

②按販賣、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799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而卷附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除了證人李俊明前後始終證稱於此日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參酌被告與李俊明原本並非熟識,彼此聯絡、往來並不頻繁,則其等就110年10月24日通話見面內容、目的,在事後回想時,當無產生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之可能,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原向證人李俊明表示「約半小時就到,我在路上」,而後則稱「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稻田這」,顯見被告逐漸往證人李俊明住處,並抵達證人李俊明住處附近,足徵其等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時33分通話後,應確實有在證人李俊明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見面,而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自白相互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未談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仍與被告涉嫌此次犯行具有關聯性,並得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被告偵查中自白綜合觀察推斷犯罪事實,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理由:⒈證人魏振芳①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為伊本人申辦,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仔內重劃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是伊於111年7月11日勒戒結束後整理住家發現之前購買的安非他命還剩下一點點,當天心情不好,就拿來施用完畢,該安非他命是110年12月上旬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水溝旁用2,000元向不知名男子購買,當時是透過朋友「阿典」幫伊介紹媒合才跟該不知名男子交易成功,伊印象中當天伊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工作,後來「阿典」打給伊說要來找伊,伊就跟「阿典」說伊的位置,「阿典」有帶1名男子來找伊,該名男子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伊的人,對方向伊兜售安非他命,伊現場就交付2,000元購買1小包,警方提示翁志民所持用0000000000與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2月10日的通話都是「阿典」用對方的電話打給伊,在本次通話之前,「阿典」有向伊提及其有認識在賣安非他命的人,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阿典」就用伊沒看過的號碼打給伊並問伊在哪裡,當天伊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古恩宮附近送酒,伊跟「阿典」報路之後,「阿典」就跟其朋友與伊碰到面交易毒品,是該朋友開車載「阿典」過來,就是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0分在古恩宮旁水溝,交易的時候,「阿典」也在場,而毒品跟購毒金都是該朋友拿的,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9分的通話是交易之後,「阿典」再用相同的電話要伊忙完再說,但伊當天忙完之後就沒有再與「阿典」聯絡,而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則是賣伊安非他命的人自己跟伊聯絡並介紹自己是誰,並要再向伊兜售安非他命,但伊覺得該人賣的東西太貴,經過指認,賣伊安非他命的人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的翁志民,「阿典」則是編號4的呂俊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8至14頁)。

②又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有看過筆錄內容,內容都是依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是向指認表中編號5人買安非他命,編號4之呂俊典,110年12月10日是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伊,110年12月11日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伊的,因為呂俊典知道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其朋友賣安非他命給伊,伊跟呂俊典本來就認識,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跟伊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編號5的人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呂俊典於交易時有在旁邊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打電話給伊,就是要問伊有無需要再買,伊跟翁志民說其賣太貴而且伊用不習慣,所以沒有跟翁志民買,伊與翁志民、呂俊典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7至29頁)。

⒉證人呂俊典於①111年8月29日另案偵訊中稱:伊認識翁志民與魏振芳,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魏振芳,要介紹魏振芳與翁志民認識,當天翁志民與魏振芳有碰面,伊坐翁志民的車,因為翁志民不知道路,伊帶翁志民去找魏振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②於另案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用0000000000號跟魏振芳聯絡的人是伊,因為伊忘記帶自己手機,伊要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魏振芳說人在麻魚、要伊過去,那天是翁志民開車載伊過去,見面的廟是古恩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

⒊被告①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認識很久,魏振芳是呂俊典的朋友,伊只見過1次,證人魏振芳所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由伊與呂俊典一起至古恩宮旁水溝邊,向伊購買1小包2,000元安非他命是正確屬實的,是呂俊典引介,當天呂俊典有先向伊說要安非他命,伊就在呂俊典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放在呂俊典床邊,之後呂俊典說要拿去賣魏振芳,伊就在呂俊典到魏振芳約定的地方,由伊交1小包安非他命給魏振芳,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至10頁)。

②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跟魏振芳只見過1次面,呂俊典有於110年12月10日介紹伊跟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是呂俊典先拿伊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太保市○○路0段000號路邊交易,魏振芳當時向伊買2,000元,伊當場將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振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59至60頁)。

③於111年7月14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在110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是賣2,000元,有交易成功,也有收到錢等語(見聲羈卷第39頁)。

