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58,202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汯凱並無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6時1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idontwanttosayanything_」發表限時動態,公開表示欲販售IPHONE手機等訊息(得閱覽人數91人),楊濬譽閱覽後便透過IG與謝汯凱聯繫,謝汯凱佯稱將以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價格,販賣IPHONE 12 PRO MAX(256G)手機給楊濬譽,並贈送耳機、充電線及充電頭,楊濬譽因此陷於錯誤,向謝汯凱表示欲購買2支手機。

謝汯凱同時另向不知情之林奕妘佯稱朋友要匯款等理由,向林奕妘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指示楊濬譽付款至該帳戶。

楊濬譽便於同日23時2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4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林奕妘再依謝汯凱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謝汯凱,以製造金流斷點,然謝汯凱並未交付上開手機與楊濬譽。

二、案經楊濬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謝汯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IG帳號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詐騙訊息,且告訴人楊濬譽確有追蹤其IG,告訴人亦曾向其購買IPHONE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IG帳號有90幾個粉絲,但我沒有設定公開,而且我忘記我與楊濬譽交易的過程,也忘記他是否匯款到林奕妘帳戶,我也不確定有沒有從林奕妘那裡拿到錢,我請求要看到我拿到錢的畫面,當時我的前男友也會用我的IG帳號,之前我跟我前男友分工合作,一起用同個IG帳號騙人云云。

經查:

(一)IG帳號「idontwanttosayanything_」有於上開時間張貼上開販賣IPHONE手機之限時動態,告訴人閱覽後即以IG與使用該帳號之人聯絡,因誤信使用該IG帳號之人確有手機貨源可供出貨,而約妥以5萬4千元購買IPHONE 12 PRO MAX手機2支,告訴人並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該筆款項經證人林奕妘於同年月7日18時41分、18時43分、18時44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建鑫店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多領之3千元非告訴人匯入,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然告訴人並未收到IPHONE手機,而知悉遭詐騙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林奕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5、16-18頁、本院卷第194-199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國泰世華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日函所附之ATM提款紀錄及設置地點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IG帳號「idontwanttosayanything_」首頁截圖1張、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3張、全家建鑫店GOOGLE地圖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9、23-26、28-32、37-42、48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以IG帳號「idontwanttosayanything_」張貼上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販賣手機訊息,及與告訴人聯絡販賣手機事宜之人為被告乙節: 1、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楊濬譽提供之IG帳號為「idontwanttosayanything_」之截圖,這個帳號是我本人所有,平常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楊濬譽說他買手機被騙,是我騙的等語(警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看到楊濬譽的照片回想,他確實有追蹤我,並跟我買IPHONE 12,當時我並沒有IPHONE賣給別人,因為我需要錢,所以我才以張貼賣IPHONE假訊息的方式詐騙,詐騙楊濬譽的部分我承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3頁)。

均已坦白承認有以IG張貼販賣手機之詐騙貼文,使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

2、另證人林奕妘於警詢時證稱:IG帳號「idontwanttosayanything_」,是我朋友小邱所有,但他的帳號在110年9月29日左右改成「cliff.1011_」。

他自稱邱奕成,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警卷第8、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幫他貼賣手機的訊息,說如果從我這裡賣出去的話,我可以抽成,警卷第63頁的IG對話紀錄截圖(標記idontwanttosayanything_),就是我幫被告張貼販賣IPHONE的圖。

從我跟被告用IG聊天的過程中,並沒有換不同人跟我聊天,因為語氣跟打字方式、回應口氣可以判斷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的綽號有亨利、CLIFF,IG帳號我也有用過CLIFF。

我當時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當時也有人叫我小邱,因為我那時對外稱說我叫邱奕成。

林奕妘說的帳號、電話及使用的名字都是我在使用的,所以林奕妘應該是我接洽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表示被告確實有在IG張貼販賣IPHONE手機的訊息,且該IG帳號本次確係被告一人所使用。

