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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9、7422、7631、7635、8236、87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622、10098、1060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士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士涵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某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曉曉」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
而「陳曉曉」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將之提領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柏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韋廷、蕭瑀柔、黃永鈞、蔡良榮、鄭淳玲、彭怡真、詹旻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楊哲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沈駿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陳怡安、沈柏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簡瑞甫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魏鴻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案被告翁士涵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2至9頁;
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卷第1頁;
嘉竹警偵字第1100018308號卷第2至6頁),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75至7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簡瑞甫(見110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第9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怡真(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220至22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良榮(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174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魏鴻暉(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642103號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004036712號卷第1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駿赫(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97893號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蕭瑀柔(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73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鈞(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宏(見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4498號卷第37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淳玲(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196至19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睿(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608200號卷第4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瑋(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柏佑(110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邱智基(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旻蓉(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8308號卷第8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廷(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展(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11至13頁)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簡瑞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畫面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第17至21、37、91、93、97至101頁);
告訴人彭怡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與聊天內容記錄(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223至224、228、231至239頁);
告訴人蔡良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176至178、180、188至190頁);
告訴人魏鴻暉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642103號卷第61至71、81、85、91至93頁);
告訴人陳怡安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軟體暱稱「Alice」、「Allan.Chen」用戶首頁、「NISA」網站頁面截圖(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004036712號卷第5、9至10頁);
告訴人洪駿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97893號卷第75、83、107至287頁);
告訴人蕭瑀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瑀柔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收據、匯款頁面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75至78、81、91至92、94至108頁);
告訴人黃永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節圖、網頁頁面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149至152、157至170頁);
告訴人楊哲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畫面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608200號卷第22至25、27至29頁);
告訴人劉柏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畫面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4498號卷第45、51至55、93至95、170至180頁);
告訴人鄭淳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200至202、210、212至214頁);
被害人吳家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資訊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36至39、41至45頁);
被害人邱智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資金紀錄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115至119、128至141頁);
告訴人詹旻蓉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畫面截圖、「柯爾投顧」平台網頁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8308號卷第12至16、18至20頁);
告訴人林韋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52至56、59至68頁);
被害人李育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14至18、22至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74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187號卷第244至27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236號函及附件(見金訴卷第135至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281號函及附件(見金訴卷第161至18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456號函及附件(見金訴卷第191至1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7701號函及附件(見金訴卷第245至32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並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提領以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多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至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2、10098、10607號)與原起訴部分是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給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非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非低,惟附表一編號1、2、4、6、7、10、11、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見金訴卷第79至83、119至123、217至219、229至231頁;
金簡卷第21至24頁】,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排定調解後,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未到場進行調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欠缺彌補過錯之真意,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取得何等利益或不法所得等情),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4、6、7、10、11、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嗣後成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並均於調解中同意收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應予非難,然本院認被告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確實有意願積極進行賠償(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均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致未與到場被告調解,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欠缺賠償、補償之意願),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
