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570,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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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憲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所犯聚眾施強暴罪,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弟,且與郭○秀(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郭○秀與丙○○分手後搬離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621巷4樓之同居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往同址3樓與友人吳○萱(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住。

丁○○因處理丙○○、郭○秀間分手後之事而對吳○萱不滿,遂約吳○萱於111年7月21日晚間,在上址居處樓下談判,丁○○另邀集友人乙○○(所犯聚眾施強暴罪,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甲○○(所犯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另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前往,丁○○之友人杜○(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聞訊亦前往。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丁○○、乙○○、甲○○、杜○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陸續抵達上址居處樓下,丙○○則偕同友人戊○○到場。

丙○○、戊○○與丁○○、乙○○、甲○○、杜○均知悉上址居處樓下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他人恐懼不安,丁○○因不滿吳○萱之談判態度,竟先出手推擠吳○萱,乙○○、杜○見狀即上前徒手毆打吳○萱及以腳踹吳○萱之身體,丙○○、戊○○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站在旁邊圍觀,於見郭○秀欲上前勸架時,又一同拉住、擋住郭○秀,不讓郭○秀靠近吳○萱,以此方式在場助勢,甲○○亦在旁圍觀,吳○萱因遭毆打而受有傷害(丁○○、乙○○所犯傷害罪,業經吳○萱撤回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6、234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居處樓下,惟均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只是要回家,路過站在那邊看,怎麼會是犯罪等語;

被告戊○○辯稱:其只是載被告丙○○回家,然後就看到打起來,因為郭○秀要衝去吳○萱那邊,所以其擋住郭○秀等語,經查:㈠被告丙○○為丁○○之弟,且與郭○秀為前男女朋友,郭○秀與丙○○分手後搬離與被告丙○○之同居處,前往與友人吳○萱同住。

丁○○因處理被告丙○○與郭○秀間分手後之事而對吳○萱不滿,遂約吳○萱於111年7月21日晚間,在上址居處樓下談判,丁○○另邀集乙○○、甲○○到場,杜○聞訊亦前往。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丁○○、乙○○、甲○○、杜○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抵達上址居處樓下,被告丙○○則偕同被告戊○○到場。

丁○○在談判過程中,先出手推擠吳○萱,乙○○、杜○見狀上前徒手毆打吳○萱及以腳踹吳○萱之身體,被告丙○○、戊○○則站在旁邊圍觀,甲○○亦在旁圍觀,吳○萱因遭毆打而受有右足挫擦傷、頭部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丙○○(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016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34、36至39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53、342至344頁)、戊○○(見警卷第43至46頁,少連偵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343至344頁)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2至6頁,少連偵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13至17頁,少連偵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23至27頁,少連偵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證人杜○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9至83頁)、吳○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3至65、68至72頁)、郭○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88至92頁、本院訴字卷第347至351頁)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101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秀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21日下午,吳○萱接到丁○○的電話說要約在住處樓下談判,同日晚間約9時許,丁○○一直按住處門鈴,其跟吳○萱下去後發現有10多人在場,其跟吳○萱問丁○○想要做什麼,丁○○講了幾句後,就動手毆打吳○萱,把吳○萱摔在地上,其欲上前阻止丁○○跟吳○萱,馬上被被告丙○○、戊○○拉住,所以無法上前幫忙。

其看到在場的女生都有上前圍住吳○萱,但在場的男生都沒有動手等語(見警卷89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丙○○之前是男女朋友,丁○○與吳○萱有起口角,丁○○有用Messenger跟吳○萱聯繫,丁○○去敲門,其跟吳○萱下樓赴約,下樓就看到一群人,後來被告丙○○、戊○○才到,見面之後先聊了一下子,吳○萱就被打,其本來要上前拉開丁○○、吳○萱,要上前勸架,但是被告丙○○、戊○○用手拉其,二人都有拉,被告丙○○、戊○○要其不要參與這件事,叫其不要過去,其並沒有推開被告丙○○、戊○○,也沒有受傷,其很生氣多人打吳○萱一人,不會生氣被告丙○○、戊○○將其拉住。

被告丙○○知道吳○萱跟丁○○之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丁○○是被告丙○○的姐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至353、356至362頁)、證人吳○萱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21日晚間,丁○○因對其處理郭○秀與被告丙○○間感情糾紛的態度不滿,所以帶同10幾人來找其商談,又發生口角,丁○○推擠其、抓其頭髮、將其拖至地面、毆打其上半身、踹其腹部,在場的其他女生也有人用腳踹我上半身、再以手毆打其,對方直到聽到警車快抵達現場的警報器聲響才離去。

當時在場的被告丙○○還好有拉住、阻止丁○○出手傷害郭○秀等語(見警卷第63至65頁),是由郭○秀、吳○萱、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戊○○於丁○○與吳○萱間之衝突發生時確實均有在場圍觀,並有以手拉住郭○秀,攔阻郭○秀加入吳○萱與丁○○間之衝突事實明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是吳○萱約其談判,其叫被告丙○○過來,另外約乙○○、甲○○,因為吳○萱在現場持續對其嗆聲,說其女兒沒家教,其一時氣憤才先下手推擠吳○萱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跟郭○秀本來是男女朋友,一開始丁○○以為郭○秀把其東西拿走,其也有在房間裡面,吳○萱嗆丁○○的小朋友,丁○○不開心,吳○萱才會被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頁),足見丁○○係因處理被告丙○○與郭○秀分手後之事而與吳○萱起糾紛,方與吳○萱相約談判,又於談判過程中與吳○萱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既為丁○○之弟,又為本案衝突糾紛之起源之一,當係因丁○○之糾集方前往本案衝突現場,應與本案衝突有所關連無誤。