④於111年9月8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載關於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部分等語(見偵聲卷第32頁)。

⑤於111年10月3日移審訊問中稱:起書附表編號7所載均實在,伊只有見過魏振芳1次,是呂俊典叫伊載其過去,呂俊典打給魏振芳,由呂俊典報路,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跟魏振芳聯絡,這次交易不可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

⑥且於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復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⒋而卷附被告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許撥打給證人魏振芳後先自稱「我『阿展(台語音)』」、「我『展仔(台語音)』啦」,證人魏振芳並有表示「我傳『地標』給你啦」而於後續通話中,雙方先後多次提及證人魏振芳斯時人在「麻魚寮」,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通話中,雙方亦提及「廟」,而被告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被告自稱「我『阿展(台語音)』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證人魏振芳則回覆「對我知」,之後證人魏振芳先後提及「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那麼『高』」(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頁)。

⒌則被告於警詢迄至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間,對其透過證人呂俊典引介而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在上址古恩宮販賣2,000元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終供認不諱。

綜合證人呂俊典始終證稱其為介紹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古恩宮見面之情,另證人魏振芳於警詢、偵訊中始終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是證人呂俊典先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呂俊典在上址古恩宮外見面,並當場以銀貨兩訖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復於翌日去電欲再向證人魏振芳兜售第二級毒品,然證人魏振芳因認被告方面售價較高而婉拒,而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持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通話,透過證人魏振芳陳述其所在位置,另被告於翌日去電證人魏振芳並自稱「昨天見面那個」等情相符,且互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魏振芳證述見面交易情節也均相符。

再審酌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原先並非認識,是與其等分別認識的證人呂俊典從中引介聯絡,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始有交集,且其等實際僅有一面之緣,其等對於該次聯絡、見面所發生之事,勢必無可能有事後記憶錯誤或因為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之情形。

則證人魏振芳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自白間相互補強,並佐以證人呂俊典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堪認證人魏振芳、被告所述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受過程應屬實可信。

⒍另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希望賺一點來施用(見本院卷一第6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取量差之營利意圖。

且依被告與證人魏振芳所述其等結識經過,其等原先並不認識,本案交易僅是透過證人呂俊典介紹引介而有一面之緣,倘若被告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無干冒遭警查緝風險,耗費時間、金錢,不辭奔波勞費,親自將毒品送至證人魏振芳指定處所進行交易,堪認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⒎至於被告嗣後雖以前情置辯,而證人魏振芳於本院審理中亦翻易其詞而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同之證述,另證人呂俊典亦於另案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是為介紹買賣紅酒之事而介紹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證人魏振芳於見面時已經呈現酒醉狀態云云,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查:①證人魏振芳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見面,伊當時酒醉,伊的工作是開貨車、被人載,偵訊筆錄伊沒有看就簽名了,呂俊典是要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要跟翁志民買紅酒,但伊不能接受價格,110年12月10日通話當時伊是酒醉,伊當時已經醉了,不知道呂俊典找伊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258、260頁),但又證稱:呂俊典好像有拿相片、紅酒目錄給伊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但證人呂俊典則證稱:伊沒有傳酒的照片或型錄、價錢給魏振芳參考,那天只有讓魏振芳、翁志民認識而已,剩下的讓其等自己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與證人魏振芳證稱證人呂俊典有提供照片、目錄顯不相符,證人魏振芳、證人呂俊典所證述紅酒交易見面之情已難盡信。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魏振芳偵訊中作證之錄音錄影檔案,可見檢察官最初有向其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與為證罪處罰、拒絕證言權等事項,而後就110年12月10日之事訊問時,乃證人魏振芳自己當庭陳稱證人呂俊典是要介紹被告拿東西給證人魏振芳,其後更自己證稱所謂的「東西」即是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足見證人魏振芳之偵訊筆錄中關於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是其自主性陳述而來,與其審理時證稱未看筆錄而簽名顯然有間。

況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通話內容觀之,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無前言不搭後語,證人魏振芳之回覆也未見遲滯,甚至於在對話內仍能清楚告知所在地點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於斯時確已如其嗣後所稱處於酒醉之狀態,則證人魏振芳、呂俊典或被告所稱證人魏振芳呈現酒醉或並未見面等情更屬無稽。

