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健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力歐」、「IMTEIE_Mu
- 二、案經陳湘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被告邱健軒於本院自陳在本案共獲取利益5,000元(見本院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潭與被告邱健軒、蔡旻州、通訊軟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信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四、訊據被告吳信潭固坦認:LINE暱稱「brianna潭」為伊,
- 五、綜上,被告吳信潭所辯縱使並非全部可以採信,就被訊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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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軒
吳信潭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信潭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邱健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力歐」、「IMTEIE_Mumu」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邱健軒為遂行詐欺之犯行,於民國110年5至6月間晚間7時許,在邱健軒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0○0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蔡旻州(蔡旻州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號判決無罪)索取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作為詐欺匯款使用。
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在通訊軟體臉書上,陳湘寧見得上述貼文後,即點擊進入頁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MTEIE_Mumu」之人向陳湘寧佯稱:要加入投資群組,需先匯款,將有老師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陳湘寧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邱冠傑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邱冠傑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793 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將陳湘寧匯進邱冠傑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轉匯至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邱健軒再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轉匯8萬6,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廷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廷瑋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71號等提起公訴),以此輾轉匯款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陳湘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邱健軒對於本院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健軒固坦承有向蔡旻州索取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仲達」就是「馬力歐」,當初是吳信潭介紹「馬力歐」給伊認識,並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伊說伊沒有錢,吳信潭說要介紹金主給伊,錢會匯進來伊這邊,讓伊去購買虛擬貨幣,伊可以從中賺取差價。
是因伊曾向吳信潭說過因為疫情的緣故沒有賺錢,所以有資金需求,也是因此吳信潭才介紹「馬力歐」給伊認識。
吳信潭只有給伊「馬力歐」的微信,並要伊聯絡「馬力歐」。
如果伊沒有錢的話,伊會告知吳信潭需要多少錢,吳信潭就會匯錢給伊,讓伊去買虛擬帳戶,是由吳信潭匯錢給伊,「馬力歐」則是告訴伊網路上有人在賣虛擬貨幣,要伊馬上下單購買,伊就去購買,買完虛擬貨幣後,伊會得到一個虛擬錢包,伊再將錢包轉出去,一週結帳一次,款項會匯到伊的郵局帳戶,有時是吳信潭、有時是「馬力歐」告知伊錢已經匯到伊的帳戶,伊大概做了三個月,每週結帳一次。
吳信潭說自己是警示帳戶,所以他沒有用他的帳戶,伊則是使用伊的帳戶去操作,伊不知道吳信潭是用誰的帳戶去操作,伊確認伊的帳戶有錢進來就好,伊和吳信潭是高中隔壁班同學,所以認為應該不會互相欺騙。
蔡旻州經朋友得知伊有在做虛擬貨幣,他來伊位於吳鳳南路的居住地找伊,說要拿10萬元投資伊的虛擬貨幣,蔡旻州給伊他的永豐銀行帳戶及密碼,請伊幫忙操作投資,伊也是每週和吳信潭結帳一次。
後來伊已經交還10萬元本金及投資獲利1萬元給蔡旻州等語。
惟被告邱健軒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⒈告訴人陳湘寧之指證內容及證據資料:⑴陳湘寧於警詢時之指證(嘉警卷第45-50頁)。
⑵陳湘寧提供之手機擷圖37張(嘉警卷第114-132頁)。
⑶匯款帳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17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暨明細(嘉警卷第75-77頁)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警卷第80-83 、133-134頁)。
⒉犯罪金流資料:⑴第一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 年10月14日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嘉警卷第62-73頁)。
⑵第二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11月1 日作心詢字第1101027130號函附之蔡旻州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明細資料(嘉警卷第59-61頁)。
⑶第三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9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667號函附之陳廷瑋帳戶資料(偵7047卷第105-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471號起訴書(偵7047卷第183-20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647號函附之邱健軒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網銀登入IP(偵7047卷第45-103頁)。
⒋卷附Bihome相關資料截圖、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之網路列印資料23張(偵7047卷第233-265頁)。
⒌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偵7047卷第161-169、225-231頁)。
⒍卷附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37號、第56號全案卷暨其刑事判決書(本院卷㈡P.89-130頁)及下列卷證內容:⑴被告邱健軒與暱稱「馬力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047卷第163-167頁)。
⑵Facebook社團「虛擬貨幣交流區」之貼文擷圖2張(高市警 406卷第49-51頁)。
⑶被告邱健軒與被告蔡旻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高市警 900卷㈡第77頁)。