3、再由告訴人提供之IG帳號「idontwanttosayanything_」首頁顯示之人像照片之刺青,與被告借訊時之刺青相同,長相亦相同,有嫌疑人特徵比對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46頁)。

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被告以上開IG帳號張貼販賣手機之詐騙貼文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以IG訊息聯絡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係由其前男友詐騙云云,顯難採信。

(三)被告以收受友人匯款為由,向證人林奕妘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並請其提領款項5萬7千元後,取得該筆款項乙節: 1、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林奕妘是朋友關係,我們有在110年9月7日約在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見面、吃飯。

楊濬譽匯入的5萬4千元,是我跟林奕妘一起到ATT 4 FUN附近的超商,由林奕妘提款,她總共領5萬7千元,交給我本人,我當時跟她說我沒有帶帳戶上臺北,而我的另一半要匯錢給我,請她借我帳戶收錢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

核與證人林奕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向其借用帳戶原因、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節一致(警卷第7-15頁、本院卷第194-199頁)。

2、被告確有以IG帳號「idontwanttosayanything_」、「cliff.1011_」與證人林奕妘接洽本件提領款項事宜,業如前述。

再由證人林奕妘提供其與IG帳號「cliff.1011_」之對話截圖,及與微信帳號「H」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林奕妘有於110年9月6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與被告,於同日晚間,傳IG訊息告知被告「有轉進來嘍」,並與被告相約隔日2點半。

於同年月7日其傳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顯示有3千元、5萬4千元款項入帳。

同年月7日下午之後,均係以微信與被告聯絡,且於該日19時17分許,其拍攝人像之照片背景為信義區附近之臺北101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查(警卷第55-61、64-70頁)。

亦與證人林奕妘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領款過程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

3、被告既已與證人林奕妘相約提領款項,二人亦確實於約定地點見面,被告豈有可能任由證人林奕妘提領其詐欺所得款項而據為己有?且由被告與證人林奕妘於110年9月7日後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72-76頁),亦未見被告向證人林奕妘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證人林奕妘於提款當下,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被告。

4、是以,被告借用證人林奕妘之本案中信帳戶使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有與證人林奕妘相約於110年9月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附近見面,並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建鑫店,由證人林奕妘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後,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與被告乙節,可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不確定是否有收到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為加重事由之一。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又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此加重詐欺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其傳播力強、覆蓋影響層面廣大,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利用上開傳播工具,散布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不特定民眾,以遂行詐欺行為,即已該當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本件上訴人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8891網刊登販售本案車輛、里程數11萬公里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之買方前來購車,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IG帳號於張貼上開販賣手機之詐騙貼文時,粉絲人數為91人,有告訴人提供之該IG帳號首頁截圖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亦即有91人可看到被告張貼之貼文,已符合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要件,被告於該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IG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詐騙貼文,以招徠不知情之買方與其接洽購買手機,告訴人亦因瀏覽後受騙匯款,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是否將其IG設為非粉絲亦得閱覽貼文內容之公開程度無涉。

被告以其IG並未設定公開,僅90幾位朋友可看到,而辯稱非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亦無足採。

(五)被告多次在IG上張貼販賣電子產品之詐騙貼文,或以IG私訊方式傳送販賣電子產品之詐騙訊息與他人,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內,因而詐欺、洗錢既遂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4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52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5-138頁),而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模式,與其另案犯罪之行為模式幾乎如出一轍。

亦證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借得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取得詐騙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雖請求調查證人林奕妘將款項交付與其之畫面,然被告確有取得證人林奕妘交付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已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洗錢罪,然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2頁),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使不知情之證人林奕妘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利用網路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破壞他人對網路交易秩序之信賴;

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自己住,先前從事飯店櫃檯工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告訴人受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5萬4千元,業經證人林奕妘提領後交與被告,業如上述。

是以,5萬4千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