且倘若證人呂俊典確是因紅酒買賣,而欲引介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實際上是有設立據點經營菸酒批發業務(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其等相約在證人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進行洽談,焉有在上址宮廟見面之必要?②而證人呂俊典雖然亦證稱是為使證人魏振芳、被告見面洽談紅酒交易,但①其於另案偵查中稱:伊跟翁志民講買菸買酒可以直接找魏振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②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稱:當天翁志民說其友人要買紅酒,問伊有無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伊說伊認識1個賣菸酒的,伊在麻魚寮廟宇那邊跟魏振芳見面時,伊跟魏振芳說這個朋友要向你買紅酒,伊問魏振芳有沒有,魏振芳說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

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志民跟伊說有朋友在賣酒,並問伊有沒有朋友在作經銷商,伊說剛好有朋友在賣菸酒,伊是要介紹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如果魏振芳缺酒可以跟翁志民朋友進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4頁)。

證人呂俊典對於所謂「交易紅酒」乙節,究竟何者為買方?何者為賣方?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

且其對於有無提供商品型錄等資料與證人魏振芳乙節,也與證人魏振芳證述不符。

又依前所述,其於審理中證稱斯時證人魏振芳已經酒醉,與其先前明確陳稱當場與證人魏振芳就有無紅酒現貨乙節問答不符,更與其與通話內容中證人魏振芳並無任何遲滯、前言不搭後語等狀態而足見證人魏振芳並無酒醉之情不符。

再者,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堪認被告之所以能與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證人呂俊典居中引介、聯絡,證人呂俊典甚至於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時全程在側,則證人呂俊典所為乃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魏振芳之共犯關係,證人呂俊典為免其自身涉犯重罪而遭判刑,自有始終否認甚至就上開過程為虛偽證述之可能。

則證人呂俊典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並與證人魏振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且其存有為免自身遭認定涉案情節過重而自我迴避、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為證數字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③至於被告雖然嗣後翻易其詞,然依前論述,可知並無被告所辯斯時證人魏振芳呈現酒醉狀態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的紅酒,伊要介紹朋友的酒請魏振芳幫忙銷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也與證人呂俊典、魏振芳所述關於紅酒交易模式不同。

從而,被告嗣後所辯堪認是犯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嗣後辯解之情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刑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過程,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原先並不認識,且依證人魏振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訊、移審訊問時所述,可知倘若並無證人呂俊典持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魏振芳,並且透過證人魏振芳於通話中告知所在地點、報路,再由證人呂俊典依證人魏振芳報路訊息指引被告駕車前往上址古恩宮,證人魏振芳勢無從與被告見面,被告亦無從完成對證人魏振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依證人魏振芳之證述,更可知證人呂俊典是因知悉證人魏振芳有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介紹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因而為本案聯絡、帶同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等行為,則綜合上開情節觀之,證人呂俊典顯然於主觀上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相同之認識,且其於上開過程中所參與之行為,對於被告向證人魏振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具有與被告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之共同意思聯絡,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呂俊典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地點與交易對象、過程均迥異,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案並無減輕刑罰事由適用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本條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參。

倘若被告於起訴移審訊問或準備程序時雖曾坦承犯行,惟其後復否認犯罪,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即難認是符合「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7、3636號等判決參照)。

而被告就其如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曾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與審理階段之移審訊問或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後乃翻易其詞而否認犯罪,及至本案於113年3月15日審理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仍為否認犯罪之表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㈡另被告先前雖曾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及李有信、曾恩俞等人,然被告並未能指認「小胖」之真實身分致無從追查,另案外人曾恩俞因涉嫌於111年1月26日幫助案外人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66349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4頁)。

則「小胖」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外人李有信、曾恩俞縱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其等所涉犯罪嫌疑事實之時間也是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後,難認該等犯罪嫌疑事實之查獲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前後因果關聯性。

況且,案外人李有信上揭犯罪嫌疑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1、845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

故被告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及起訴繫屬本院之初雖坦承犯行,然其後則翻易其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與是否收訖購毒款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即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53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年10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本案無論起訴書或公訴人均未就被告2人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2人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收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是使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不明)進行聯絡,而犯罪事實欄一㈡是由共犯呂俊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進行聯絡,此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曾經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手機已經丟掉了,該門號是林司敏給伊用的,本案查扣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的手機是盧佩瑜所有的,0000000000號也是盧佩瑜申請、由伊太太在使用,伊會偶爾會連同手機借用該門號,不會單純借門號來使用,伊於本案涉案期間有使用其他手機,現在已經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三第183、184頁)。

