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訴,5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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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工具,竟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與姓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人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之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工具,並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受到隱匿,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小虎」具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將其先前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小虎」,容任「小虎」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收取不法所得後,再指示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

而後,「小虎」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1月20日不詳時許,以微信暱稱「肖靖風」向告訴人莊○○聯絡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平台「MICE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再由被告前往臺北市之自動提款機、銀行臨櫃提領該等款項,並隨即於提款處外轉交予自稱「小虎」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09年9月間某日,告訴人古○○透過臉書交友社團,認識暱稱「張琨霆」之網友,其向告訴人佯稱加入「coincheck」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9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臺北市之自動提款機、銀行臨櫃提領該等款項,並隨即於提款處外轉交予自稱「小虎」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告訴人2人發現投資獲利無法領回,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此部分並與被告所犯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繫屬在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繫屬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1年2月10日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本案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4號追加起訴書、111年2月21日嘉檢曉公(讓)111偵654字第11190045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

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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