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被害人、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簡瑞甫 「陳曉曉」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冰冰」之暱稱與簡瑞甫聯絡,並向簡瑞甫佯稱可透過註冊「奧拓」之網站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簡瑞甫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簡瑞甫於110年5月2日中午12時6分、中午12時7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彭怡真 「陳曉曉」自110年4月27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暱稱「Kai」與彭怡真聯絡,向彭怡真佯稱可透過「豪也」平台註冊匯款投資以達到短期獲利之目的云云,彭怡真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彭怡真於110年5月2日晚上7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蔡良榮 「陳曉曉」自110年5月1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金典鑰匙」帳號與蔡良榮聯絡,並提供「fun88娛樂城」網站連結給蔡良榮,向蔡良榮佯稱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蔡良榮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蔡良榮於110年5月2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4. 魏鴻暉 「陳曉曉」自110年4月20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Olson歐力陽」與「恆亞投資客服」暱稱與魏鴻暉聯絡,並向魏鴻暉佯稱可透過註冊恆亞權資網站後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魏鴻暉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魏鴻暉於110年5月2日晚上9時28分許,匯款25,600元至本案帳戶。
5. 陳怡安 「陳曉曉」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暱稱「Alice」、「Allan.Chen」與陳怡安聯絡,向陳怡安佯稱可透過註冊NISA網頁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陳怡安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怡安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229,000元至本案帳戶。
6. 洪駿赫 「陳曉曉」自110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新時代方位New orientation」、「李書豪」、「心愉」等暱稱與洪駿赫聯絡,向洪駿赫佯稱可透過註冊UBXOR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洪駿赫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洪駿赫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19分、下午3時20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7. 蕭瑀柔 「陳曉曉」自110年5月3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DRE友民」之暱稱與蕭瑀柔聯絡並提供QM慶明投資之連結網址,且向蕭瑀柔佯稱可註冊該網站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蕭瑀柔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蕭瑀柔先後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34分、110年5月3日下午3時35分、110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匯款40,000元、40,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8. 黃永鈞 「陳曉曉」自110年4月29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Wilson吳」暱稱與黃永鈞聯絡,並提供鑫禾娛樂城連結網址給黃永鈞,向黃永鈞佯稱可加入會員後共同投資獲利云云,黃永鈞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黃永鈞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
9. 劉柏宏 「陳曉曉」自110年3月26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尚仁」、「陳主任」之暱稱與劉柏宏聯絡,像劉柏宏佯稱可註冊晨星博弈網站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劉柏宏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劉柏宏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下午4時34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0. 鄭淳玲 「陳曉曉」自110年5月3日前某時,使用line軟體上「睡前刷單增添入帳」、「蕭Mr.」暱稱名義與鄭淳玲聯絡,並向鄭淳玲佯稱可透過CU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鄭淳玲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鄭淳玲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 楊哲睿 「陳曉曉」自110年4月30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暱稱「9999.WJ」與Instagram軟體上暱稱「wwe-1991」與楊哲睿聯絡,並佯稱可至「oecd歐聯金融」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楊哲睿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楊哲睿於110年5月5日凌晨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12. 吳家瑋 「陳曉曉」自110年4月20日起,使用Instagram軟體上「le_ni21_」帳號與line軟體上「Baby」之暱稱與吳家瑋聯絡,並提供網站名稱「GGMM」之連結網址予吳家瑋,而後復將吳家瑋邀請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再使用該群組內「詠森」、「Anna」、「方韋証」等暱稱名義向吳家瑋佯稱需在上開網站上儲值始能與「Baby」之人約會見面云云,吳家瑋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餘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吳家瑋於110年5月5日凌晨1時43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0,000元、22,000元至本案帳戶。
13. 沈柏佑 「陳曉曉」自110年4月11日使用「fun88娛樂城」網站人員之名義與沈柏佑聯絡,並向沈柏佑佯稱可註冊上開網站後儲值由專人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沈柏佑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沈柏佑於110年5月5日凌晨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14. 邱智基 「陳曉曉」自110年5月4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RWIX客服中心」之暱稱與邱智基聯絡,並提供RWIX網站連結網址給邱智基,且向邱智基佯稱可加入會員後匯款投資獲利云云,邱智基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邱智基於110年5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15. 詹旻蓉 「陳曉曉」字110年4月23日起,使用line軟體上「姍ViVi」、「Laura蘿拉分析總管」暱稱與詹旻蓉聯絡,向詹旻蓉佯稱可透過「柯爾投顧」平台申請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詹旻蓉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詹旻蓉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15分、下午1時16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
16. 林韋廷 「陳曉曉」自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分許起,使用line軟體上「娃娃」、「寶寶」、「T.宏燁」等暱稱與林韋廷聯絡,並向林韋廷提供GIANT WIN博弈網站遊戲連結網址而佯稱可藉由儲值下注獲利云云,林韋廷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韋廷先後於110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4時33分、4時34分許,利用網路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17. 李育展 「陳曉曉」自110年5月5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Instagram軟體上「Annia」暱稱與line軟體上「小愛」、「T.宏燁」之帳號與李育展聯絡,提供網站名稱GIANTWIN之連結網址予李育展,並向李育展佯稱有賺錢之管道,可透過上開網站儲值下注獲利云云,李育展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李育展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給付方法 1. 蕭瑀柔 翁士涵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20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至蕭瑀柔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共應給付蕭瑀柔110,000元。
2. 鄭淳玲 翁士涵應於110年11月22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鄭淳玲所申辦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
3. 洪駿赫 翁士涵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23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至洪駿赫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應給付洪駿赫150,000元。
4. 沈柏佑 翁士涵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至沈柏佑所申辦中華郵政斗南郵局帳戶,共應給付沈柏佑50,000元。
5. 林韋廷 翁士涵應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8年6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至林韋廷所申辦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共應給付林韋廷90,000元。
6. 邱智基 翁士涵應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至邱智基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共應給付邱智基5,000元。
7. 彭怡真 翁士涵應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至彭怡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双和分行帳戶,共應給付彭怡真10,000元。
8. 楊哲睿 翁士涵應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至楊哲睿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共應給付楊哲睿49,000元。
9. 簡瑞甫 翁士涵應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2,000元匯款至簡瑞甫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共應給付簡瑞甫50,000元。
10. 魏鴻暉 翁士涵應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至魏鴻暉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共應給付魏鴻暉10,000元。
11. 詹旻蓉 翁士涵應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20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至詹旻蓉所申辦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共應給付詹旻蓉12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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