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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皓尹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皓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石皓尹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對地」之人為首、成員包括鄭博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受「對地」指揮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再將贓款交付與鄭博文轉交付與上游(俗稱「收水」),約定石皓尹可獲得贓款3%作為報酬,石皓尹、「對地」、鄭博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文雄,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佯稱呂文雄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門號,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7,423元云云,復冒用臺北市之偵查隊隊長林語安、警察局主任黃立維等公務員名義,詐稱呂文雄因遭冒名申辦帳戶作為洗錢使用,洗錢金額為380餘萬元,可獲得洗錢金額10分之1作為報酬,但需先繳交38萬元抵押金,將派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專員前去拿取云云,致呂文雄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5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德安宮前,將現金38萬元交予自稱嘉義地檢署專員之石皓尹,石皓尹收取後,旋即在上揭德安宮廁所內將38萬元交予鄭博文,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呂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呂文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33-3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再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本件被證人吳庸嘉,及證人即告訴人呂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
至被告於警詢中,就自己犯行所為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證人吳庸嘉,及證人即告訴人呂文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憑(警卷第10-18頁);
此外,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8頁、偵字卷第18-19頁、金訴卷第33、49-50頁);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公證本票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照片7張為憑(警卷第29-35、39-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市偵查隊隊長、警察局主任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則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付與鄭博文轉交付與上游,堪認被告與鄭博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又參酌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對地」、「育」即鄭博文,還有另外2、3個暱稱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收受告訴人呂文雄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後,再交付鄭博文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份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
「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之偵查隊隊長及警察局主任名義索騙金錢,從詐欺集團成員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或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仍承集團上游之命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核其就該犯罪組織之角色,實屬於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是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鄭博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
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又被告辯以: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案犯行僅從屬地位,參與程度不深,未獲報酬,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被告行為時僅18歲,涉世未深,一時受利誘誤觸刑章,依被告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未獲報酬及智識程度,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雖屬不當,然被告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之工作,於詐欺集團僅擔任聽命上層成員指揮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兼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文雄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訴卷第61-63頁),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非惡性重大之人,審酌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詐欺行為人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審酌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呂文雄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以收取告訴人款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經被告轉交鄭博文,被告對之已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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