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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少鈞
林昱凱
江姿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少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昱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姿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少鈞因認林子權積欠柯少鈞友人羅俊龍債務,於民國110年4月3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津夠味快炒店」(下稱快炒店)前,見林子權所使用之汽車停放該處,柯少鈞為向林子權討債,竟夥同林昱凱、江姿賢、張建荃(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由柯少鈞帶同林昱凱、江姿賢、張建荃進入快炒店包廂內,復由柯少鈞要求林子權償還債務,並對林昱凱、江姿賢、張建荃等人指示說「不要給他走」等語,拒不讓林子權離開包廂,以此方式,妨害林子權離開包廂之權利。
再由林昱凱、江姿賢、張建荃共同徒手毆打林子權。
嗣經在快炒店外等候林子權之侯家銘發現有異,乃進入包廂察看並制止,林子權遂趁隙逃出,惟在快炒店外之公共場所復遭林昱凱、江姿賢、張建荃等人共同徒手毆打,林子權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4、252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子權發生爭執,惟被告柯少鈞、江姿賢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昱凱則坦承有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等犯行;
被告柯少鈞辯稱:案發當天我只是巧遇告訴人,便向他討回積欠我朋友的賭債,現場發生互毆是意料之外,我並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快炒店包廂,我只是要求告訴人要把債務的事情處理好再走云云;
被告林昱凱辯則稱:案發當天被告柯少鈞約我到快炒店吃飯巧遇告訴人,我們只是要求告訴人還錢,當時我在快炒店包廂內及外面確實都有毆打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先對我們嗆聲云云;
被告江姿賢則辯稱:我當時雖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但是基於自我防衛,是告訴人先動手,所以我打回去,我們在店門外也有打架等語,經查:㈠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於上開地點之包廂內要求告訴人必須解決債務方可離開,而被告林昱凱、江姿賢於快炒店包廂內及快炒店外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承不諱(警卷第1至4、8至12、14至18頁,偵卷第108至114、116、187、189至191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08、172至173、251至252、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51、153、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林子權、證人侯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20至28、33至34頁,偵卷第147至149、155至157、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27頁)、證人何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163至164、172頁)、證人羅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同案被告張建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1至192頁)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3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9、42至52頁,偵卷第93至101頁暨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一第255、259至263、292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何宜蓁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4月3日22時許(詳細時間伊不清楚)到達快炒店,伊與侯家銘在車上等告訴人,告訴人走出快炒店時,店外約20至30人從四面八方出現,有些人從店內出來,有些人從店外,之後伊看到現場很混亂約5、6個人毆打告訴人,伊下車並在旁邊喊不要打了、告訴人在快炒店之店門外遭到那群人毆打,場面很混亂、伊看到告訴人慌慌張張從包廂出來,接著一群人毆打他等語(警卷30至31頁,偵卷第163、172頁),證人侯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包廂內看到告訴人被4、5個人打,伊衝上前把他們撥開制止他們,並跟告訴人一起從快炒店內跑出來,在門口時包廂內的4、5個人也追出來,跟原本在快炒店大廳等待的10幾個人,到門口外朝伊與告訴人毆打、伊進入包廂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其他人站在旁邊,伊走過去告訴人旁要將告訴人從地上拉起來帶出去,然後旁邊有人在拉扯伊與告訴人,然後有人喊打給他死,不要給他走,後來伊與告訴人走到快炒店門口時,告訴人又被打、110年4月3日伊與告訴人到快炒店外面,告訴人先進入包廂,後來伊進去包廂內看到告訴人已經被打倒在地上,現場應該有5、6個人,他們一群人都在吶喊說要打死林子權,今天不讓他走,他跑不掉了,現場伊只認識告訴人,伊把告訴人帶離包廂過程中,他們一直圍過來,但沒有被打,直到店門口外才開始被打,快炒店的大門口出去就是大馬路,當時車子蠻多的,人也很多,告訴人在店門外也有被打等語(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在包廂內,被告柯少鈞帶5、6個人進來,對所帶來的人下令「不要給他出去」,並問伊錢要怎麼處理,伊回應「我到底是欠了誰的錢」、「沒有白紙黑字」,之後被告柯少鈞叫人擋住不要讓伊出去,後來侯家銘就擠進人群把門打開衝進包廂,在侯家銘衝進去的當下,伊已經被他們打倒在包廂的角落,侯家銘將他們推開之後,伊看到縫隙就趕快跑出去了,到快炒店門口的時候,躲在江姿賢後面的2、3個人動手打伊,江姿賢、張建荃及林昱凱都有動手打伊,快炒店門外就是馬路,伊在快炒店門外繼續被打等語(本院卷二第101至119頁),依證人前開證述,足見被告柯少鈞主觀上係欲處理告訴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方邀集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同案被告張建荃等人共同前往快炒店內包廂向告訴人討債,又於商討債務過程中,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同案被告張建荃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等人,跟隨告訴人至快炒店門外,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同案被告張建荃並於外炒店外之大馬路旁接續毆打告訴人。
⒉又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等人於快炒店包廂內毆打告訴人後,仍與被告柯少鈞共同於快炒店門外之大馬路旁聚集,之後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等人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柯少鈞則在旁圍觀,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55、259至263頁),核與證人何宜蓁、侯家銘,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又本案快炒店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三路東段之大馬路旁,則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於快炒店門外大馬路旁,案發當時為晚間10時,該路段車流往來頻繁,亦有證人前開證述及被告江姿賢供述在案(本院卷二第233頁),是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等人聚集於此公共場所,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並於該處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洵堪認定。
至被告江姿賢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苟客觀上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經查,據上開證人何宜蓁、侯家銘、告訴人林子權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均未見告訴人有任何主動攻擊被告江姿賢之舉動,且被告江姿賢亦供稱因伊站在包廂門口,告訴人想出去就推伊一下,伊就打告訴人、告訴人在快炒店門口作勢要打我,我就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32頁),可見被告江姿賢動手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告訴人欲離開包廂而遭被告江姿賢阻擋乃推開被告江姿賢,以及於快炒店門口作勢毆打被告江姿賢,然此均非已對被告江姿賢產生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而反觀上開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於過程中係處於遭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等人包圍毆打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江姿賢即無對告訴人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江姿賢主張正當防衛,難認可採。
⒊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刑法第304條所明定之強制罪。
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而「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
