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之「莊財源
- 二、論罪:
-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 (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黑猴」之成
- 三、被告甲○○與「黑點」、「黑猴」間,及被告丁○○與被告戊○○
- 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
-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
-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
- 七、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八、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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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莊源財
黃育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袁涼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劉仁勝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對講機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之「莊財源」均更正為「乙○○」,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丁○○」後補充「與戊○○共同基於之犯罪聯絡」,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丙○○、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至164、187至23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黑猴」之成年男子,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黑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他人傾倒、掩埋廢棄物,核被告甲○○所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
又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另被告丙○○、丁○○、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或廢木材之廢棄物,則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乙○○、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甲○○與「黑點」、「黑猴」間,及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自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與「黑點」、「黑猴」提供本件同一土地予他人傾倒、掩埋廢棄物,被告甲○○與「黑點」、「黑猴」,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複數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甲○○雖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行為,被告乙○○、丙○○、丁○○、戊○○為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然其等所堆置、回填、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5人均已委託合法業者處理,並清除完成,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9日嘉環廢字第110003478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7至308頁),足見尚知悔悟,是其等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本院認被告5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詎被告5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本件堆置、回填、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犯行,惟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所堆置、回填、清除或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且事後均已將前揭廢棄物清理完畢,暨⑴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與父母同住;
⑵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固定工作,未婚,與太太、1個未成年未子女同住;
⑶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未婚,獨居,需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哥哥;
⑷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二姊同住;
⑸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班司機,未婚,獨居,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丙○○、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對講機2台,均係被告甲○○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沒收之。
⒉扣案之挖土機1台,是被告甲○○向他人承租,並非被告甲○○、「黑點」、「黑猴」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甲○○、「黑點」、「黑猴」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為被告乙○○所有;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其中曳引車為被告丙○○所有,半拖車為被告丙○○友人所有;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為被告丁○○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乙○○、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00、202、204、206頁),上開車輛雖均係其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惟考量車輛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衡酌該車價格非低,且係被告乙○○、丙○○、丁○○平日之生財工具,認若宣告沒收該車,將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⒉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7,000元、2萬8,000元、2萬元,分別為被告甲○○、乙○○、丙○○、丁○○前揭犯罪之犯罪所得,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可考(見本院卷第2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丁○○指示被告戊○○一同前往載運廢棄物,被告丁○○雖約定要給予被告戊○○1,000元報酬,然被告丁○○尚未交付1,000元給被告戊○○等情,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234頁),故被告戊○○尚未獲得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黑猴」(上2人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某不詳時間起,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條件,由「黑點」提供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甲○○則負責聯繫、指引非法運載廢棄物之他人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再由「黑猴」或「黑點」在現場駕駛怪手將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掩埋。
莊財源、丙○○、丁○○、戊○○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財源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交通有限公司)連結其所有自用半拖車000-0000號(靠行登記於○○實業有限公司),至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旁,裝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自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4萬5,000元(其中18,000元為接應者之處理費)後,依該人之指示,於翌(27)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裝載廢棄物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
另丙○○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2、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結其所有營業半拖車00-00號(靠行登記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2萬8,000元之代價,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工地,收受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裝載廢棄物車輛與莊財源一同南下。
嗣渠等陸續駕車駛抵嘉義縣民雄鄉交流道出口處,莊財源即使用無線電與甲○○聯繫,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惠電廠附近路口與莊財源、丙○○會合,引領莊財源、丙○○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所運載之廢棄物。
(二)丁○○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停車場,以2萬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壹」之成年男子委託運載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先由「阿壹」以曳引車之子車將廢棄木材吊至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靠行登記於○○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上,丁○○於同日下午3、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與其一起駕駛上揭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該等廢木材至上述土地傾倒。
迨同日晚上某時許,丁○○、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靠行登記於○○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連結丁○○上述車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上述廢木材沿西濱公路自彰化縣鹿港一路南下,嗣駛至嘉義縣民雄交流道附近民雄鄉正大路2段路旁,丁○○即以LINE聯繫甲○○,由甲○○駕車前來引導渠等前往上揭土地傾倒廢木材。
(三)嗣警接獲報案,於109年10月27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當場查獲莊財源將所運載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及駕車運載廢棄物在旁等候傾倒之丙○○、駕車引導莊財源等2人前往上開土地之甲○○。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62乙線與164線路口,查獲丁○○與戊○○駕駛上述車輛運載廢棄物,並查扣甲○○持用之對講機2台、挖土機1台、丁○○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丁○○、莊財源、丙○○分別所有00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共4台、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1台、00-S9號、000-0000、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共3台(車輛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黑猴」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10月初某不詳時間起,以每車收取18,000元之條件,提供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
(2)被告甲○○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莊財源聯繫,進而引導莊財源、丙○○2人前往上述土地傾倒廢棄物。
(3)被告甲○○以LINE和被告丁○○聯繫,並伺機引導丁○○、戊○○2人駕車前往上述土地傾倒渠等所運載之廢棄物。
2 被告莊財源、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一)全部。
3 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36張、被告丁○○、甲○○、戊○○LINE對話紀錄共11張 佐證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地點,陸續聯繫、引導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被告莊財源、丙○○、丁○○、戊○○等人將渠等所運載之廢棄物,運載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
二、核被告甲○○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
被告莊財源、丙○○、丁○○、戊○○4人所為,都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甲○○所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黑猴」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另扣案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莊財源、丙○○及丁○○分別收受4萬5,000元、2萬8,000元、2萬元代為清運廢棄物,為渠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自承本案已自綽號「黑點」之人收取3萬元報酬,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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