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雖插附0000000000號SIM卡,但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9,而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

又參諸卷附行動裝置綜合保險投保說明、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2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是案外人盧佩瑜於111年1月7日所申購。

則附表二編號2之物均與本案難認有關,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SIM卡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進行聯絡用以犯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廠牌、型號尚屬不明,復無從查明,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扣案,依被告所述難認尚未滅失,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故認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順志、林司敏、葉宇倩,及於110年12月9日14時42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宇倩施用,與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葉宇倩施用,而認被告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5次,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1次)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間,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

惟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補強證據之證明,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為已足。

至施用毒品者提出其與被指為販毒者間的通話內容,因非係已有犯罪嫌疑而實施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作為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如係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仍僅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除被告坦承其事外,或得作為被告之品格證據,用以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話內容相同,兩案犯罪方法具有同一性)外,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前之自白、證人賴順志、林司敏、葉宇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賴順志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㈠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1日警詢、111年9月6日偵訊、111年9月8日與10月3日本院訊問、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259頁;

偵聲卷第32頁;

本院卷一第60至61、167頁),然其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主張其在接受調查前並未經撥放錄音檔案確認譯文內容,證人賴順志指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5頁)。

㈡證人賴順志①雖於111年8月1日警詢證稱:伊有向「志明」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是用電話聯繫,「志明」的真實姓名是翁志明,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象0000000000號是「志明」的,伊向「志明」買過2次,金額是1,000元或2,000元,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起3通電話,是向「志明」買2,000元,地點是南靖那邊的郵局,「半小時,在那相等」是與「志明」約見面要交易毒品,「糖廠那」、「南靖車站對面郵局」是相約交易毒品的地點,「志明」跟伊收2,000元並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另111年1月2日的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志明」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伊家裡,「我現在在關子嶺」、「我從那裡過去」是「志明」要拿毒品過來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33至135頁)。

②但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先稱證稱:還沒做警詢筆錄時,警察跟伊說要配合,不然會關很久,警詢筆錄並未據實陳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頁),嗣始證稱:伊有向翁志民購買2次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均如警詢所述,110年12月9日跟翁志民買2,000元,是約在快速道路下來那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1年1月2日跟翁志民買1,000元,也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警察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不差伊1個,只要伊咬出翁志民,伊跟女友都沒事情,伊因為良心不安,伊有跟翁志民借錢玩彈珠台,伊共欠翁志民35,000元左右,伊毒品是向林培允買的,110年12月9日見面是因為伊欠翁志民錢,沒有交易毒品,當天沒有見面,最後伊說錢要用匯的,111年1月2日的事是警察叫伊說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逼伊,但意思是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叫伊也咬翁志民就好,伊沒有跟翁志民購買或拿過毒品,偵查中伊雖然說有跟翁志民買,但事實不是如此,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翁志民說人在關仔嶺,後來應該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2、24至25頁)。

觀之證人賴順志偵訊筆錄最初確實有陳稱「還沒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叫我配合,不然我會關很久,當天做筆錄我沒有講實在。」

(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頁),且依本案卷證可見在證人賴順志於111年8月8日接受警詢、偵訊前,至少已有證人李俊明、魏振芳先後於111年3月17日、111年7月13日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核與證人賴順志審理中證稱在其接受調查前,已有2、3個人指證被告乙節不謀而合,則證人賴順志上開前後甚為矛盾之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㈢再依證人賴順志警詢中稱其與被告為認識10餘年的朋友關係(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38頁),被告於111年9月1日警詢亦供稱與證人賴順志認識20餘年(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

被告上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經當庭勘驗,被告亦陳稱「20幾年的朋友,我們之前的金錢上的關係,不是像這麼簡單的,我們兩個是很好的兄弟關係,他沒錢,他沒前我就會10萬都給他,所以他,所以我也實在沒有必要說去…」(見本院卷二第354、380、383頁),也與證人賴順志於審理中證稱曾向被告借錢相符。

