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65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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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111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沒收之。

林睿騏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睿騏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門口,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當家」之成年人購買4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3包,共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6.5119公克,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後並吸食部分愷他命。

嗣林睿騏於111年7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友竹街口時,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本院據以認定其有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睿騏及其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873號卷,下稱警873號卷,第1-8頁;

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卷,下稱偵7267號卷,第31-33頁;

111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卷,第107、151、157-159頁;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下稱訴卷,第61、215-2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873號卷第12-16頁)。

2.扣押物品照片58張(見警873號卷第39-62頁;

偵7267號卷第73、97頁)。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疑似毒品之晶體2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5.477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33.4416公克,檢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共8.6919公克;

扣案疑似含有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38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83.13公克,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4.15公克;

扣案疑似含有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2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61.30公克,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3.67公克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6114號函及及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01號鑑驗書、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02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790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243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7267號卷第51-63、89-92頁),是依上開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自稱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與母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對外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登入暱稱「蟹堡王」帳號,與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施用者周○○、王○○聯繫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王○○之證述、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ETC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在110年10月購買,111年7月賣掉,家人偶爾會使用這台車,有時候朋友也會跟我借車,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開車到嘉義縣民雄鄉自來水場,這兩天應該是我朋友阿義開的,但我連絡不上他。

我有使用微信,暱稱叫「木守宮」,並非「蟹堡王」等語。

五、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1.證人王○○因證人周○○請其代為聯繫販毒者,其即於111年1月8日以微信與「蟹堡王」聯絡後,由證人周○○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民雄營運所自來水場(下稱自來水場)前,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人購買愷他命1包等情,此經證人王○○、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5-36、73-74、130、1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證人王○○與「蟹堡王」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張、車輛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87頁;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10044568號卷,下稱警568號卷,第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然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跟「蟹堡王」購買愷他命,我買過很多次,每次前來的車輛或駕駛都不固定,不一定是被告,我都是直接打微信跟「蟹堡王」聯繫等語(見他卷第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是跟「蟹堡王」購買愷他命,買過很多次,每次前來的駕駛或車輛都不固定,最後一次我記得是7月底的時候購買,但前來交易的不是被告,且車子跟之前的那台灰色不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39-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微信跟「蟹堡王」聯繫購買愷他命,我買過很多次,每次來跟我交易的人不是同一個人,有時車上會有兩個人,對方有時候會戴口罩,我不清楚跟我聯絡「蟹堡王」,與前來跟我交易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訴卷第185-186、188-189、196頁),是依證人王○○所述,其雖曾與「蟹堡王」聯繫並購買愷他命多次,然並非每次前來交易之人均為同一人;

而被告於自始否認與證人王○○聯繫之「蟹堡王」為其本人,卷內亦無被告行動電話之微信截圖,或是其他跡證,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蟹堡王」做為其微信之暱稱,並與證人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則該次究竟是否由被告以微信與證人王○○聯絡,即有存疑之處。

3.被告否認當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並表示親友會向其借用該車使用,而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他卷第85-87頁),僅能見到000-0000號小貨車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抵達自來水場,且有1人走近自用小客車,而證人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當時係走至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對方搖下車窗後二人進行交易(見他卷第73、130頁;

訴卷第173-174、177頁),堪認當時監視器畫面中走近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證人周○○,而販賣毒品之人並未下車,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實無從認定車內與證人周○○進行交易之人即為被告。

4.證人周○○雖於111年8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蟹堡王」即被告(見他卷第73、130-131頁),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蟹堡王」耳朵尖尖的,皮膚白淨,年紀很輕(見他卷第73、130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被告,之前見面都是戴口罩,我有跟他買過愷他命。

我只能確認他耳朵的特徵,其他部分沒有辦法確認,因為他戴著口罩,我在警察局指認時,我有跟警察說我看到時是戴著口罩的,我也跟警察說特徵就是耳朵像而已,就是耳朵上方尖尖的,我沒有說一定是這個人。

警察有拿卡車及轎車碰面後交易毒品之照片給我看,我跟這輛車內的人只有交易1次,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指認耳朵很特別的這個人,是否就是當天跟我交易的人,我做警詢筆錄時,沒辦法很明確的記憶7個月前跟我交易毒品的人,是否就是這個人,且我不只跟他買等語(見訴卷第171-175、178-183頁),則依其所述,其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交易過1次,且對方戴著口罩,其並未見到對方全貌,則其是否能僅依耳朵樣貌,即可判斷出當天與其交易之人確實為被告,亦值懷疑。