㈢又丁○○與吳○萱係先於民宅前方巷子道路上談話,周圍有10幾人,被告丙○○、戊○○亦是站在旁邊觀看丁○○與吳○萱之談話,談話過程中,丁○○先動手推擠吳○萱,將吳○萱拖壓在地面上,周圍數名女性亦上前毆打吳○萱,吳○萱亦出手亂揮,此時被告丙○○、戊○○均在旁圍觀,郭○秀欲往吳○萱之方向前進時,被告丙○○、戊○○即以手及身體將郭○秀往反方向拉去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5至107、115至122頁),核與證人郭○秀、吳○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3至65、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51至353、356、359至362頁),則丁○○與吳○萱談判時,被告丙○○、戊○○即已在旁圍觀,丁○○毆打吳○萱並繼與乙○○、杜○等人毆打、踹踢吳○萱時,被告丙○○、戊○○仍持續在旁觀看,並將郭○秀拉離吳○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係因於處理被告丙○○與郭○秀分手後之糾紛而對吳○萱不滿,始邀約吳○萱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判,業如前述,被告丙○○身為衝突根源之一,於上開時間,前往丁○○及吳○萱之談判地點,被告戊○○則陪同被告丙○○一同前往,二人於談判及肢體衝突過程中均在旁圍觀,甚至阻擋郭○秀加入肢體衝突,其等雖未出手毆打吳○萱而有強暴之行為,仍顯有加入丁○○一方,給予丁○○一方心理上支援、助長聲勢,當屬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

被告丙○○、戊○○空言辯稱其等與丁○○、吳○萱之衝突無關等語,實非可採。

又丁○○、吳○萱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係位於民宅門口之巷道上,為公眾得往來之場所,且丁○○糾集到場之人約有10幾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佔據整個巷道,往來車輛須待丁○○、吳○萱停止肢體衝突後,方能順利通行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5至122頁),參以證人郭○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聽到附近鄰居開始關門、鎖門,鄰居有下樓關門等語(見警卷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355頁),堪認丁○○與吳○萱間之衝突氣氛高漲,外溢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物,造成周圍公眾之恐懼不安,被告丙○○、戊○○既在場圍觀而提供丁○○一方之心理上支援,其等所為自該當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甚明。

㈤至起訴書雖以被告丙○○、戊○○在一旁攔阻郭○秀,並認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等語,然被告丙○○、戊○○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時,固有在場,惟僅有在旁觀看,並未出手毆打吳○萱,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戊○○並無對吳○萱施以強暴之行為。

又被告丙○○、戊○○雖有攔阻郭○秀,然證人郭○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欲上前拉丁○○與吳○萱,但馬上被被告丙○○、戊○○拉住,所以無法上前幫忙,其是想要保護吳○萱,被告丙○○、戊○○拉住其是要其不要參與打架這件事,其並沒有推開被告丙○○、戊○○,也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351至352、356、359至362頁)明確,則被告丙○○、戊○○辯稱其等僅係為避免郭○秀參與肢體衝突而拉開郭○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233頁),應屬有據。

而被告丙○○、戊○○既僅有拉開郭○秀,郭○秀一被拉開後即在旁觀看,並未抗拒、推開被告丙○○、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可見被告丙○○、戊○○拉開吳○萱之力量強度有限,難認該等物理力量之實施已達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施強暴之程度。

從而,依據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當僅係在場助勢之人。

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戊○○一同在場助勢,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共同正犯,然無從與下手實施強暴之丁○○、乙○○、杜○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充。

又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屬必要共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與少年杜○共同對少年吳○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⒈證人杜○於警詢時先陳稱:其要找吳○萱拿電子鍋,因為吳○萱沒有回應,所以其於111年7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才前往上址居處,巧遇丁○○在場等語(見警卷第80頁),又陳稱:丁○○於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以Messenger約其過去上址居處,丁○○說要與吳○萱談判等語(見警卷第81頁),杜○就其前往本案衝突現場之原因,所述前後雖有不一,然均可得知杜○為丁○○之友人,因丁○○之故方前往本案衝突現場,並非由被告丙○○、戊○○糾集到場,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認識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則被告丙○○、戊○○是否知悉杜○為未成年人,並非全然無疑。

又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戊○○係站在路邊圍觀丁○○與吳○萱談判,另有數名人士亦站在一旁圍觀,於丁○○出手推擠吳○萱後,被告丙○○、戊○○先在旁圍觀,又拉開郭○秀,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戊○○於多人聚集之本案衝突現場圍觀丁○○與吳○萱談判,應無刻意關注杜○之必要,尚無法積極認定認被告丙○○、戊○○有意識到而主觀上知悉杜○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此規定係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於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之罪中,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未兼具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依據上開說明,雖吳○萱為少年,被告丙○○、戊○○亦無庸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於丁○○與吳○萱談判時,到場助勢,助長社會群眾不安,深化現場衝突氣氛,危及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戊○○僅係在場助勢,行為危險性較之下手實施強暴之丁○○、乙○○、杜○為低,兼衡被告丙○○、戊○○犯罪之動機、本案衝突期間尚稱短暫、犯罪所生危險程度、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5頁)、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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