從而,被告與證人賴順志乃是結識已久的朋友關係,依證人賴順志曾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情,則彼等平時多有聯絡、接觸、見面亦可想見。

而依證人賴順志就被告涉嫌本案接受調查,最初是於111年8月8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指被告犯罪時間「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日」,或各該過程中聯絡之時日,乃有7至8個月的時間間隔,以證人賴順志與被告是結識甚久的朋友,平常並多有聯絡、見面之情形,則證人賴順志於事發後經過7至8個月接受調查,是否確能透過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而精確回憶各次聯絡之目的為何?各次聯絡後有無見面?見面所為何事?並非無疑義。

㈣另證人賴順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下午1時22分間之通話,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審理中當庭撥放勘驗,除該日上午10時50分35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B:你嘉義那有得『找』嗎。」

應更正為「阿義那裡你有沒有要去找」之外,其於對話內容均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即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47頁)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頁)。

依被告與證人賴順志上開3筆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賴順志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許聯絡被告後,被告先問證人賴順志「阿義那裡你有沒有要去找」,證人賴順志回稱「我就沒去」,而後被告表示要一起去找「阿義」並相約被告先前往證人賴順志住處,但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證人賴順志再次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其等則於通話中變更會合地點,嗣證人賴順志再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於通話中則言明見面地點為某處快速道路出口附近(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因是對證人賴順志通訊監察,故譯文中的A為證人賴順志、B為被告)。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義」是住在水上種玉米的,伊是透過賴順志介紹認識「阿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證人賴順志於審理中也證稱認識種植玉米、綽號「阿義」之人(見本院卷三第23頁)。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及被告、證人賴順志均認識「阿義」等情,僅知上開通話乃被告邀集證人一同前往「阿義」處而見面。

從而,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文義脈絡僅可見被告與證人賴順志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阿義」處,證人賴順志與被告已認識甚久,並常有聯絡見面,其於上開通話後相隔8個月就該等譯文內容所為何事之記憶是否確實清晰而可信,更非無疑。

㈤證人賴順志與被告於111年1月2日凌晨1時12分、同日晚上11時23分之通話,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審理中當庭撥放勘驗,除該日凌晨1時12分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如果要來找我,可以來找我,來這裡坐啊。」

應係受監察對象即證人賴順志所說,而非監察對象即被告所說。

之外,其餘對話內容均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47頁)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頁)。

而依該等譯文內容,被告於111年1月2日撥打電話與證人賴順志聯絡後,乃是被告於對話之初頻向證人賴順志詢問「還有嗎?」、「還有嗎?一點點,還有嗎?」,而通話最後僅談及欲拜訪「阿義」,證人賴順志則表示「賣啦,他現在他家人叫他休息」、「家人叫他休息」,而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賴順志聯絡,通話中則是被告向證人賴順志詢問「你在休息了嗎?」、「你有要出去嗎?」,證人賴順志則回稱「沒啦!我在家。」

、「沒有。」

,而後被告表示「我現在在關子嶺」、「我從那裡過去」(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因是對證人賴順志通訊監察,故譯文中的A為證人賴順志、B為被告)。

則其中第一通對話中乃被告頻頻向證人賴順志詢問「還有嗎」及嗣後提及一同前去拜訪「阿義」,第二通對話則僅見被告確認證人賴順志在家後,表示欲從關仔嶺前往。

從而,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文義內容尚非明確可認證人賴順志是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而進行聯絡,而證人賴順志與被告為認識甚久、常有聯絡見面之朋友關係,其於上開通話後相隔7個月就該等譯文內容目的之記憶是否仍然清晰可信,亦非無疑。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原先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曾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但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賴順志嗣後亦改而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則證人賴順志之證述前後不一致。

又以卷附被告與證人賴順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兼衡被告與證人賴順志是交情甚久、常有聯絡見面的朋友,於事後經過7、8個月接受調查,是否過能透過該等譯文內容精確記得是洽購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均非無疑。

