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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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某時,在嘉義市香湖公園,以面交方式」、倒數第4行「於110年11月12日12時0分許」補充為「於110年11月12日12時12分許」、倒數第2行「轉出一空。」
補充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高達數十萬、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急於貸款而出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板模工;
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3.離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與父母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4.須扶養小孩、日薪新臺幣2,500元、目前仍有債務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已非其持有管領中,亦毋庸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 0弄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乙○○介紹投資,且邀集蔡玉婷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並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Andy」、「助理芷軒」、「投資顧問老師許文翰」對乙○○佯稱:教其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2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
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且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
辯稱:我是在110年7、8月時 ,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跟對方以MESSENGER連絡,對方說他是專辦貸款的業者,可以貸到120萬元,那時我欠了太多錢 ,提不出擔保,先前有向臺灣銀行貸款是小額的,且是因為疫情而提出類似就業貸款方案,不用擔保;
對方說要貸到120萬元的話,就必須要提供帳戶資料,他沒有跟我說要我的這些帳戶資料要作何使用,只說貸款期間會用到;
我於110年11月5日,從臺灣銀行帳戶領出1,000元後,在嘉義市香湖公園將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面交給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對方,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好讓我知道是哪家貸款代辦公司;
我和對方都以MESSENGER聯繫,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及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他說可以幫我貸款到120萬元,我就相信了;
本來想要追回帳戶,但後來沒有貸款下來,我就把MESSENGER對話紀錄刪掉了,所以也找不到那個人,我沒有去辦帳戶掛失;
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只是我每月會匯入4,00 0元去還先前臺灣銀行的貸款,也沒有做其他使用,所以帳戶不在我身邊沒有什麼影響,我沒有想到貸款下來的話,帳戶在別人手上,可能會被領走的事,對方叫我提供帳戶我就提供;
對方沒有要我簽借據、本票、借款合約 ,也沒有要我提供擔保品,只說一年利息2至3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講要如何繳納利息,就還到我死為止,對方說有能力再還本金 ,沒有能力還利息就好了;
我還有農會、郵局帳戶,每月各有約4,000元兩種不同的育兒津貼入帳,所以沒有提供出去;
110年11月10日以網路銀行轉出100元 、11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出200元,這都不是我操作的;
我不知道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到我的帳戶,且同日12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出77萬9,830元也不是我用網銀轉出的,當時我早已經帳戶交給別人了;
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報酬 ,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使用,不是我去騙人的云云。
經查 :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然並未提出任何之事證,如對話紀錄、寄送單據等資料以佐其說,已屬可疑;
再者,被告若真係為辦理貸款,被告先前已有向臺灣銀行辦理正常貸款之經驗,知悉貸款流程及所需提供之徵信資料,根本並無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以便利詐欺集團提取贓款,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而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乙紙、LI 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告訴人受騙後而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①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被告前有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 ,且該帳戶分別於110年9月2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 月27日,以「貸款授權撥轉」 (利息)支出3398或3399不等 之金額等事實。
顯見被告知悉金融機構之正常貸款流程及所需提供之徵信資料。
②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20時25分提領1,005元後,餘額僅剩1 09元之事實。
③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2日12時12分,匯入60萬元後,旋於同日12時19分,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77萬9,830元之事實。
④據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20時25分,提領1, 005元後,帳戶餘額僅剩109元 ,足認被告嗣後即提供該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再者,該帳戶於110年11月10日以網路銀行轉出100元、11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出200元一節,堪認係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功能;
況自110年11月11日起,即有大量多筆高達數萬元,甚而數十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且旋遭人轉出等情。
顯見被告交付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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