5.況證人周○○當次係站立於車輛之駕駛座旁,對車內之人交易毒品,業如前述,而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所示(見他卷第85-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6時56分26秒時行駛於道路上往000-0000號小貨車方向駛去,於16時57分30秒時,即已自000-0000號小貨車旁迴轉離開現場,顯見當時交易時間尚屬短暫,在短短1分鐘內,證人周○○是否能夠看清對方之長相,並於8個月後之警詢及偵訊時明確指出此人為何人,亦有疑問。

6.此外,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天確實為被告駕車前往與證人周○○交易,自不能僅憑前往與證人周○○交易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證人周○○僅憑耳朵形狀而所為之指認,即遽認當天前往與證人周○○交易之人即為被告。

(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1.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111年4月10日當天其以微信與「蟹堡王」聯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自來水場前向「蟹堡王」以3,600元至4,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小包(見他卷第36、139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人王○○此次與「蟹堡王」聯繫交易之微信對話紀錄或通話內容;

而依卷內員警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51頁;

訴卷第34頁),該照片過於模糊,於員警所圈出交易之地點,完全看不出該處是否有車輛、行人或是其他物品,尚無法看出該照片係被告與證人王○○車輛會合後交易毒品之畫面;

至於卷內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0000-00號車輛之高速公路ETC車行資料證明1份(見訴卷第33頁),亦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11年4月10日10時10分從國道一號大林南下至民雄交流道,於同日11時10分許,從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北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於同日10時41分從國道一號嘉義北上至民雄交流道,於同日10時49分許,從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南下嘉義,然仍無從據此即率以認定二車有於自來水場會合,是證人王○○證稱當天其與「蟹堡王」有以微信聯繫並交易毒品等情,是否為實,即非無疑。

2.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跟「蟹堡王」購買愷他命,我買過很多次,每次前來的車輛或駕駛都不固定,不一定是被告,我都是直接打微信跟「蟹堡王」聯繫等語(見他卷第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是跟「蟹堡王」購買愷他命,買過很多次,每次前來的駕駛或車輛都不固定,最後一次我記得是7月底的時候購買,但前來交易的不是被告,且車子跟之前的那台灰色不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39-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微信與「蟹堡王」聯繫購買愷他命,買過很多次,跟我交易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他有兩個還是三個人,我不清楚前來跟我交易的人是否就是跟我聯絡的「蟹堡王」。

我會走去對方車的副駕駛座,或是駕駛座,因為他們有時會有兩個人,有時候會戴口罩,我確定我曾經跟被告交易很多次,但我忘記111年4月10日當天交易時,對方車上有幾個人,我沒有辦法確認當天跟我交易毒品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85-186、188-189、192-193、196、198頁),是依證人王○○所述,其雖曾與「蟹堡王」聯繫並購買愷他命多次,然並非每次前來交易之人均為同一人,縱然證人王○○有於111年4月10日前往自來水場購買毒品,然其亦無法確認當天是否係由被告出面與其交易。

3.證人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蟹堡王」即被告(見他卷第36、139頁),於偵訊時復證稱當天販售毒品之人係男性,很年輕,腳有刺青(見他卷第139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提到跟我交易對象的人腳有刺青,但他們有兩、三個人,其中有人腳有刺青,刺青之部位在小腿,有刺青的那個人並非在庭的被告(見訴卷第189-190、195-196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雙腳小腿均無刺青,此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全身照片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47-251頁),亦難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稱之蟹堡王」即被告。

(三)員警雖於111年7月1日21時30分許,於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及友竹街口,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惟被告表示其中一支為其所有,係供其玩遊戲、與朋友聯絡之用,其不願提供密碼供警方採證;

其餘3支並非其所有,故其無法提供密碼(見警873號卷第4-5頁;

偵7267號卷第35頁;

他卷第151頁;

訴卷第62頁),是亦無從得知扣案之4支行動電話是否為本案被告以微信「蟹堡王」聯繫證人王○○,或是依「蟹堡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亦不能僅憑被告不願意提供密碼供員警檢視行動電話內容,即認被告有臨訟心虛之情事,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周○○、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購買愷他命,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證稱不能確認當初與其等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證人王○○以微信聯絡購買愷他命之「蟹堡王」即被告本人,不能僅憑當天交易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該車為被告所有,即遽認被告有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給其等,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次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愷他命 25包 沒收 檢驗前淨重共35.477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33.4416公克,檢驗前愷他命淨重共8.691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野狼包裝) 38包 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83.13公克,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4.1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海神包裝) 25包 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61.30公克,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67公克 4 IPHONE 13 max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5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6 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7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8 現金 5萬4,500元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單位 1 周○○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自來水場)前 愷他命1小包 3,800元 2 王○○ 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自來水場)前 愷他命2小包 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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