且並無其他證據可令本院對於被告與證人賴順志上述聯絡、見面是為交易第二級毒品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難認定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充足。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司敏、葉宇倩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㈠被告雖於111年9月1日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至239頁)、111年9月6日偵訊(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本院延長羈押訊問(見偵聲卷第32頁)、移審訊問及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60、61、167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主張其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往來頻繁,且與證人葉宇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且同居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證人葉宇倩、林思敏對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所述之事與事實略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㈡證人葉宇倩①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中證稱:伊本人申辦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而0000000000號是伊妹妹林司敏所申辦,但是伊與林司敏都會使用,伊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民」之人購買,伊向「阿民」購買的時間不太記得,伊跟林司敏合資購買2次價格1,500元至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有的有交易、有的是聊天,有交易的是伊使用0000000000號在110年12月16日與21日,110年12月16日是「阿民」送來嘉義市西區重慶路384號4樓之3門口,伊向「阿民」購買2,000元1小包安非他命,110年12月21日是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4附30「酒窩歡唱會館」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另林司敏警詢供稱與伊於110年12月13日合資在「阿民」臺南市下營區住處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是正確的,「阿民」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的翁志民,伊語「阿民」是毒品交易關係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3至187頁)。

②於111年8月25日偵訊證稱:伊跟林司敏一起向翁志民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金額均如警詢所述,買安非他命前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打給翁志民,伊是因為朋友介紹而知道翁志民在賣安非他命,110年12月16日跟21日與翁志民講完電話後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110年12月21日當時伊在「酒窩歡唱會館」上班,伊叫翁志民到停車場跟伊交易,110年12月13日也有跟林司敏合資向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至214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林司敏是姊妹關係,經當庭勘驗110年12月16日與21日通話中是伊的聲音,是與翁志民通電話,其中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對話,接電話的是林司敏,伊沒有跟林司敏住一起,當時是在林司敏友愛路住的地方,伊當時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伊在警詢有說當天有跟林司敏共同買2,000元安非他命,另外伊於警詢、偵訊陳稱於110年12月21日有跟翁志民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酒窩歡唱會館」應該是正確的,此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林司敏是在「酒窩歡唱會館」上班,通常是半夜2至4時下班,在本案通話期間也跟翁志民是男女朋友關係,翁志民有時候也會去伊重慶路住處過夜,因為是林司敏要的,而翁志民也要拿錢去買,所以伊還是有拿錢給翁志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71頁),但其另證稱:110年12月21日伊聯絡翁志民去接伊,伊報「酒窩歡唱會館」位置給翁志民,翁志民當時是要接伊下班,當時翁志民沒有看到林司敏,伊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警察找伊去作筆錄的時候已經經過很久,也不是每次通話、見面都有交易毒品,實在沒有辦法判斷,110年12月13日相約「丹尼爾」或是「和楓」是要聊天,後來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

則雖然證人葉宇倩曾證述與證人林司敏合資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1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依其於審理時復另證稱110年12月13日聯絡見面目的為聊天,而110年12月21日是被告接送其下班,該日被告並未與證人林司敏見面,且就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見面交易地點,其於警詢、偵訊證稱是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但審理中則稱當日與被告是在證人林司敏位於嘉義市友愛路之住處見面,足見證人葉宇倩對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聯絡、見面所為證述,前後並非一致而無瑕疵。

況證人葉宇倩原與被告即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非其於警詢所述單純毒品買賣關係,更焉有可能如其偵訊所述是經由其他朋友介紹始知被告有販賣毒品而與被告接洽購毒?則證人葉宇倩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諸情是否屬實可信,非無疑義。

㈢證人林司敏①於111年8月25日警詢證稱:伊以前使用的的門號為0000000000,伊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養豬」的男子,「養豬」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向「養豬」買過2次安非他命,都是跟伊姐姐葉宇倩合資,每次是以1,500元至2,000元購買,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4時14分、4時15分、4時39分共3次通話,是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養豬」在臺南市○○區○○○00號之4販賣1小包給伊,本來是約在汽車旅館交易,後來說約在其住家交易,是「養豬」與伊親手交易並向伊收取現金,葉宇倩所述於110年12月16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110年12月21日在「酒窩歡唱會館」,分別與伊合資向「養豬」購買2,000元、1,500元安非他命是正確的,「養豬」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的翁志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65至167頁)。

②於111年8月25日偵訊證稱:伊與葉宇倩一起向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都如警詢所述,要買安非他命之前會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打給翁志民,110年12月13日這次講完電話有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安非他命,葉宇倩說與伊合資於110年12月16日與21日合資向翁志民購買安非命是正確的,是因為葉宇倩的朋友介紹認識而知道翁志民有在賣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5至217頁)。

