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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 年8 、9 月後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0 號案件審結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其他成員(其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聯繫行騙被害人匯款,乙○○兼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或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並於108 年10月間招募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透過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游以形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丁○○各可自經手或提領贓款中分得約3%、1%報酬。
二、乙○○、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乙○○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丁○○,分別由乙○○、丁○○前往提領贓款,丁○○將所提領贓款交予乙○○後,乙○○復層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年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與金額均詳附表所載】。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庚○○、己○○、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經同案共犯丁○○供述,被害人即告訴人戊○○、庚○○、己○○、甲○○、丙○○指訴遭騙情節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
前揭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丁○○、「奔馳」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車手丁○○持被告乙○○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2 人分別提領贓款,車手丁○○再將提領贓款交予被告乙○○後,由被告乙○○層轉予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丁○○、「奔馳」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去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由被告乙○○層轉予集團上游,均如前述,可知成員至少有被告3 人以上,渠等人就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車手多次提領贓款後上繳層轉等行為,在密接時、地實行,所侵害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乙○○就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其如附表所示5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而就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將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被告乙○○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兼任車手,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能和解或賠償;
惟念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尚未及隱身幕後出資者或機房聯繫詐騙角色更重,被告涉此詐欺集團之前無任何詐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各次遭騙、提領贓款與獲利不一,暨渠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和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90 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又慮及被告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理或判決確定等情狀,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乙○○稱可自經手贓款分得報酬3%(見警卷第6 頁),又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以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提領上限計之,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收取不計入,就附表編號1 至5 依序分得為新臺幣(下同)8,970 元、4,500 元、1,500 元、2,970 元、3,000 元【計算式:提領共299,000 元× 3%=8,970 元、提領共150,000 元× 3%=4,500 元、提領共50,000元× 3%=1,500 元、提領共990,000元× 3%=2,970 元、提領共100,000 元× 3%=3,000 元】,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亦同。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徵諸實務上車手提領後轉交彙整、再層轉予上游,僅暫時保管贓款旋即轉繳,縱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金額,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詐騙成員提領經手之全部金額。
揆之上述說明,此部分不宜逕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即告訴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 入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角色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證據出處 【警3700卷】 1 戊○○ 109 年3 月10日起 誆稱親友 借款云云 ,致戊○ ○陷於錯 誤而匯款 如右。
109 年3 月11日 11時23分許/ 臨櫃匯款150,000 元 劉光倫所 申設臺灣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帳戶 (經臺灣 橋頭地方 法院以11 0 年度簡 字第973 號判決處 刑確定) 109 年3 月11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車手:乙○○ 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①戊○○警詢筆錄① (第59-61 頁) ②車手乙○○提領監視器照片 (第13-14 頁)② ③車手丁○○提領監視器照片 (第23-24 頁) ④劉光倫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57頁) ⑤劉德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58頁)③ 109 年3 月11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2時33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2時44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3時03分許/ 9,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 11時23分許/ 臨櫃匯款150,000 元 劉德誠所 申設合作 金庫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0 帳戶( 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 院以110 年度簡字 第245 號 判決處刑 確定) 109 年3 月11日12時14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車手:丁○○ 車手頭:乙○○ 109 年3 月11日12時20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2時21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2時24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2時25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3時56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4時08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4時10分許/ 1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2 庚○○ 109 年3 月11日起 誆稱親友 借款云云 ,致庚○ ○陷於錯 誤而匯款 如右。
109 年3 月11日 12時8 分許/ 臨櫃匯款150,000 元 張雅婷所 申設合作 金庫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0 帳戶( 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 院以110 年度易字 第56號判 決處刑確 定) 109 年3 月11日14時08分許/ 30,000元 車手:乙○○ 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①庚○○警詢筆錄① (第66-67 頁) ②車手乙○○提領監視器照片 ②(第14頁)② ③張雅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第63-64 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大雅派出所陳報單(第65頁)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68頁)③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9頁) ⑦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70頁)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2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82頁) 109 年3 月11日14時16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4時18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5時05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5時05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3 己○○ 109 年3 月9 日起 誆稱親友借款云云 ,致己○ ○陷於錯 誤而匯款 如右。
109 年3 月11日 12時19分許/ 臨櫃匯款50,000元 林格文所 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000 帳戶 (經臺灣 基隆地方 法院以11 0 年度金 訴字第11 7 號判決 處刑確定 ) 109 年3 月11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車手:丁○○ 車手頭:乙○○ 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①己○○警詢筆錄 (第117-118 頁)② ②車手丁○○提領監視器照片 (第23頁) ③林格文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第115 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第116 頁)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19 頁)③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120 頁) ⑦己○○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款憑證影本(第122 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124 頁) 4 甲○○ 109 年3 月10日起 誆稱親友 借款云云 ,致甲○ ○陷於錯 誤而匯款 如右。
109 年3 月11日 13時10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 元 黃玉如所 申設遠東 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00帳 戶(經臺 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09 年度 偵字第10 915 號為 不起訴處 分在案) 109 年3 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車手:丁○○ 車手頭:乙○○ 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①甲○○警詢筆錄① (第89-91 頁) ②車手乙○○提領監視器照片 (第15頁) ③車手丁○○提領監視器照片 (第24頁)③ ④黃玉如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86頁)④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港墘派出所陳報單(第87頁)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88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2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93頁)⑥ 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94頁)⑥ 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95頁)⑥ ⑪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第96頁) 109 年3 月11日15時51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7時11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車手:乙○○ 109 年3 月11日17時11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7時12分許/ 19,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5 丙○○ 109 年3 月11日起 誆稱親友 借款云云 ,致丙○ ○陷於錯 誤而匯款 如右。
109 年3 月11日 13時19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 元 張雅婷所 申設華南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帳戶(經 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以110 年 度易字第 56號判決 處刑確定 ) 109 年3 月11日17時50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車手:乙○○ 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①丙○○警詢筆錄① (第103-104 頁) ②車手乙○○提領監視器照片 (第15頁) ③張雅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9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00 頁)④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101 頁)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02 頁) ⑦丙○○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 本、通話紀錄與訊息、存簿 影本(第105-112 頁) 109 年3 月11日17時51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7時52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7時57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109 年3 月11日17時58分許/ 20,000元(不含5 元手續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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