㈡被告邱健軒雖以前詞置辯:⒈依據被告邱健軒與「馬力歐」之對話紀錄截圖,「馬力歐」於110年8月20日開始傳送「Bihome」網址給被告邱健軒,並告知被告邱健軒「叫阿州了解一下、然後下載這個app」「筆錄一定要做虛擬幣買賣、然後筆錄內容拍給我」「交代你跟阿州說、到時候怎麼說 照我這邊的說法整套 到時候沒事解套機大(依前後文對照,其大意應係「解套機『會』大」,惟漏字所致)」等語,復提供相關「Bihome」之操作畫面與推薦碼給被告邱健軒,被告邱健軒並有回覆「如果警察問,州跟誰聯絡的呢?」「怎麼說」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7047卷第163-167頁),足認被告邱建軒受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之教導指示,對檢警機關調查時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辯解,並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調查時所提交之證據等情。
倘若被告邱健軒真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面對檢警調查時,僅需照實陳述,並提出完整之資金投資流向等客觀資料,應更可保護自己,然被告邱健軒於本院提出之金融機構資料,全然未能勾稽認定屬於虛擬貨幣之投資金流或獲利佣金結算情事(被告邱健軒辯稱一周結算一次,且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自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證據。
再者,被告邱健軒如真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馬力歐」也無需特別交代被告邱健軒製作筆錄時「筆錄一定要做虛擬幣買賣」,甚至還要求將筆錄內容拍給「馬力歐」,此種對話方式乃屬共犯間暗中私通、相互勾串之舉動作為無疑。
⒉再查,「馬力歐」提供予被告邱健軒上開「Bihome」操作介面截圖,恰與另案被告吳柏燊涉犯相同於本案犯罪模式之案件中,另案被告吳柏燊提供給偵查機關之操作介面截圖相同,此有另案被告吳柏燊被訴之起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另案吳柏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7047卷第225-231頁;
本院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37號、第56號》卷附之偵字第11599號卷第203-209頁;
偵字第7388號卷㈠第9-12、295頁),足知上開「馬力歐」與被告邱健軒之對話內容,係在討論如何掩飾、掩蓋其等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以達到脫罪之目的,始會有與另案出現相同之抗辯說詞及介面截圖,企圖使案情產生晦暗不明,用以欺瞞檢警之調查。
是以,被告邱健軒與「馬力歐」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顯明。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金流之帳戶後,復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第二層金流帳戶,被告邱健軒即就其所掌握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內款項輾轉轉入第三層金流帳戶,則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自已藉由層層轉匯後難以追查去向,是被告邱健軒與所處集團成員間自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此筆款項流向不明,妨礙偵查方向之共同洗錢犯意及犯行,均足認定。
⒋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本案第一層金流帳戶中相關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均係隨即轉匯至第二層金流帳戶(即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邱健軒復旋於數分鐘內,再轉匯至第三層金流帳戶,倘非被告邱健軒對於本案犯行瞭然於心、積極配合,且主觀上與其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餘詐欺集團之人,何以不擔心在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被告邱健軒對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有所懷疑,而拒絕為轉匯動作?抑或或向金融機構、警察機關等單位詢問是否事有蹊蹺,即時辦理止付?因此功虧一簣。
是由本案前揭事證,足認本案詐欺犯行者,除「馬力歐」、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MTEIE_Mumu」之人等人外,尚有被告邱健軒,至少有3人以上為之。
依此,雖被告邱健軒否認犯行,惟被告邱健軒涉犯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邱健軒有與上開成員間確有相互聯繫、互通訊息始得隨時立即層轉詐騙款項。
足認被告邱健軒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邱健軒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邱健軒辯稱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乃係為掩飾其詐欺、洗錢之犯行,而事後臨訟編篡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邱健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邱健軒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邱健軒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邱健軒、「馬力歐」及本案與告訴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健軒係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邱健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疑似累犯簡列表可佐,並經同意作為本院認定累犯之參考(見本院卷㈡第189頁)。
是以,被告邱健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
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健軒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自身以及友人即同案被告蔡旻州帳戶供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帳戶,並親自將詐得款項層轉到其餘帳戶之分工,致使告訴人之金錢受到損失,所為本應制裁。
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於本案查獲後,復以虛擬貨幣投資包裝掩飾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兼衡本案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邱健軒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暨其犯後態度和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邱健軒於本院自陳在本案共獲取利益5,000元(見本院卷㈠63頁),則為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
然被告邱健軒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陳稱你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3頁),而本院另案中稱獲利6,500元(見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㈢第141頁),則這5,000元是包含6,500元,或者6,500元另外再賺得的?)全部都包含在裡面,這5,000元包含在6,500元中,我總共賺6,500元,且6,500元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見本院卷㈡第188頁)。
因此,本院認為上開犯罪所得,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以免重覆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潭與被告邱健軒、蔡旻州、通訊軟體LINE暱稱「IMTEIE_Mumu」、「馬力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吳信潭為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遂指示邱健軒找尋適合對象,邱健軒於110年5至6月間晚間7時許,在邱健軒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向蔡旻州索取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作為詐欺匯款使用。