③於112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翁志民,翁志民就是伊警詢所稱綽號「養豬」之人,110年12月13日是伊跟翁志民通話,伊於警詢稱有在翁志民臺南下營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是正確的,這次買2,000元,是與葉宇倩合資,原本是要約去汽車旅館交易,因為那邊比較隱密,但後來沒有去,110年12月16日購買2,000元是葉宇倩拿毒品的,伊的警詢筆錄中表示葉宇倩說110年12月21日跟伊合資購買1,500元是正確的,因為這次距離案發才半年左右,所以伊記得,伊沒有看到此次翁志民交付毒品給葉宇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78、80至頁),但其原先另有證稱:110年12月21日這次伊不知道,伊印象中並沒有葉宇倩所述110年12月21日交易1,500元的這次,伊知道葉宇倩與翁志民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3時15分至4時58分一直在通聯,但伊不知道其等在聯絡什麼事,110年12月16日是伊開門的,當時是在伊位於友愛路的租屋處,葉宇倩也在該處,伊有看到交付毒品及葉宇倩付款的過程,葉宇倩當時的住處是在重慶路,伊於111年8月25日接受警詢當時對於哪些電話通話是跟交易毒品有關的記憶很模糊,當時確實有警察讓伊跟葉宇倩討論看看哪次通話可能有交易毒品的狀況,是葉宇倩先認識翁志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79至82、84至85頁)。

證人林司敏雖曾證述與證人葉宇倩合資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1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就110年12月21日部分亦曾證稱沒有印象,更證稱僅見證人葉宇倩於此日與被告一直聯繫,但不知聯繫內容。

且其於警詢中原僅明確指證110年12月13日部分,就110年12月16日則僅經警告以證人葉宇倩有陳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合資購買之情後單純為肯定之回答,但其審理中則證述110年12月16日實際見面的地點是其位於「嘉義市友愛路」租屋處,故證人葉宇倩之證述亦非前後一致而無瑕疵。

㈣再互核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之證述,證人葉宇倩於接受調查之初並未明確證稱110年12月13日與證人林司敏合資之情,僅是經警告以證人林司敏之證述後為單純肯定之回答,其後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日相約目的為聊天,與證人林司敏始終證稱當日相約見面目的有所出入。

另依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審理中均曾稱其等於111年8月25日接受調查時,與本案通話時間間隔數月,當時對於通話內容究竟何意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甚至司法警察有讓其等共同討論,且觀之其等各自警詢筆錄,確實分別有經警提示彼此指證內容確認之情形,兼衡證人葉宇倩審理時證稱其於斯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會前往重慶路同居過夜,而證人葉宇倩、林司敏為姊妹關係,並均在「酒窩歡唱會館」工作,則其等於上開期間之交集、聯絡或見面頻繁應可想見,證人葉宇倩復證稱通話並非完全為交易毒品。

而細繹本案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的7752號卷的175至178頁;

本院卷三第64至65、89至91頁),其等通話內容並無任何可資判斷有為交易毒品目的進行聯繫之事。

故以證人葉宇倩與被告斯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交往、聯繫乃屬合理之事,而其等聯絡、通話並非全與毒品有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足供區別一般見面聯絡或交易毒品之內容,則於該等通話後相隔8個月接受調查,是否確能經由該等譯文而準確回憶各次通話是為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後確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等情,確實非毫無疑義。

此由證人葉宇倩於警詢中即使經警提示110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被告在其重慶路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後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其等於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是證人林司敏位於嘉義市友愛路租屋處,益證其等於警詢時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記憶、印象早有模糊之情形。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曾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亦曾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但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其原先亦未承認此部分犯行(見聲羈卷第40頁),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嗣後雖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但其等各自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彼此間對於各次購買情節所述也非盡然相符,以卷附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可區別一般見面聯絡或交易毒品之內容,兼衡被告與證人葉宇倩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日常生活中聯絡、交往甚為頻繁,聯絡、交往並非當然與毒品有關,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事後經過8個月接受調查,是否過能透過該等譯文內容精確記得各次聯絡、見面之目的,尚值存疑。

且無其他證據可令本院對於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述聯絡、見面是為交易第二級毒品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難認定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充足。