查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雖辯稱並無拒不讓告訴人離開包廂之情形,惟被告等人阻擋告訴人離開包廂之行為,除據上開證人侯家銘、林子權證述明確外,被告柯少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向告訴人說把話講清楚再出去、我是跟告訴人講說叫他事情談好再走,我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怎麼可能這麼簡單讓告訴人走,因為告訴人一直躲債、我是進去跟告訴人要賭債,告訴人說他沒有欠我錢要離開包廂,我說先不要走講清楚、告訴人說沒有欠我們這邊錢,告訴人站起來就要離開,我跟告訴人說我們講清楚,要走再走、我沒有說不要給告訴人走,我是說「把債務的事情說好再走」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09、187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林昱凱亦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我們進快炒店後,我跟柯少鈞及江姿賢一起進去包廂內找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告訴人惱羞成怒就把張建荃推倒後要離開包廂,然後江姿賢把告訴人攔住說事情講清楚再走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1頁),而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等人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果有積欠被告柯少鈞友人或任何人債務,且告訴人當日已對前來索討債務之被告柯少鈞表示並未積欠債務,足見告訴人主觀認其並無積欠被告柯少鈞友人或其他人債務,客觀上被告柯少鈞或在場之其他被告當時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向告訴人敘明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自無向告訴人商討債務之理,況告訴人縱有積欠被告柯少鈞友人之債務,亦應由其友人透過合法管道向告訴人請求償還債務,惟被告柯少鈞竟僅因單方認定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即夥同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同案被告張建荃等人對告訴人施暴,甚且於告訴人清楚表明並無積欠債務而欲離開之際,仍阻擋告訴人離去,要求告訴人解決債務才可離開,堪認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包廂之權利,是被告3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少鈞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而夥同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同案被告張建荃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暴,業如前述,過程中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同案被告張建荃等人於快炒店門外之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往來民眾之不安,及影響社會安全,亦堪認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
㈢至被告江姿賢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柯少鈞到庭作證以釐清案發當天經過云云,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認定如前,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柯少鈞聯繫、邀集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即該當於該條規定「首謀」之行為。
而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位於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隨時均有人、車經過,竟仍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本案中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係受被告柯少鈞之邀集方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被告柯少鈞對於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態樣應構成首謀,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少鈞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亦向被告柯少鈞告知其所涉行為態樣可能成立「首謀」之罪(本院卷二第98頁),使被告柯少鈞有對此辯解之機會,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柯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林昱凱、江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柯少鈞邀集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同案被告張建荃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前往聚眾強暴並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及強制等罪之犯行,均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㈤被告3人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等罪,該3人就上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柯少鈞)、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昱凱、江姿賢)處斷。
㈥累犯本案(1)被告柯少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林昱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5日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江姿賢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3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柯少鈞、江姿賢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包括傷害罪,被告林昱凱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妨害自由罪,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近似,手段、情節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堪認被告3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柯少鈞友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柯少鈞竟輕率邀集被告林昱凱、江姿賢等人,前往公共場所,而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則因此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包廂之權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柯少鈞、江姿賢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昱凱坦承部分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52至153、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少鈞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於快炒店包廂內,由被告林昱凱、江姿賢及同案被告張建荃共同徒手毆打林子權,柯少鈞則在旁呼喊「打給他死」等語,因認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子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侯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均辯稱:其等沒有說過或聽聞當場有人說出上開恐嚇的話等語。
經查: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根據聲音判斷「打給他死」是柯少鈞講的,現場包廂裡面全部都是柯少鈞帶來的年輕人,當時只有柯少鈞在開口講話而已,別人都沒有講話、「打給他死」這句話,柯少鈞的聲音一定也是有、「打給他死」這句話江姿賢,還有柯少鈞在包廂裡也有喊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8、114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對於當時究竟係被告柯少鈞一人喊出「打給他死」之語,或係多人呼喊,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及相隔2天之警詢筆錄,均未提及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或現場任何人有喊出「打給他死」等語,而相較案發時間6個月之110年10月14日之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則改稱:當時現場我被打的時候,旁邊有人喊「打給他死」,所以我認為是恐嚇,但我分不清楚是誰說的,我也不確認是不是被告柯少鈞說的,好幾個人都有這樣喊等語(偵卷第148頁),然告訴人雖於案發後半年首次提及現場有人說出「打給他死」等語,惟仍無法回憶、確認係何人所述,則被告柯少鈞是否果有說出此語,容屬有疑,況證人侯家銘於案發後數小時所製作之筆錄,亦證稱「他們沒有用言詞恐嚇」等語(警卷第34頁),而縱證人侯家銘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聽到有人喊「打給他死」等語,惟證人侯家銘亦無法確認係何人所喊(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是證人侯家銘既無法確認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口有出上開言語,其證述對於告訴人之指訴應不認構成補強證據,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即不得逕以告訴人林子權之單一指證對被告3人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3人涉犯恐嚇罪部分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就被告柯少鈞、林昱凱、江姿賢被訴恐嚇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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