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煒傑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林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全村希望」、「小白」、「陳柏宇
- (三)被告與共犯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再利用
- (四)被告就本案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110年加入
- 三、關於沒收:
- (一)另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二)被告於本案中獲得收水金額18萬元以2%計算之報酬3600元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煒傑與「全村希望」等人,共同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1日間
- (二)又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不知道被害人劉○○受騙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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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害人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全村希望」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柏宇」之人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煒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擔任收水之工作。
林煒傑嗣即與「全村希望」、「小白」、「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假冒係其友人陳○○,佯稱:手機、證件遺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翌(21)日13時21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其男友江○○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知情之查○○(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繼由「陳柏宇」通知查○○將上開款項領出,迨查○○於同日15時1分至同日15時3分,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一共15萬元,另將其餘5萬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其所有之嘉義區漁會帳號○○○○○○○○○○○○○○號帳戶(下稱嘉義漁會帳戶),並於同日15時36分至同日15時37分,提領上開嘉義漁會帳戶之3萬元後,再由「全村希望」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林煒傑所持用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均已另案扣押)上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指示林煒傑於同日15時41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鎮○○○○○○○號之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向查○○收取上開業已提領之18萬元贓款,林煒傑收得上開18萬元贓款後,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依「全村希望」之指示,至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苗栗高鐵站附近某處,將上開18萬元贓款交予「小白」,輾轉繳回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煒傑因之獲得收水金額2%計算之報酬3600元及其來回之車資1000元。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煒傑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6至57、78、84至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至2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使用上開匯款帳戶所有人江○○之陳述狀1紙,及告訴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6月3日嘉營字第1101800242號函暨檢附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嘉義漁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存款對帳單各1份,及證人查○○與「陳柏宇」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人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查○○拍攝之被告面容照片3張、被告於上址統一超商布鹽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6、21至22、24至26、31至38、46至48、50至51、61至66、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行騙成功後,告訴人將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上開被害人已匯入金錢後,再藉由人頭帳戶所有人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交予被告,是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後藉由人頭帳戶所有人將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輾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款項後,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再由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其上繳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陳柏宇」指示人頭帳戶所有人將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而後「全村希望」即指示被告向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取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小白」,輾轉繳回集團上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全村希望」、「小白」、「陳柏宇」、被告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
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全村希望」、「小白」、「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查○○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110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
(3)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層層轉交予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4)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小孩、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另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全村希望」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84至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中獲得收水金額18萬元以2%計算之報酬3600元(計算式:18萬元×2%=3600元)及來回車資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7、8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煒傑與「全村希望」等人,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全村希望」等人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假冒係檢察官白文正,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故須將存款45萬元匯往詐欺委員之專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0時5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平鎮區農會,欲臨櫃匯款45萬元至查○○上開嘉義郵局帳戶,惟因該農會人員發覺有異,加以阻止,始未將款項匯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查○○之證述、被害人劉○○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係檢察官白文正,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故須將存款45萬元匯往詐欺委員之專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0時55分許,至上址平鎮區農會,欲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開嘉義郵局帳戶,惟因該農會辦事員鍾○○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攔阻,始未將款項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證人即平鎮區農會辦事員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劉○○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鍾○○部分見警卷第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所書寫尚未完成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69至74頁),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被害人上開遭詐欺取財未遂乙情,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不知道被害人劉○○受騙要去匯款45萬元的事情,因為我跟「全村希望」都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全村希望」在該通訊軟體有創建1個群組,群組裡面有我、「全村希望」還有其他人,群組裡面不會提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內容,也不會提到遭詐騙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就只有提到要我去跟對方拿錢的那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全村希望」也不是每次都指示我去收錢,有時候也會指示別人去收錢,110年4月21日我就是依「全村希望」之指示,去上址統一超商布鹽門市跟查○○收取18萬元,當天我不知道詐欺集團還騙了哪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84至85頁),被告對於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乙情,顯然毫無所悉,且於事前亦未收到指示其出面收取被害人所欲匯入上開嘉義郵局帳戶款項之相關訊息,即難認被告與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率爾認定被告同涉有上開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揆之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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