三、被告轉讓禁藥與葉宇倩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㈠證人葉宇倩①於111年8月25日警詢稱:翁志民在伊妹妹租屋處轉讓安非他命給伊1次施用的量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6頁)。

②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翁志民於110年12月9日有請伊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至215頁)。

③於112年12月8日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偵訊說110年12月9日翁志民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請伊吃安非他命,確時有此事(見本院卷三第67頁)。

但依前述,證人葉宇倩與被告斯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日常生活中聯絡、見面乃屬合理,聯絡、見面並非均與毒品有關,且其於與被告通話相隔8個月接受調查時,更存有印象模糊而非可明確判斷各次聯絡目的之情形,依卷附110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存可區別一般見面聯絡或授受毒品之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

本院卷三第64至65、91頁),則證人葉宇倩於事後經過8個月接受調查,是否過能透過該等譯文內容詳實回憶並陳述此次聯絡、見面之目的,顯非無疑。

況且,細觀證人葉宇倩之警詢筆錄,可見證人葉宇倩原先並未提及110年12月9日受轉讓之情,然司法警察乃毫無緣由逕以「另經檢視110年12月9日14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該綽號阿民之男子於何地轉讓安非他命毒品該你施用?轉讓多少數量給你施用?」之內容詢問證人葉宇倩,證人葉宇倩乃稱「他在我妹妹租屋處嘉義市○○路0巷0號,他轉讓給我一次施用的量而已。」

(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6頁),難認證人葉宇倩是依憑自己的印象或記憶供述曾於110年12月9日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涉嫌對證人葉宇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問答記載之前後脈絡更難謂具有合理性。

㈡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1日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8頁)、111年9月6日偵訊(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移審訊問及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60、167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但其後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而依前述,其與證人葉宇倩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在日常生活中頻繁聯絡、見面甚為合理,並非見面、聯絡均與毒品有所關聯,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另曾稱因為時間過蠻久的,所以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亦與常情無悖。

則被告就此部分原先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亦堪存疑。

㈢且嘉義市○區○○路0巷0號為證人葉宇倩胞妹林司敏租屋處,證人葉宇倩僅是偶有前往之情形,若被告確有在該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宇倩,身為該址承租人兼實際使用人,當無不知之理,然遍查全案卷證,並未有證人林司敏目睹或知悉此次甲基安非他命授受情節,則更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單獨證明或與證人葉宇倩上開指證進行補強,自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充足。

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葉宇倩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⒈被告①於111年9月1日警詢中供稱:伊實在不記得有這回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8頁)。

②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稱:伊不記得了,但這個時間點已經與葉宇倩分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

③於111年10月3日本院訊問時稱:伊印象中沒有於111年2、3月間某日免費請葉宇倩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④又於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印象中並沒有於111年2、3月間某天免費請葉宇倩施用海洛因,當時伊已經沒有跟葉宇倩在一起,希望法院調查看看有無其他證據,但如果調查之後認為有此次行為,伊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

則堪認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11年2、3月間某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葉宇倩部分,始終均表示並無印象有此次犯行而無二致。

⒉而證人葉宇倩雖於111年8月25日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111年2、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2至183頁;

本院卷三第67、74頁)。

但所謂「111年2、3月間某日」並非明確且過於籠統,而無從確定究竟是指何一具體時、日?且就此次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始終並無任何明確坦承之表示,甚至曾多次供稱111年2、3月間與證人葉宇倩已經分手,則被告與證人葉宇倩究竟有無於「111年2、3月間某日」仍有聯絡、見面,已非無疑,更遑論有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葉宇倩之情形。

再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2、3月間某日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葉宇倩之犯行,除了證人葉宇倩之單一指述外,也毫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⒊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葉宇倩部分,除了證人葉宇倩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認定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充足。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對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96、1089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有於111年2、3月間某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宇倩,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順志,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上開犯罪嫌疑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嫌疑事實均相同,但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嫌疑事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與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志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9,門號為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1. 賴順志 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 嘉義縣水上鄉南靖車站對面郵局附近 2,000元 2. 賴順志 111年1月2日23時23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0號之2 1,000元 3. 林司敏、葉宇倩 110年12月13日4時39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0元 4. 林司敏、葉宇倩 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門口 2,000元 5. 林司敏、葉宇倩 110年12月21日4時58分後時某時許 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4附30 1,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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