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0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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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蓉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西往東地下道入口處前欲起駛逆向右切進入地下道,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興業西路由西往東地下道入口處前起駛逆向右切進入地下道,適告訴人黃O涵(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髖部挫傷、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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