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認識通訊軟體暱稱為「佛說」、「
- ㈠、與余○○、劉○○、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
- ㈡、與余○○、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 二、案經丁○○、戊○○、丙○○提出告訴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余○○、劉○○、涂○○及本
- ㈢、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詐欺、毒品等犯
- 四、關於沒收:
- ㈠、被告取得之報酬,係以車手所領得款項0.5%計算,此據被告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 ㈢、被告持以與共犯劉○○、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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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認識通訊軟體暱稱為「佛說」、「財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余○○後,即加入余○○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56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審理中),負責徵求人頭帳戶、招募取款車手、指揮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工作。
嗣甲○○徵得劉○○之同意,應允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甲○○即與余○○(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涂○○(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02號等提起公訴)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余○○、劉○○、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丁○○、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甲○○以FACETIME指示劉○○、涂○○提領贓款,劉○○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或自己前往、或搭乘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額,劉○○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甲○○後,甲○○再上繳予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余○○、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己○○、戊○○、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甲○○以FACETIME指示劉○○提領贓款,劉○○旋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劉○○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甲○○後,甲○○再上繳予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丙○○提出告訴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3、213、227、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劉○○部分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6、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20至21頁反面、75至76頁反面;
涂○○部分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82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丁○○、己○○、戊○○、丙○○、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丁○○部分見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己○○部分見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戊○○部分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丙○○部分見偵卷第45至46頁、乙○○部分見偵卷第30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⒈告訴人丁○○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⒉被害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⒊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8至66頁)。
⒋告訴人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資料截圖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9至70、72至73頁)。
⒌被害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璣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⒍共犯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57至167頁),及共犯涂○○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至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及共犯劉○○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影像一覽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79、185頁)。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行騙成功後,被害人將錢匯入共犯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上開被害人已匯入金錢後,再藉由共犯劉○○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交予被告,是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共犯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後藉由共犯劉○○將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輾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徵求人頭帳戶、招募取款車手、指揮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共犯劉○○提領之款項後,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其上繳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通訊軟體或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後被告指示共犯劉○○、涂○○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予共犯余○○,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余○○、劉○○、涂○○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
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余○○、劉○○、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余○○、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有與涂○○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涂○○確有駕車搭載劉○○提領有關此編號所示提領金額「7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涂○○、劉○○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茲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數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收水等工作;
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收取共犯所交付之贓款後,旋即上繳予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上開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犯提領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在家幫忙販售水果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卷第234頁)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報酬,係以車手所領得款項0.5%計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每上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可以拿到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3頁)明確,則以本案成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提領款項(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部分,應以受害人匯入金額作為遭提領金額之認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70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20萬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17萬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10萬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44萬元,來計算本案被告獲取之報酬,可算得被告所獲取之報酬係8065元(計算式:161萬3000元×0.5%=8065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均上繳予集團上手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與共犯劉○○、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且該行動電話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微信」上自稱「林建忠」與丁○○攀談,先係佯稱:可利用「太陽娛樂城」網站漏洞下注賺錢云云,嗣又佯稱:獎金被凍結,需要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將獎金領出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8萬3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劉○○ 109年4月29日15時7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款 20萬元 同日15時33分許 16萬元 同日15時44分許 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再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現) 3萬元 109年5月7日10時23分許 32萬1000元 109年5月7日11時37分許 上址「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款 25萬元 同日11時40分許 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再於同日11時43分許,搭乘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ATM,連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匯款金額一共提現11萬元) 7萬元 2 己○○ 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起,在交友APP、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蔣澤鑫」與己○○攀談,佯稱:可認購香港房地產,轉賣成功可獲得10%之傭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5日13時17分許 2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劉○○ 109年5月5日14時34分許 上址「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款 20萬元 3 戊○○(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起,在交友APP、通訊軟體「微信」上自稱「李偉」與戊○○攀談,佯稱:投資股票,但資金不足,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6日13時27分許 17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劉○○ 109年5月6日14時31分許 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現) 12萬元 同日14時44分許 上址「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之ATM 3萬元 同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4 丙○○(提出告訴) 於109年5月5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上自稱「Vishal George」與丙○○攀談,佯稱:要從義大利回加拿大沒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5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劉○○ 109年5月5日15時35分許 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再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現) 5萬元 同日15時56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新光商業銀行」之ATM 3萬元 同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5 乙○○ 於109年5月6日17時3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信用卡簽單改成批發廠商,系統會再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7日10時22分許 44萬2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劉○○ 109年5月7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40萬元 同日11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之ATM(搭乘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11萬元(含前述丁○○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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