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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有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36、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有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被告於判決後,委任辯護人,並由辯護人具狀提起上訴(嗣已解除委任),惟該判決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里0鄰○○○00號之2及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0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判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判決分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第317至319頁),是該判決之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8月4日生效,又被告之居所地位於桃園市,應加計途期間3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2年8月4日之翌日起算,加計上開在途期間後,於112年8月27日屆滿,被告前委任之辯護人遲至112年9月6日方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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