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在通訊軟體臉書上,陳湘寧見得上述貼文後,即點擊進入頁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MTEIE_Mumu」之人向陳湘寧佯稱:要加入投資群組,需先匯款,將有老師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陳湘寧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邱冠傑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將陳湘寧匯進邱冠傑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轉匯至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吳信潭隨即指示邱健軒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轉匯8萬6,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廷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邱健軒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
而認被告吳信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
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信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健軒之指述,及卷附被告邱健軒提出之其與被告吳信潭間的LINE對話紀錄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信潭固坦認:LINE暱稱「brianna潭」為伊,且伊有介紹「仲達」之人給被告邱健軒認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邱健軒表示想找工作,因為伊是他的高中同學,所以才介紹「仲達」之人給被告邱健軒認識,伊只是單純介紹、代為轉達而已,但之後都是由邱健軒與「仲達」之人聯繫,伊沒有參與。
後來,邱健軒遭檢警查獲,邱健軒就怪罪伊等語。
經查:㈠參以同案被告邱建軒供詞反覆,先111年1月2日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5月,在臉書上看到在家輕鬆賺錢廣告,加入臉書暱稱「李大仁」之人所提供的LINE,對方以LINE暱稱「brianna潭」說要教伊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要叫伊加入暱稱「馬力歐」之帳號聯繫,給伊網址,要伊在該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之後都是由暱稱「brianna潭」之人匯錢過來,並指示伊操作購買「比特幣」。
伊不知道委託伊購買、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之真實身分,因為都是用LINE聯繫(見7047卷第206-207頁);
嗣於111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暱稱「李大仁」之人張貼「教學、虛擬貨幣交易、在家做也能賺錢、合法經營正當出金」的廣告,依文提供之ID加入「李大仁」LINE好友,對方提供「Bihome」APP的連結給伊,並教伊註冊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
先以低價向上游買入虛擬貨幣後,再以較高價格販售,賺取差價獲利,伊用蔡旻州帳戶收購的虛擬貨幣,都是販賣予LINE暱稱「brianna潭」,該人真實姓名為吳信潭,是伊高中同學。
吳信潭負責指揮伊向其他買家收購「泰達幣」,並指揮伊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再由吳信潭將收購「泰達幣」的錢轉至蔡旻州帳戶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1頁);
之後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中則稱:吳信潭會先撥打LINE網路電話給伊,跟伊說待會有錢匯款到蔡旻州的帳戶,伊會先將「Bihome」平台網頁打開,等錢匯進來後,馬上在該平台內收購「泰達幣」,等伊收到「泰達幣」後,伊會再跟吳信潭回報,接著吳信潭會叫伊拿紙筆並以口述之方式唸電子錢包地址要伊抄下,並要伊將收購的「泰達幣」轉出到吳信潭提供給伊的電子錢包。
「Bihome」平台帳戶,是伊以蔡旻州永豐銀行帳戶在該平台網址內申辦的。
吳信潭是先將收購「泰達幣」的錢匯至蔡旻州的帳戶給伊,伊再將款項轉至平台內,去平台上收購「泰達幣」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
由上可知,被告邱健軒初始先陳稱不知道委託伊購買、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之真實身分;
且一開始,供稱是購買「比特幣」,然之後則改稱係購買「泰達幣」;
又對於收購虛擬貨幣與付款之先後順序,說明前後矛盾。
是以,被告邱健軒之指述內容,存有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之瑕疵。
㈡另同案被告邱健軒雖於本院陳稱伊的佣金是由被告吳信潭給伊,「一週約轉帳500元-1,000元」至伊的郵局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經本院請同案被告邱健軒陳報資料以供調查(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同案被告邱健軒卻提出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嗣並陳稱伊之前講郵局係講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再經逐一比對各筆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41-243頁),僅有一筆於110年7月6日跨行轉帳15,000元至被告邱健軒之帳戶,匯款人為吳東哲(即吳信潭之子),與吳信潭有關,但被告吳信潭辯稱乃係借款予被告邱健軒(見本院卷㈡41、157頁),且款項金額並非被告邱健軒所稱之「500元-1,000元」,又勾稽核對同案被告邱健軒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所謂「一週約轉帳500元-1,000元」之情事。
是以,此部分資料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吳信潭不利之證據。
㈢又卷附同案被告邱健軒提出之其與被告吳信潭間的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嘉警卷第84-111頁、偵7047卷第209-210頁),該對話中雖曾提到「看要怎麼樣、不是要灣家(應是「吵架」之意)」、「錢先處理在說(應是「再說」之誤載)」、「15萬都是我先拿出來,你也說今天會給」、「結果呢?」、「你在去(應是「再去」之誤載)處理吧」等語,同案被告邱建軒辯稱乃係其與被告吳信潭談論虛擬貨幣等情;
被告吳信潭則辯稱不知道那些話是什麼意思等語。
又經細繹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僅能推論同案被告邱健軒與被告吳信潭間可能存有某種金錢糾紛。
惟因對話內容均無關於購買虛擬貨幣或詐欺、洗錢之訊息對話或暗語資訊。
因此,並不足以作為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被告吳信潭所辯縱使並非全部可以採信,就被訊事實也未全然吐實,而有可疑之處,然其所涉及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僅有同案被告邱健軒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又別無其他相當或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及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吳信潭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吳信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睦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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