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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顏克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魁、顏克煜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凌晨2時21分至45分許間,在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偶遇與被告周文魁有財物糾紛之告訴人戴嘉辰,被告周文魁、顏克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分別接續以徒手、腳踹、持木棍揮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手部、左側腕部、雙側大腿、雙側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文魁、顏克煜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告訴人雖僅先撤回對被告周文魁之告訴,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顏克煜,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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